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忠明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忠明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忠明(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據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自112年1月7日起,收治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8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1年5月即將屆滿(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2月17日)。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處所即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3年7月5日所召開113年度第1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旨。經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卷附執行案件資料表可佐(見執保療字第7號卷第9至22頁),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然受處分人於109年3月21日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12年1月7日起開始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爰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均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經檢察官續向本院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8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上開本院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執保療字第7號卷第5至22、25至27頁)。
㈡受處分人經現執行強制治療之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8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6分,性再犯風險屬於高程度,再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3年7月5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評估、治療成效評估、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因:1.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2.待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3.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4.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5.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07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70005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執保療字第7號卷第133至171頁)。
㈢檢察官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
之期間,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表示略以:希望能不要延長,知道自己以前所行為非,不會再想東想西,出去後會至廟裡念佛,不會去什麼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此部分除被告個人片面之詞外,未見不予繼續治療之具體理由,其再犯危險亦未因此而顯著降低;再參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本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然會議紀錄上投票結果欄載明投票結果為「12人不同意」,由本院電詢鹿港基督教醫院承辦人,由其覆以「12人不同意」係指12人不同意被告通過強制治療之檢測,故要繼續治療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聲保字第799號第28頁】),是可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之性再犯風險仍屬高程度,尚未達到強制治療之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
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