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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 楊鈞翔(原名楊玉明)即 自訴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最初以為北院書股承辦而向監察院提出彈劾案,函查後始知為祥股,請補發判決書供再審用。祥股有瀆職事實,當時被告不承認有打再審聲請人,其告知男子漢敢做敢當,被告後來有承認,祥股應調查未調查,包庇被告已明顯司法不公屬違憲;又本來有染血的衣褲被人拿走,導致再審聲請人無法拿出來,祥股應調查未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前眷村未裝監視器,若有監視器,他們敢說沒有打嗎?故必須依法聲請再審以求公道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有罪(含免刑)之判決確定後,須由檢察官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之自訴人,於同法第425條所定期間內,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管轄法院,提出合於同法第422條所定之理由,聲請再審者,始得准許。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楊鈞翔(原名楊玉明)前以被告蔡富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於民國9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審理後,於91年8月19日以90年度自字第904號判處被告免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26頁)。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10年,依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為5年。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該案經判決被告有罪但諭知免刑,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96年11月21日前提出聲請;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逾再審聲請之法定期間。而此一法定不變之再審聲請期間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再審聲請人欲聲請再審,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提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究。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之二分之一,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前述,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