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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援用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歷審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憑證人或鑑定書亂以認定之證據,誘以頂替誣偽、詐稱杜篡,詳如附件一(即委任人具結書),且於事實欄敘及附件二(即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確有2次增加文字,且必然再簽名核實,然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故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依公證法之規定,全權受理渠道有簽名文字等事實,自不成立本罪或接續的誣告行為,請詳見附件三(即經公證之附件二授權書所附張宗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為不成立誣告罪之證據。

(四)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有三式同一項雙簽名,以致未主張該文件有利於己而被判有罪,因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聲請再審。

二、按: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復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雖援用原確定判決歷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然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以先前之辯解反覆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未合,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三)所稱附件三,即張宗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部分,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見卷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裁定)。至於再審意旨(四)之聲請理由,亦經其以該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亦不合法。

(三)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此部分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被告如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於法未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