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昊上列受處分人因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李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36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下簡稱原監護處分),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他的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㈡原監護處分2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審酌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無違規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稱已將他列為關懷對象。另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採尿無毒品反應,且113年7月22日觀護心理師處遇評估個案有病識感,願意積極配合各項處遇和治療,113年8月18日觀護社工師結案報告,觀察個案具病識感,服藥穩定性高,身心與生活狀況明顯改善。113年6月25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回覆說明經抗精神病藥物治療,門診追蹤約8個月,目前未見全日住院醫療需求,但受處分人仍有焦慮情緒,建議可提供受處分人情緒支持與心理諮商。審酌監護處分隱含拘束人身自由的性質,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之限制與約束,恐嫌過度,但僅靠家庭約束及特定門診,拘束強度難認足夠,是認以保護管束代之,可由觀護人告誡、輔導訪談、督促受處分人遠離危險因子(毒品)、穩定回診、服藥、正常工作,使其融入、適應社會。故新北地檢署函請本署依法向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鈞院聲請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刑法第92條規定:「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其中,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的監護處分即屬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第481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據此可知,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的裁定。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是以,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究竟應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執行,抑或依照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准以保護管束代替,除檢察官就執行事項的裁量外,法院允宜審酌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受拘束的程度、原監護處分的目的、達成保安處分效果的可能性、所採行的手段是否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為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比例性的權衡,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旨。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替代為有理由:㈠聲請意旨一、㈠所指的原確定判決及監護處分之情,這有該判
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無疑義。依據原確定判決,受處分人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認他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諭知應於刑的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受處分人現已就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審酌是否執行原監護處分2年,但檢察官裁量後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形式上符合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程式要件,先予以敘明。
㈡聲請意旨一、㈡所述之情,已經檢察官檢附112年度執護字第7
61卷、113年度執保監字第6號卷的相關資料供參,經核均屬有據,並無違誤。而檢察官確已審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各款的執行方式,認第1至3款的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較高。又同法4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雖分別規定有:交由受處分人的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的執行方式,且受處分人的母親支持度佳,但無其他社會資源介入,約束強度尚嫌不足,則檢察官顯已進行前揭合目的性及必要性的衡量。本院進一步審酌受處分人接受假釋付保護管束長達10個多月,期間不短,他皆能謹慎自持,未因思覺失調症或情緒狀態不穩定,而有任何脫序或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甚至犯罪的情形,且他也大致能持續定期回診、服藥,並經醫療機構認定病情穩定,確無全日住院監護的必要,可見機構式監護對受處分人的限制與約束恐屬過度,如僅靠家庭約束及特定門診又難認足夠。雖然如此,保護管束經由觀護人的告誡、約束,確實能夠達到督促受處分人持續遠離危險因子(毒品)、穩定回診、服藥、正常工作、生活的效果,也不至於造成受處分人人身自由受過度約束。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且斟酌原確定判決的犯罪事實、罪刑、受處分人病史、原監護處分的期間長短、受處分人依113年7月22日新北地檢心理結案報告、113年8月18日社工結案報告的後續執行建議等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的保護管束期間。
㈢因檢察官聲請的相關事證已明且理由充分,並對受處分人有
利,受處分人也於113年8月26日表達希望不要全日住院,目前生活正常的意見,而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是以,本院依法未再另行通知其等表示意見,併此指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