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朱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振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朱振輝(下稱受處分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收治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復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66號裁定延長繼續執行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31日)起延長1年即將屆滿。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處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至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至113年7月31日屆滿,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向本院提出,惟檢察官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有檢察官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形式上雖有悖上開規定所明文之「2個月前」。然檢察官已釋明係因凱旋醫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會議後,遲至113年6月17日方發文到臺東縣政府,縣政府於113年6月21日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於113年6月26日轉發函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7月1日收案,翌(2)日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等語,故本件從醫院發文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僅經過15日,檢察官並無不正當之遲誤上開期間,且經檢察官釋明上開遲誤之正當事由,因認本件聲請並無首揭規定之情形,程序自屬合法。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後,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5年9月10日入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嗣經本院112年聲保字第466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起繼續執行延長治療之期間1年,迄今已執行7年餘,並於112年12月20日轉換醫療處所賡續執行,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裁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30134333號函等在卷可憑。
㈡處分人經現執行強制治療之凱旋醫院於113年4月23日召開113
年度第3次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情,有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11400號函檢送屆期評估報告書、113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50頁)。而上開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附表-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未通過結案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
分人施以1年強制治療,並參酌受處分人陳述之「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6頁),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