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因家庭暴力(殺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90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相關判決書、戶籍謄本、收容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記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為保護被害人顏○○(已歿)以外之其他家庭成員人身安全及防止受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應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