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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前因家庭暴力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列載:無;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列載:本監111年第4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療,113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