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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小迪原名謝仁得

簡谷嵐共同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林子超律師廖孺介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8號、第37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證人李大新」此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由

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訊問時提及「告訴人請友人李大興(應是李大新)打電話給我朋友乙○○,說要延長還款時間」等語,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查。然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依職權調查,此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顯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間並

無債務乙事,顯有違誤,如下:⒈原確定判決不採經具結之證人戊○○及丁○○之證詞,卻選擇採信利害關係相反、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之告訴人證詞,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偏頗,偏離經驗法則甚遠。又認定告訴人案發時並未積欠甲○○任何債務,不知依據何在。⒉原確定判決推認聲請人甲○○、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嚴重違反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關於本件聲請人甲○○與告訴人間債務是否存在一事,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遽為有罪判決顯非適法。

㈢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甲○○、乙○○所為應僅係單純討

債行為,欠缺不法意圖。顯然欠缺不法意圖之情形,如下:⒈依常理而言,甲○○將此一事發過程全程錄音錄影,若心中並

非確實認定丙○○有欠他錢,而只是單純在強盜丙○○,殊難想像會故意留下此等證據,且如真要強盜,為何金額僅有區區6萬?顯然不合常理。由本院上訴卷第347至348頁可知,聲請人甲○○與告訴人間有調解筆錄,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告訴人何須與聲請人為調解?⒉就租金部分,原確定判決逕將證人即房東戊○○的證詞排除不

採(不採的理由竟然是因與立場相反之告訴人所述不符),若戊○○所述「押金2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1個月租金1萬5千元是甲○○付的」為真,則告訴人至少欠聲請人甲○○4萬5千元。

⒊就代墊刺青款項部分,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有刺青,但我不記得我有欠這麼多錢,可能只有欠他幾萬元」,此時原確定判決再度無視告訴人此一說詞,僅以「為何甲○○於偵查時未提及刺青一事」,直接認定所謂代墊剌青之債務純屬臨訟編撰之詞,但如果告訴人真沒欠錢,告訴人怎有可能說出「可能只有欠他幾萬元」這樣的說詞?輔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欠款有無催討?)沒有,當時他說不方便刺不完,我說等改天回來再刺。我們那時候已經拆帳拆好了,甲○○部分就是12萬元,我有跟他講。丙○○已經陸續支付3萬多元」是,如刺青代墊費用及出借帳戶之費用,聲請人甲○○心中應認定告訴人欠他的錢已遠超12萬無疑。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可能有欠甲○○錢,但我忘

記了,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就常理而論,倘真的坦蕩蕩確實沒有欠甲○○任何一分一毫,為何會出現這樣的回答,毋寧是「雙方真有債務存在,只是丙○○根本不知道欠了多少錢」此種解釋較為合理。

⒌輔以聲請人乙○○警詢時之供稱:「我知道被告甲○○幫助丙○○

許多部份(如幫忙承租房屋、借丙○○帳戶等其他事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說丙○○欠甲○○12萬元是隨便說的」及勘驗影片中曾稱「算你12萬就好,12萬啦,你要怎麼處理?少年耶,你在躊躇什麼?」可推知當時甲○○及乙○○心中確實是在討債,金額多少不確定,但絕對是一個超過12萬的數字(但僅要丙○○還12萬元,其中6萬元與其債權抵銷)。倘如此,則與前述丙○○之證詞(有欠錢,但不知欠多少)不謀而合。

⒍綜上,可知「雙方真有債務關係存在,且依甲○○的認定,金

額超過12萬元,但丙○○僅知欠錢,但不知欠了多少錢」之結論,顯最符合事實,則聲請人甲○○及乙○○所為應係單純之討債行為,顯然欠缺不法意圖至明,自無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可能。⒎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實際究

竟有無債務存在並非重點,而應探究到底聲請人甲○○於行為時之認知為何,倘聲請人甲○○在主觀認知上就是認為告訴人欠他20萬元而抵銷打折後剩餘6萬元,則究竟實際債務以民事法律判斷存在與否?金額又應當為何?等皆非所問。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所誤解,一再於判決理由中提及因無法證明債務確實存在及金額等語,實者,若單純探究行為人之意圖而言,從偵訊開始,聲請人甲○○及乙○○即已明白說明其是因告訴人積欠租金始有此次之討債行為,輔以證人戊○○、丁○○等人之證詞,再加上告訴人多次自承確有欠甲○○錢等證詞、及本次再審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李大新可作證,證明聲請人甲○○與告訴人確實前有債務糾紛等,亦證兩人原有之金錢往來關係),再如前述,佐以後續兩人之行為及證詞,顯可證明聲請人甲○○主觀上是討債無疑,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故而聲請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強盜罪。

㈣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並非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下:

⒈第一審卷第293至300頁所勘驗影片,共編號「1」-「19」非

連貫、分次拍攝的影片檔案,故告訴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是否陷於不能抗拒已有可疑。且由第一審卷第315頁之圖15影片擷圖可知,告訴人雖係依聲請人甲○○指示簽發6萬元本票,惟斯時聲請人乙○○已離開該處,聲請人甲○○並未持槍,亦未見槍枝位於桌上,故告訴人斯時是否陷於不能抗拒顯有疑義。此部分亦可參證人葉書豪證稱:「(辯護人問:那一天有沒有看過乙○○?)我回去住所時有碰到他(乙○○),是在住所外面的公園碰到的」「(辯護人問:你在桌上有沒有看到任何槍枝?)沒有」(本院上訴卷第437頁)。

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告訴人簽發上

開本票時未陷於不能抗拒,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之罪,蓋告訴人雖受強暴、脅迫但未陷於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聲請人甲○

○因不滿告訴人頻向其催討債務,遂邀同聲請人乙○○幫忙處理,聲請人甲○○、乙○○(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甲○○債務,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1室之租屋處,乙○○假藉告訴人積欠甲○○12萬元債務之名義,要求與甲○○對告訴人所負6萬元債務抵銷,然後要求告訴人交付相當於價值6萬元之財物,見告訴人稍露不從之意,即持槍脅迫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而後再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3萬元、2萬4,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乙○○從中分得1萬5,000元,其餘3萬9,000元則歸甲○○所有等情,已詳載係依憑甲○○、乙○○2人坦認各持1把空氣槍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以告訴人積欠甲○○12萬元債務為由,要求將其中6萬元債務相互抵銷後給付剩餘之6萬元,告訴人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並再匯入3萬元、2萬4,000元至甲○○指定帳戶等事實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復佐以第一審勘驗甲○○手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暨扣案不具殺傷力之2把空氣槍等證據資料,認定甲○○、乙○○2人有本件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說明告訴人歷次陳述並無積欠甲○○債務,卻如何遭甲○○、乙○○2人持空氣槍脅迫而簽發本票、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之內容均屬一致,衡情應係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堪採信。且經第一審勘驗上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其中顯示:乙○○舉槍對丙○○說「還要撐喔?這支穿不透,不然換一支可以穿透的」,告訴人見狀畏縮地把腳縮起來等情,可知甲○○、乙○○2人確各持1把槍枝,一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並以告訴人欠債為由強索金錢,告訴人飽受驚嚇,神情惶恐不安,此自與強盜罪所謂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相符,而告訴人既未積欠甲○○12萬元債務,甲○○、乙○○2人卻假藉告訴人積欠債務之名義,持槍脅迫除就其中甲○○對丙○○所負6萬元債務抵銷外,並以尚積欠甲○○剩餘6萬元債務為由,強逼告訴人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縱甲○○曾幫忙當時正被通緝中之告訴人承租房屋、借用帳戶,或為告訴人刺青屬實(惟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亦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圍,足認甲○○、乙○○2人主觀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而甲○○、乙○○2人持以作案之空氣槍,既可使用填充氣體擊發彈丸,而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又本件既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告訴人積欠甲○○債務之合理依據,則其2人竟假藉索討告訴人積欠甲○○之債務為由,分持上開得為兇器之空氣槍向告訴人施以脅迫強索錢財,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因而簽發本票及匯款,自構成加重強盜罪,其等所辯告訴人確曾積欠甲○○租金及刺青費用,當天是前往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等語,洵不足採。是甲○○、乙○○2人所為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原確定判決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復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均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如何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非的論。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聲請意旨略以:甲○○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聲請人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2人本件行為縱有施強暴脅迫,亦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已,退步言,縱認其等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聲請人等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詞再事爭執,惟查:⑴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各節,有警詢筆錄可查(詳他字卷第9至1

0頁反面,即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4行止所載),另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詞,亦有偵訊筆錄可查(詳他字卷第75頁正反面,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4至14行止所載),且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各節(詳原審卷第389至403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4至19行止所載),可徵告訴人即證人丙○○歷次陳述,就甲○○、乙○○2人有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自持1把空氣槍,一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以告訴人積欠甲○○債務為由,要求償還債務,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依指示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嗣再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其證詞憑信性高而堪以採信。

⑵關於甲○○與告訴人間債務之有無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

其採證之取捨理由及依據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詞(詳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75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389至403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10行止所載),可徵告訴人均否認有積欠聲請人甲○○債務。

另勾稽甲○○最初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欠我房租及我借帳戶給告訴人使用的租金,共計12萬元(詳偵36758卷第69至70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7至29行所載),復參酌乙○○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各節(詳偵36758卷第213至214頁、他字卷第89頁、第一審卷第84至85、2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1行至第15頁第1行止所載),並審酌第一審當庭勘驗甲○○之手機錄影編號「1」至「3」、「4」、「7」至「9」、「15」至「16」檔案之勘驗結果,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詳第一審卷第293至31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既可證甲○○、乙○○2人確各持1把槍枝,一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並以告訴人欠債為由,向告訴人強索金錢,期間告訴人飽受驚嚇,神情惶恐不安等情,參諸甲○○、乙○○2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持槍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告訴人面臨上開突發之狀況,孤身一人處於難以求援之境,更擔心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遂不敢反抗,只能配合指示簽發本票,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是甲○○、乙○○2人持槍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已足壓制丙○○之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堪認定。再者,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亦可證乙○○確有以甲○○為告訴人租房屋、借帳戶為由,向告訴人强索12萬元債務(6萬元係乙○○向告訴人稱打折後所索討之債務)之情節,而上開索討債務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詞情節、乙○○上開供述各節相符,亦與甲○○最初警詢供稱有代墊房租及借帳戶之費用吻合。揆諸上述事證,可證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積欠甲○○12萬元債務,甲○○、乙○○2人卻假藉告訴人積欠甲○○12萬元債務之名義,持槍脅迫要求與甲○○對告訴人所負6萬元債務抵銷,並以告訴人仍積欠甲○○6萬元債務為由,強逼告訴人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圍,足認甲○○、乙○○2人主觀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甲○○、乙○○2人雖辯稱:告訴人有積欠甲○○債務乙節,參酌甲○○先供稱有代墊房租及借帳戶之費用,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有代墊刺青費用,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其所辯是否可採,自有疑問。並參諸乙○○上開供述內容(即其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訊問、準備程序所供述,詳前述),均未提及甲○○有代墊刺青款項一事,亦與甲○○手機勘驗結果所載大致相符,可徵甲○○與乙○○上開供述(關於代墊刺青款項),已有重大矛盾之處。縱使證人丁○○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有在其與甲○○合夥之紋身館紋腳,尚未完成,告訴人有欠款若干(詳本院上訴卷第371至372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2行止所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與丁○○並未講好價金若干、亦不知丁○○與甲○○有合夥關係,並稱案發當日沒有印象甲○○、乙○○有提到刺身的費用等節(詳本院上訴卷第452至453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至22行止所載),已詳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不可採(詳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2至31行所載),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出面洽租房屋各節(詳本院上訴卷第436至43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3至14行止所載),亦詳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不可採(詳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4行至第15頁第15行止所載),另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有無欠甲○○錢乙節,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積欠甲○○債務之認定依據之取捨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6至29行止所載),是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認定依據及取捨之理由業已詳述,相互參酌認定,並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可言。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與聲請人甲○○間於本院審理時有進行調解乙情,然此僅是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就本件案發後,在法院審理期間就民事損害賠償之進行協調而已,或可作為量刑考量之依據,但難遽此為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被訴事實之認定。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調查證據之實施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亦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而聲請人甲○○、乙○○於案件審理時,既未就被訴事實聲請法院 傳喚證人李大新,自難認法院審理時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更何況證人李大新之證詞(即聲證1所示)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詳下述)。

三、聲請意旨提聲證1:李大新經公證之聲明書所載,略以: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接獲丙○○來電,稱其欠甲○○6萬元、已還3萬元,至於尾數部分請其向甲○○、乙○○講,要寬限幾天。其依丙○○來電所示,親到乙○○家中,請乙○○連絡甲○○,經乙○○當場致電甲○○,甲○○於電話中答應丙○○所要求寬限之事,後來聽乙○○說丙○○沒多久就把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上開公證聲明書所示內容,顯與聲請人甲○○、乙○○於本案供認於案發當日各自持槍向告訴人强索錢財之事迴異,亦與甲○○當天手機錄影影片之勘驗結果相違,難以採信;另聲證2、3所示:告訴人丙○○於110年3、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18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審理,丙○○對前開被訴犯行認罪,經該院為科刑判決,嗣經檢察官及丙○○均上訴,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的部分,仍維持科刑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然查丙○○於上開販毒案件被警約談時,即主動供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次與甲○○,而買家即甲○○於販毒案審理時竟翻異前詞,否認有向丙○○購買毒品云云,有聲證2所示判決書第3頁所載(即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調取聲請2、3所示販毒案件之電子卷證可稽(即依聲請意旨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是尚難認告訴人有聲請意旨所陳「‥丙○○於該案(販毒)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可能懷恨在心而為不實證述,甚而具狀翻異其證詞,足以影響原審心證(二審卷第473至481頁)」之情,且如上述,關於甲○○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乙事,除告訴人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外,並有乙○○前述警詢、偵查、第一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所供述情節可稽,復有甲○○於案發現場以手機拍攝之影片之勘驗筆錄可參,顯非告訴人懷恨捏構本件強盜或片面否認有債務之情節可比擬,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各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未合,而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上開聲請意旨所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任意爭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而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本院認縱審酌上開證據(即聲證1至3所示),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不足(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或監視錄影紀錄為業者或私人保管持有、新鑑定方法或技術出現等),以釐清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俾平反冤抑。本院認聲請人傳喚證人李大新,使與甲○○、乙○○及丙○○對質詰問;以及再度勘驗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有無槍枝出現於畫面中云云(本院卷第17至18頁,業據第一審勘驗屬實並無再為勘驗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甲○○、乙○○2人犯被訴之強盜罪事證明確(如上述),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無由存在,本院認無因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乙○○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