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雪玲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
黃勝和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雪玲(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聲證3至22(內容見附表)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陳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係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證3,可知富南斯集團加入會員之申請書上會要求填寫推
薦人,僅是為符合填單要求,並不需要取得對方同意,故所謂推薦人並不等於曾有招攬或吸收之行為或決意;又學員被分在不同團隊,團隊唯一首領是「leader」,本案遭劃入聲請人所招攬之投資人,皆非聲請人所招募。
㈡聲證4已認定聲請人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亦非富南斯集團講師
,從未主持或召開說明會等節。又聲證17可證聲請人並非該集團之領導,而係被害人,當該集團出現財務困境時,其尚有投資該集團,足徵其無幫助該集團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故聲請人並非共犯,而是被吸金之對象。至品牌大使與投入金額多寡有關,縱使聲請人擔任品牌大使,亦不當然是該集團之正式職員或核心人物,單憑其曾擔任品牌大使,尚不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依聲證5,可知富南斯集團係有組織地進行課程安排,有固定
之金融講座、講師認證,聲請人並非講師。又依聲證6,可知該集團之講師須經過培訓,並非任何人皆可擔任講師,縱認聲請人上台說話,亦僅係因其確實有自投資中獲利而分享經驗而已。
㈣依聲證7、8,可知聲請人不曾代富南斯集團收受其他會員之
金流,聲請人始終相信該集團之投資合法、正當,亦有向其他會員購買USC,持續進行投資。又依聲證11、18、19,可見聲請人相信富南斯公司有投資FOIN虛擬貨幣,且聲請人使用人頭帳戶操作,足認其確實僅單純想賺取富南斯集團承諾之投資獲利,並無主動招攬他人之意圖及必要,亦無替該集團發展之意思。
㈤富南斯集團為取信投資人,除匯款給聲請人外,亦匯給許多
投資人,依聲證9、10,聲請人不知該集團係以其他人之金錢充作投資收益匯入聲請人帳戶中,相關款項匯回至臺灣領導團隊成員銀行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3,500萬餘元,並未回流至聲請人,其並非領導團隊成員。
㈥依聲證12至14,可知白偉宏等人來臺設立富南斯公司,目的
即係吸金、侵吞款項,其等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將錢匯出國外,聲請人並不知情,故其才陸續投注資金至富南斯集團。另聲請本院調取聲證20之資料(本院業依聲請調得該等資料之電子檔,並印出紙本外放於本院聲再卷後),以查明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已匯出國外,投資人皆係不知情之受害者。
㈦依聲證15,可知丘梅芳在加入富南斯集團後,自行找尋下線
李麗雲、朱俐霖及劉嘉明,領導人為李榮華,推薦人為丘梅芳,丘梅芳之作為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皆不知情。又依聲證16,觀之大家所謂的「下線」都是親人、朋友,目的都是要賺取該集團承諾投資之獲利,並非明知該集團吸金仍決意一起侵害他人。且聲請人亦被劃為李榮華之下線,從而以聲請人為推薦人之人,其後再找入之會員,已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無法掌握其他下線之作為。
㈧依聲證21、22,可知聲請人係受聘於EPC高科技公司,在電子
等領域擁有專業團隊,擔任EPC臺灣及東南亞地區銷售副總裁,有正當工作及努力目標,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非法吸金,實有誤判之高度可能。
㈨從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不管事證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各該案卷查閱,核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據
卷內資料而得聲請人有罪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論述詳盡,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固以聲證3至22為新事證,惟:
⒈符合「新穎性」要件:
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證3至14、16、17、19至22均未在原有卷證內,是原確定判決應未及審酌此等事證,而聲證15、18雖在原有卷證內(見111金訴25卷一第355至357頁,110他10422卷第59、67至79頁),然原確定判決未予援引、審酌,故均認符合「新穎性」要件。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
⑴聲證3部分:
觀諸證人李彬献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縱使實際上無推薦人,投資人亦須於申請書推薦人欄位隨意填入一個姓名,是即便填寫推薦人不需要取得對方同意,然投資人於該欄位填寫聲請人之姓名乙節,應仍可作為聲請人有招攬投資行為之佐證;又證人李彬献之證述中亦未敘及聲請人有無參與本案犯罪,故尚難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⑵聲證4、17部分:
聲證4處分書之案由為詐欺案件,與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本案無直接關聯,而聲證17之判決書,其所涉被告及案情皆與本案有別,是聲證4、17均難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況行為人自己進行投資,與其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兩者顯可併存,且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其他事證為綜合之審認,並非單憑聲請人曾擔任品牌大使乙節,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⑶聲證5、6部分:
縱使富南斯集團辦理講座或培訓課程,然無從反推未參加此等講座或培訓課程者,即不能當講師之結論;又聲證6之對話截圖至多僅提及當講師需做準備,惟未敘及須經何正式訓練過程始能當講師,是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⑷聲證7、8、11、18、19部分:
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透過其他會員購買USC,以持續進行投資,或聲請人有投資FOIN虛擬貨幣等情,然行為人自己進行投資,與其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兩者顯可併存,自難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⑸聲證9、10部分:
此部分縱可證明富南斯集團匯回領導團隊成員帳戶之款項並無再流至聲請人,然此情與聲請人是否有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參與本案犯罪,並無必然關聯,尚難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⑹聲證12至14、20部分:
白偉宏等主謀所涉行為分擔,以及本案犯罪所得大多已匯至國外等情,與聲請人以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參與本案犯罪間,並無扞格可言,顯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⑺聲證15、16部分: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各投資人,皆為聲請人所招攬之直接下線,故與聲請人持聲證15、16所主張「以聲請人為推薦人之人,其後再找入之會員其實與聲請人已經沒有關係,聲請人也無法掌握其他人的作為」,以及丘梅芳另行找尋之下線(見本院聲再卷第15、19頁),均無關涉,故此部分自難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關於聲證15,證人丘梅芳於警詢中雖稱:講師我記不起來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是聲請人拉我進去,聲請人是富南斯的講師等語,其偵查中之證述因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相符,而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援引、審酌(見該判決第3至4、9頁),尚難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有何違誤,或丘梅芳之警詢證述足以動搖該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⑻聲證21、22部分:
此部分僅為聲請人目前受聘之公司及名片,然聲請人案發後任職之公司及其頭銜,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無直接關聯,聲請人持以聲請再聲,自屬無據。
⑼從而,聲請人所提聲證3至22,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均不符「明確性」要件。
㈢至聲請人所書「自訴狀」或信件共3份(見本院聲再卷第297
至301、333至335、345至346頁)並非新事證,而係欲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見本院聲再卷第295、328至329、344頁)。然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乃違背法令之問題,縱使原確定判決有此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應依非常上訴謀求救濟,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明確性」要件,故其聲請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表:
聲證編號 內容摘要 提出卷頁 3 證人即富南斯公司及富裔公司總務李彬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59至67頁 4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04號處分書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69至73頁 5 富南斯集團金融講座行事曆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75至77頁 6 李若妘與林政偉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79至81頁 7 證人曹偉禮、侯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83至102頁 8 聲請人與陳秀華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103至104頁 9 富南斯集團款項回流領導團隊成員銀行帳戶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105頁 10 富南斯投資公司媒體整批匯款清單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107至126頁 11 聲請人之匯款單據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127至132頁 12 證人即富南斯公司行政人員吳儀婷於調詢中之證述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133至139頁 13 證人即富南斯公司行政人員彭子綝於調詢及警詢中之證述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141至152頁 14 中央銀行外匯局民國108年10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35607號函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153至175頁 15 證人丘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177至180頁 16 整理與本案相關之人加入及介紹情形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181至183頁 17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185至209頁 18 聲請人人頭戶之資料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211至212頁 19 FOIN資料及介紹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213至218頁 20 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12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48982號函、108年1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01698號函、外匯支出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本院聲再卷第14頁(107他1701卷資金資料、108他5793卷、108聲押372附件卷二) 21 EPC公司簡介及聯絡資訊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281至287頁 22 名片影本 本院聲再卷第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