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培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7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4376甲○○」觀護資料一覽表檢附之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