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任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1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妨礙性自主罪假釋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乙㈥、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監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乙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Static乙99量表、MnSOST乙R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然查,本件被害人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惟受刑人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之非成年人,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有本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所定,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一定事項之適用。是聲請意旨謂本院為命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