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13年執聲付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家瑋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及定刑,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並於105年5月6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16年12月10日,現仍在監獄執行中,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核上情及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257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