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雪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18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183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乙(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