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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黃志峯於原審時已具狀請求將其手機中有關證人廖偉翔之陳報狀在有網路之狀態下予以復原勘驗,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捨棄之理由;2.告訴人周伶臻與聲請人之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是否與手機中之原本紀錄相同,原審未就此進行鑑定,該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中,就本案皮包之狀態係屬損壞抑或完好無缺,而本案皮包之出賣人究為聲請人抑或奢華公司,均與事實不相符合;3.原審審理程序中,聲請人已具狀表示需選任辯護人,然原審未停止審判仍續行審理,且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以確認本案商品寄賣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之契約成立對象為何,復未鑑定本案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所簽;4.證人廖偉翔、陳世傑均證稱其等並未負責門市業務,而係由綽號「啤酒」之男子即林秉鋐負責,原審未傳喚綽號「啤酒」之林秉鋐與證人廖偉翔、陳世傑到庭對質,且證人廖偉翔、陳世傑2人所證互有矛盾,難以認定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5.聲請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確定判決卻又諭知沒收15萬元之犯罪所得,如此聲請人合計需賠償27萬元,沒收部分未經詳加調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其在Luxury Life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Luxury Life公司)經營之二手精品店工作,可代為出售本案皮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4日15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樓下,將本案皮包交付聲請人寄賣,並由聲請人以Luxury Life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將本案皮包交付聲請人任職之Luxury Life公司寄賣,寄賣價金為15萬元,嗣聲請人並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本案皮包業經售出,但會先送至專櫃維修,買家已來店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請款後會存至告訴人之帳戶,然聲請人始終未將本案皮包售出後之價金交付告訴人,亦未能返還本案皮包,告訴人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廖偉翔、陳世傑於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陳報狀、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㈡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勘驗其手機中有關證人廖偉翔

之陳報狀,然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㈠、⒎就此部分詳予說明理由如下:

1.「本院認被告交予閻道至律師之資料一箱,並非本案之資料,故以函詢閻道至律師之方式調查。本院函詢閻道至律師後,經閻道至律師於113年1月23日具狀陳報:被告曾委任閻道至律師為其另案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經確認後,另案結案卷宗內皆無被告所述之證人廖偉翔之陳報狀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頁)。」

2.「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IPHONE 13 Pro Max),並未發現手機內有證人廖偉翔之陳報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8-350頁)。」

3.「證人廖偉翔於本院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有印象110年間當天下大雨,時間約下午四至六點,你騎機車與被告相約板橋市摩斯漢堡?)不記得。(被告問:你有沒有印象你曾經在被告面前書寫給法院的刑事陳報狀?)沒有。」(見本院卷第497、498頁),明確證稱其並沒有書寫刑事陳報狀。」(原確定判決第5、6頁)。足見本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法院已就聲請人前開所指之證據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一一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自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閻道至律師後來因洩密案被搜索,在看守所的被告都傳言閻道至律師於搜索前已將辦公室內之資料銷毀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實上開傳言,遑論本案有無相關訴訟資料置於閻道至律師處,此一前提亦未建立,是聲請人前開所指,亦難認有據。

㈢另告訴人與聲請人之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本案協

議書,業經原審(臺北地院)及審理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聲請人並表示就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易緝卷第77、78頁,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第216、501頁),則聲請意旨否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係任憑己意對於業已調查審認之證據翻異其詞,再為爭執,自不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伶臻、證人廖偉翔、陳世傑等人,業經原審

及審理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並由聲請人行對質詰問權,此有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之本院相關準備、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審易卷第60頁、易緝卷第256-284頁,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第289-303、491-499頁),前揭證人之證詞經與卷內事證相互參佐,應予如何採憑認事,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3-6頁)。

㈤聲請人於原審時已分別先後選任辯護人閻道至、鄭嘉欣、戴

紹恩律師,嗣又解除委任,此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57頁、他字卷第81頁、易緝卷第111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審理時則另選任辯護人謝宏明律師,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爭執之前之程序事項,復又再次解除委任等情,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第215、269頁);再者,聲請人本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依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情形,堪認其心智及理解能力均屬正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亦無該條項其他各款所定之情狀,法院本即無庸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即可續行審理程序,是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未受到保障云云,係聲請人片面曲解之詞,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㈥聲請意旨又稱原確定判決未傳訊綽號「啤酒」之林秉鋐到庭

作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廖偉翔、陳世傑均已明確證稱聲請人未將本案皮包交付寄賣,此部分事實已明,無再予傳喚「啤酒」進行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6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確與證人廖偉翔、陳世傑之證述相符(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卷第297-299、301、302、498、499頁),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扞格之處,是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此部分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㈦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合理乙

節,因再審制度係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此「事實」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聲請意旨所指沒收部分,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示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

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執前詞重為爭執;且其聲請再審所為之主張,尚乏具體佐證,經與卷存證據綜合以觀,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