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冠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16號、第28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天聲請人即被告係向林宏育收取酒帳,有新證據結帳單(即附件一)可參,再參酌葉爾雅證述我是後來看到他們來之後,才知道他們要來找林宏育,他們說要談酒單的事情等語,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到場目的係替林宏育教訓丙○○並索討金額之事實不相符。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宏育以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丙○○,被告與乙○○則在旁附和,然有可能3人都對丙○○說一樣的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抬手作勢毆打丙○○,然丙○○稱被告沒有打到我。
㈡、乙○○證述林宏育提議要變賣金飾,我有聽林宏育講,但不知道他跟誰討論這事情等語,僅能推論林宏育有討論變賣金飾,能否謂與林宏育討論之人就是被告?被告已明知上揭變賣金飾之情?被告既未一同前往金飾店,也未獲得丙○○之任何財物,能否謂被告有參與討論變賣金飾之情?又被告因有事先行離開305號房,嗣丙○○離開305號房至金飾店變賣金飾,該金飾皆由丙○○支配保管,可見被告自到現場至離開後,皆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強盜犯意聯絡。
㈢、被告離開305號房所在的LV旅店,該旅店的電梯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離開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金飾店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可以證明被告沒有隨同他們一起前往金飾店。綜合上述,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林宏育與同案被告葉爾雅為男女朋友,被告甲○○(綽號「林凱」)及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中)均為林宏育友人。緣丙○○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葉爾雅,林宏育明知其或葉爾雅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不滿丙○○邀約葉爾雅單獨見面,欲教訓丙○○並索討金錢,竟與葉爾雅、被告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葉爾雅依林宏育指示以LINE同意與丙○○單獨約在錢櫃KTV林森店見面,途中再改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之LV旅店305號房(下稱305號房)碰面,林宏育則聯絡被告前往305號房,被告再聯繫乙○○到場。俟丙○○進入305號房後,林宏育、葉爾雅、被告與乙○○(下稱林宏育等4人)均已到場,林宏育先質問丙○○:「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要脅丙○○須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處理騷擾葉爾雅一事,林宏育並以:「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丙○○,被告與乙○○則在旁附和,林宏育、被告與乙○○復要求丙○○脫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再由林宏育持黑色長型膠條、乙○○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丙○○頭部與眉際,造成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抬手作勢毆打丙○○,丙○○僅隻身一人、無力對抗眾人,且遭前開言語、動作恫嚇及毆打,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況,林宏育等4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丙○○乃將現金5,600元、金項鍊、金戒指及APPLE
7S手機置於該房間桌上。嗣因林宏育提議變賣丙○○之金飾,林宏育等4人即接續前揭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宏育、被告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乙○○則取走丙○○之上開手機後,被告即先行離去,再由林宏育、葉爾雅與乙○○帶同丙○○共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富豪珠寶(下稱金飾店)典當,丙○○前揭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金飾之款項9萬5,000元,總計10萬600元則由林宏育全數取得等情,並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被告雖以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查: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偵查中自承林宏育說葉爾雅被騷擾,
要處理這件事,林宏育於偵查中亦自承是我說要葉爾雅約丙○○去LV旅店,我覺得騷擾次數太多了,要約見面談等語,足徵當天被告抵達305號房前即已知悉到場目的係因葉爾雅遭丙○○騷擾而欲教訓丙○○。參以乙○○相較於林宏育,應係與被告較為熟稔,且依其所述,其之所以教訓丙○○,係因林宏育是被告朋友,且被告在電話中即已提及林宏育女朋友被騷擾乙事,堪認被告在抵達現場前對林宏育將要教訓丙○○並索討金錢乙情,知之甚詳,甚至在林宏育通知乙○○前即由被告先行通知乙○○到場。被告辯稱其要去找林宏育收酒單的錢云云,並非可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⒋)。以及敘明丙○○於偵查、另案及第一審審理中就林宏育在305號房對丙○○恫嚇需以30萬元處理,林宏育、被告及乙○○要求丙○○脫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林宏育持黑色長型膠條、乙○○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丙○○頭部與眉際,被告並有作勢毆打之動作,丙○○因而將現金、項鍊等財物放置於桌上等情,均證述一致,且丙○○明確區別林宏育、乙○○為實際下手毆打伊之人,被告僅作勢毆打,參與情節輕重不一,足徵其並無刻意誇大、渲染之情,所述自堪採信。參以葉爾雅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詞、被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詞,可知被告在305號房內所待時間,至少有半小時至1小時之久,而被告抵達305號房目的係經林宏育通知丙○○會到305房,遂前往305號房與乙○○及林宏育等人會合,欲教訓丙○○,審酌被告於林宏育及乙○○動手毆打丙○○之過程中,既有教訓丙○○之目的,應不至於未進行任何動作,僅在旁觀看半小時至1小時之久,堪認葉爾雅證稱被告「扮黑臉」等語,應係指被告有對丙○○為某種恐嚇行為,使丙○○心生畏懼之意,是丙○○所述被告有附和林宏育及作勢毆打之動作一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作勢毆打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⒊)。再者,聲請意旨㈠所提新證據:結帳單(見本院卷第33、61頁)及所引葉爾雅證詞,縱能證明林宏育積欠被告酒帳,然被告案發當日前往305號房係向林宏育收取前述帳款,與前揭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抵達現場前對林宏育將要教訓丙○○並索討金錢知之甚詳乙情,並非互斥而難以併存,況被告亦自承林宏育有要求等他處理完事情後就上去超商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節聲請意旨依憑結帳單等主張被告係向林宏育收取酒帳、丙○○稱被告沒有打到我,以及質疑有可能3人都對丙○○說一樣的話嗎等語,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並非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被告有參與
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一節,均證述一致,佐以乙○○之證述,可知林宏育確有與某人討論要變賣金飾,堪信被告有與林宏育討論變賣金飾之情,且係於討論變賣金飾地點後始先行離去,是被告對林宏育、葉爾雅及乙○○帶同丙○○搭乘計程車變賣金飾一事,當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變賣金飾之事云云,尚難憑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㈤、⒊)。是聲請意旨㈡主張依乙○○之證述,能否謂被告已明知變賣金飾之情?被告既未一同前往金飾店也未獲任何財物,能否謂被告有參與討論變賣金飾之情?丙○○後於被告離開305號房,且其至金飾店間,該金飾皆由丙○○支配保管,可見被告自到場至離開後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強盜犯意聯絡云云,亦非可採。上開情節及卷證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訛。
⒊原審已敘明共同正犯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林宏育為教訓丙○○並索討金錢,指示葉爾雅出面約丙○○單獨見面,復改約至305號房,並通知被告及乙○○抵達305號房,又被告及乙○○在聯繫過程中即已知悉葉爾雅被騷擾,林宏育有將丙○○約至305號房,要處理此事,足認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及乙○○進入305號房之目的係教訓丙○○並強盜財物,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及乙○○對於彼此所為之強盜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在305號房內抬手作勢毆打丙○○,復與林宏育討論變賣金飾地點,林宏育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謀議者,並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丙○○,乙○○則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打丙○○,可認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及乙○○對於本案強盜犯行,客觀上均有參與之具體行為分擔,是被告、林宏育、葉爾雅及乙○○間係本諸共同對丙○○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其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㈦)。是聲請意旨㈢主張之旅店電梯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3頁),縱得以證明被告離開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以及主張金飾店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3頁)沒有拍到被告乙情,縱得以證明被告沒有一起前往金飾店,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被告與林宏育、葉爾雅、乙○○間係本諸共同對丙○○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其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此節聲請意旨,仍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所提結帳單等、旅店電梯監視器畫面、金飾店監視器畫面,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提出結帳單等、旅店電梯監視器畫面、金飾店監視器畫面,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被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