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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曾樹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樹城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曾樹城前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刑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期間,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受處分人前開徒刑縮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8月1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再於104年5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下稱大肚山莊)施以強制治療,草屯療養院112年度第2次評估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受處分人由新竹市政府依上開確定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續在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1年,並於112年12月20日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執行期間至113年9月19日期滿。凱旋醫院於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第4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7日士檢迺執丙112執保療3字第1139039288號函、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11900號函、凱旋醫院113年度第4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紀錄、屆期評估報告書、前開法院裁判書、台灣高檢署112年10月6日檢執乙112執聲927字第1129067737號函、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士檢迺執丙112執保療3字第1129061845號函、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87794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10日士檢迺執丙112執保療3字第1139020293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03694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30116283號函等影本及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1至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於113年8月12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曾樹城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經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該日起施以強制治療,並將於113年9月19日屆滿。本件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受處分人基本資料、犯罪資料、家族史、異性交往史、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職能狀態、生理、精神狀態、精神、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等為屆期評估報告,關於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認定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3分(屬平均風險)、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為5分(屬中低風險),治療團經評估後認再犯風險為中度,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於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第4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等情,有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11900號函、凱旋醫院113年度第4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紀錄、屆期評估報告書可按。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