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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原名黃俊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就楊仁儀、民國108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及汪海淙未經合法調查與對質詰問,即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顯屬重大錯誤。

㈡、事發當日在現場之轄區楊姓員警可證明如同影帶,本人是表示前前局長林洲民有詐害債權之問題,其願意作證本人無犯罪之故意。

㈢、此次再審之新事證為市府門禁時間為晚上7時,及市府於111年於1樓成立會客中心前,一般人民都可以到樓上,故請傳喚證人駐警楊仁儀隊長、陳繼忠駐警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調閱都發局影帶及勘驗1樓會客中心。

㈣、張剛維前副局長於當日請聲請人留置,其就此願意作證,請求傳喚張剛維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審酌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遭程序駁回(詳本院前案紀錄表),且本案再審標的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都發局法制人員汪海淙之證述,佐以都發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函文、駐警隊業務執掌規定、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及錄影截圖照片10張、現場照片、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前曾多次至都發局陳情未果,知悉都發局局長室係政府機關辦公場所,且屬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劃定之管制區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之建築物,仍於107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未經都發局或都發局局長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擅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經楊仁儀要求離去,聲請人不予理會仍留滯在都發局局長室內,至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始離去之事實,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行。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然聲請人已執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聲請調查證據,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5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認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且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猶執同一事實為由而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