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錢次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3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錢次郎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錢次郎(下稱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刑期於108年1月7日起算,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受處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受處分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保清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送往法務部○○○○○○○附設培德監獄強制治療。嗣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31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算1年4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保療清字第2號之1執行指揮書,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經彰濱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113年7月18日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宜檢智清112執保療2字第1139017096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強制治療指揮書可稽。綜上,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於113年9月25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受處分人經過彰濱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認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請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受處分人表示:彰濱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我們面談不到30分鐘,短時間就認定我會再犯,評估會議沒有通過不代表我有再犯之虞,我在洗腎,也有性功能障礙,評估小組評估不合理,不能根據我過去的3、40年的前科資料,過去的前科來評量我等語。查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1號刑事裁定「錢次郎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算1年4月。」確定,自該日起施以強制治療,並將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本件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等項目,為屆期評估報告,關於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認定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6分(高風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45%),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於113年7月18日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7月24日濱秀(醫)字第113031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