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峻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峻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葳(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項、第2項,刑法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8206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8206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惟本院參酌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臺北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及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為避免受刑人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