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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于偉民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202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94、24856、26242、26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郭達馳、張馨伊於本件確定判決前對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原因之證述內容雖略有差異,但其等就聲請人借、還款之證述要旨均始終相同,至於聲請人在調查站詢問時,在無任何資料可供參照佐證時,當然難以直接篤定回答該5萬元借款何時還款給郭達馳,此屬人類記憶力之極限,但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審究此情,徒認聲請人、郭達馳、張馨伊之供證不可採信,率爾論斷聲請人乃收受賄絡,實有錯誤。㈡聲請人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並非工務課承辦人,並無實際「權利」可以對廠商進行威脅或利誘,進而為收受賄賂貪污之情事,聲請人雖在「監工日報表」估驗紀錄等文書蓋章、用印,但由於新屋鄉公所針對本件新屋監視器工程,已委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委外辦理設計監造業務,因此「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用印後檢送新屋鄉公所之監工日報表、估驗紀錄等,聲請人並無審查義務,聲請人自無法知悉是否存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因此聲請人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㈢綜上,由聲請人提出新屋鄉公所考績(成)通知書、公務員奉額表、專業加給表(以上聲證1至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考績(成)通知書、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3月22日函、內政部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以上聲證5至9)、花蓮中小企銀94年1月17日函、美國冤案成因介紹、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9500163100號函(以上聲證13至16)等文書證據,以及聲請傳喚張珍煒、張卉芬,均係聲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向郭達馳所收取之5萬元確屬借款,非不法之賄賂;且聲請人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發現前開事實與證據而未主張,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重新調查等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煥園、傅克強、郭達馳、葉佐禹之供述、證人林盾、郭昌實、彭煥錦之證述,及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新屋監視器工程之相關卷證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所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尚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二)關於聲請意旨㈠至㈡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依憑聲請人坦認其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接辦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監視器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標案,由郭達馳、傅克強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侑信公司分別得標承作,而專案管理廠商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之所有事務均由郭達馳處理,且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亦係郭達馳提供交付,其於驗收前在新屋鄉公所內有收受郭達馳交付之5萬元現金等情,與證人即負責本案「統包工程」發包招標採購業務之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羅煥園、證人郭達馳一致坦承本案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招標文件,均係由郭達馳提供交給羅煥園等情互核相符,佐以新屋監視器工程之相關卷證,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敘明聲請人就其在新屋監視器工程驗收前,於93年11月9日,在新屋鄉公所內,向郭達馳收取5萬元現金一節,業於偵查時、第一審、本院歷次審理時,始終供認不諱,核與郭達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吻合,並有卷內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上確有93年11月9日5萬元現金摘要註記「于」之支出紀錄可資佐證,足認郭達馳確有交付5萬元賄款給聲請人作為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代價等旨。復載敘聲請人如何違法配合、協助科承公司郭達馳、傅克強等人以侑信公司之名義得標承包並順利請款,而收受郭達馳在本案工程期間所交付記載於該公司新屋鄉監視器系統工程帳目下之5萬元賄賂,作為聲請人違法配合隱匿郭達馳實同為專案管理廠商、統包商,並配合進行驗收所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代價,及聲請人明知專案管理廠商並無實際監工,亦未進行估驗、驗收,仍在相關監工紀錄、驗收文書上核章以為不實內容之記載之憑據;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辯上開5萬元是單純跟郭達馳間私人借貸,而與本項統包工程毫無關聯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如何均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信;卷內證人郭達馳、張心瑜夫婦證稱聲請人曾以財務有困難要求借錢之證言等供述證據,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能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再審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聲證1至3、5至9、13至16等證據資料,主張聲請人向郭達馳所收取之5萬元為借款,非不法之賄賂,聲請人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等情,惟此顯屬聲請人主觀、片面之主張,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經濟狀況非佳,暨公共工程監造單位之工作重點及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應分別由單位製作各情,仍無足以證明聲請人收取5萬元是單純跟郭達馳間私人借貸,或認聲請人就相關監工紀錄、驗收文書之內容,並無審查義務,自無登載不實等情,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六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尚犯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事實。是以,聲證1至3、5至9、13至16等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再審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未詳解本件新屋監視器工程之招標模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一節(見本院卷第483至490頁),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珍煒、張卉芬,以證明聲請人於93年間因生活困難,而向郭達馳借款5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7、481頁),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