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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崗股)受 處 分人 廖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志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廖志豪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4、22日,2次對穿著制服上學之未成年學生伸手觸摸其胸部;於105年8月至9月間,先後6次以行經少年身邊假裝跌倒之方式,突然伸手觸摸少年之胸部後逃逸;於108年12月23日以手肘故意碰觸迎面交會之國中女生胸部,以上開假裝不經意碰觸或跌倒或直接襲擊隱私部位之方式,性騷擾或性侵害穿著制服之學生等特定族群,而分別因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因②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處分人就上開②、③犯行,亦分別接受性侵害防治機關二次開案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後,就②犯行所決議之社區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下稱第一案),然僅完成11次處遇課程(第二階段尚有10次未完成);嗣於111年間出監後,就③犯行再施以社區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下稱第二案),仍僅出席7次處遇課程(第二階段於112年5月13日出席1次後即完全失聯,尚有32次未完成),足認受處分人無意配合處遇治療課程,難以社區治療處遇監控其行蹤,又其自我控制之再犯預防顯無成效,而於112年10月間更犯竊盜罪,參酌宜蘭縣政府112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評估受處分人再犯性騷擾案之風險為中高程度,認有聲請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前述③犯行),並與另案(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訊問受處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9月8日出監後,就前開②犯行所受第一案社

區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僅完成11次課程(第二階段尚有10次未完成);嗣於111年10月10日出監後,就前開③犯行接受第二案社區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亦僅出席7次課程(第二階段於112年5月13日出席1次後即完全失聯,尚有32次未完成),足認受處分人無意配合處遇治療課程,且行蹤不明難以掌握,於社區內無法有效監控,且所為自初始之假裝不經意碰觸或跌倒為性騷擾犯行,進而為直接襲擊隱私部位之性侵犯行,犯罪行為已產生變化,自我控制之再犯預防顯無成效,復於112年10月間犯竊盜罪,經宜蘭縣政府112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評估受處分人再犯性騷擾案之風險為中高程度,有宜蘭縣111年度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危險評估量表彙整表、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個案滙總報告、STATIC-99量表等可查。

㈢受處分人固辯稱:我於課程進行中找到外縣市的酒店服務工

作,所以我去年五月多都在桃園上班,而且更換了電話號碼,所以才沒有出席課程,後來我有打電話去榮民醫院給承辦人試圖請假,但因承辦人不在位置上,我也沒有留言或留電話請人回電,並非刻意失聯或迴避課程云云。惟受處分人前於第一案,由宜蘭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已有出席處遇課程不穩定,經多次通知、告誡仍無故未出席,並經行政處分裁罰之紀錄;其後第二案復因無故缺席再經裁罰後,仍缺席處遇課程,亦未積極與承辦人員聯繫使其知悉自己行蹤,顯見受處分人確已無意配合處遇治療課程,且行蹤不明難以掌控,而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至明。又依宜蘭縣112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受處分人自111年10月起至今僅完成7堂課程,112年5月最後一次出席後即失聯,經查受處分人曾經判決多筆性騷擾案件、竊盜罪及強制罪等,且於112年10月犯竊盜罪遭移送;因受處分人不願配合出席處遇課程且行蹤不明難以掌握,於社區內已無法有效監控,觀察其犯罪行為已產生變化,評估再犯風險程度為中高,因此決議建議受處分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為性騷擾累犯,尤其針對國高中穿制服之學生,其犯案皆因偏差的性嗜好,且無法配合出席治療課程,建議刑後治療等語,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日期:113年1月5日)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受處分人之意見,並審酌上述會議決議、報告書,係具有社工、醫學等專業背景人士與會討論後而為建議,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情事,足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為避免受

處分人再犯,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受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以3年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處分人、檢察官到庭表示之意見,暨受處分人前述鑑定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