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鄒厚仲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黃昱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2號、第386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厚仲(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從偵查、一審、二審時均稱本案與張宏宇為合資關係
,此可參聲請人民國111年9月22日調查、偵訊之供述。其於一審、二審審理時亦均主張本案確實無營利意圖及販賣故意,聲請人稱張宏宇有欠聲請人錢、伊動機不是要賺錢所言為真實,否則聲請人不會再退錢給張宏宇或是張宏宇多匯款給聲請人。由張宏宇之證述,更足見張宏宇依照當時市價,自己拿安非他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無法一次買到大量便宜價格,聲請人並沒有賺其錢。據聲請人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總資產金額約241萬元、富邦銀行帳戶總覽表,總資產約212萬元、聯邦銀行帳戶總覽,總資產約302萬元,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資產總金額即高達755萬元,根本無庸靠販毒為生。從而,上開證據經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形式上觀察,認為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營利意圖、販賣故意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張宏宇偵查、一審供述前後差距甚大,所述關於聲請人部分
是否屬合資購買毒品或販賣毒品之事項涉及偽證,聲請人依法提起偽證罪告訴,且張宏宇之證述確實有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只依證人張宏宇不實之陳述,作為論處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後現已對張宏宇提起偽證罪告訴以證清白,原判決亦漏未審酌前開業提出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證,即遽予對聲請人判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63至67、241至263頁)。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宏宇於偵查、一審之
證述,證人林義順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對帳單、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聲請人與王靜儀(或翁雅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宇共8次。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凌晨3時左右,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住處附近之路旁,以5萬8,000元向林義順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臺兩(包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持有之,又因不詳原因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過針筒5支、殘渣袋32個、吸食器1組等物」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固辯稱:聲請人從偵查、一審、
二審時均稱本案與張宏宇為合資關係,且由證人張宏宇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更足見聲請人跟張宏宇提合資一起買比較便宜,其無販賣之故意;我與張宏宇之前協議過,我們合購,等他有錢時把他合購的部份讓他拿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0、237至238頁),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㈠⒋、⒌⑵、⑶、⑷部分,業已就聲請人辯稱其係與張宏宇「合購」,及證人張宏宇於一審審理時改稱「合購」之證述,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⒋綜觀上開證述及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細繹附件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張宏宇向聲請人所稱『1900可以拿東西嗎』、『1個就好』、『請問今天可以跟你拿1嗎』、『我想要拿東東耶』、『1個』、『可以先幫我準備一份嗎』、『你願不願意先支援我一份』、『明天來去跟你拿東西,幫我留起來』、而聲請人亦回稱:『你要幾個』、『先講 最多給你欠2000元 超過就不行 這樣單純點』等語,其等交易模式,聲請人非但未曾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先與證人張宏宇談妥合購之總數量、各自分擔數量、價金、合購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期,亦未見聲請人表示已向上游取得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求證人張宏宇儘快給付所分擔之金錢全額或將分擔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回,證人張宏宇更係在『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方逐次詢問聲請人可否交易,並須確認聲請人目前身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交易,均係逐次聯繫約定,並逐次支付毒品及價金(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該次交易係當面以現金交易、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以匯款至聲請人聯邦銀行帳戶方式支付外,其餘6次各係以LINE PAY方式支付)。
審酌本案聲請人自行接洽甲基安非他命賣家,並未向證人張宏宇說明交易成本,亦未約定分擔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時間之交易模式,顯與所謂『合購』係欲以量制價,參與者在知悉該次毒品交易成本價格之情形下確認欲分擔之數量及金額、付款時間(包含負責人是否需代墊款項或是先付款)及取貨方式,負責合購之人亦係在此前提下,與出賣人接洽,並會於買賣完成後,將約定之商品交付參與者及收取對應之價金,亦即合購之商品本有一部分係屬於參與者,而不得由負責合購人任意支配使用之交易模式,完全不符。是以,證人張宏宇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既不知悉聲請人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在乎聲請人之調貨來源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取得毒品之克數,對於聲請人向上游何人、購買多少毒品、相應價量如何、是否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為何等各節,更毫無置喙餘地,均任由聲請人決定,可見聲請人係以己力單獨與上游連繫,並直接決定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張宏宇,其為本案交易中唯一控制毒品管道,得獨立決定交付之毒品價格、數量之人,實難認聲請人所為僅係基於張宏宇之立場,代張宏宇『合購』毒品甚明。…⒌⑵觀諸證人張宏宇於一審提及「合購」之證述,先證稱:聲請人希望我可以還欠他的錢,他才決定如果我們一起合購一次的話,我就順便還他500元,即把借貸還清云云,指稱係因還聲請人錢之故始約定合購,後又證稱:係我主動詢問聲請人、請聲請人合購記得叫我云云,已見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⑶又經一審當庭勘驗證人張宏宇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有任何『合資』、『合購』、『幫我拿』等合購相關用語。審諸原確定判決附件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6月9日對話紀錄中,證人張宏宇先向聲請人稱『我可以給您1000,1900、400』,聲請人不解並回稱『這些都是要還的嗎?』、『現在還差我4300』,證人張宏宇覆稱:『昨天500今天還你1400 算了湊1500 昨天連同等等的1500總共先還你2000』、『1900可以拿東西嗎@@還是不能拿嗎』,向聲請人議價,徵詢得否以1,900元之價格向其拿取毒品,聲請人無待另向他人詢問貨源或徵詢價量,亦未告知證人張宏宇其成本價多少,即立即允諾與證人張宏宇交易,逕向證人張宏宇答允稱『好』,證人張宏宇即稱『我轉1500+1900給你』,聲請人向證人張宏宇確認『你這2000都是要還的?』、『了解』,並稱『還歸還 1900就1900』,證人張宏宇即向聲請人確認『昨500(還)今1500(還)今1900(拿)』,雙方遂達成以1,900元價格交易毒品之合意,聲請人隨即傳送匯款帳號,證人張宏宇匯款後表示『現在』要毒品,聲請人即詢問證人張宏宇地址。衡情若雙方在此之前早有向上游合購毒品之合意,證人張宏宇豈需試探詢問『1900可以拿東西嗎』等語。且聲請人於證人張宏宇詢問後立即應允、無須另向上游詢價,復立即與證人張宏宇相約交付地點,亦可見聲請人手上早有毒品現貨,並非該次聯繫後始約定向上游合購毒品。佐以原確定判決附件其餘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張宏宇嗣後迭向聲請人稱『你願不願意先支援我一份』、『明天來去跟你拿東西,幫我留起來』、聲請人亦稱『最多給你欠2000元 超過就不行 這樣單純點』等客觀情狀,在在顯示雙方事前確無合購之約定,聲請人於買賣毒品過程中顯係立於賣方之立場,持其早已取得之毒品現貨,以己力安排售出事宜,雙方交易與合購全然無涉。⑷證人張宏宇於偵查中所述其單純跟聲請人買、並非合購之證詞,有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至其於一審翻異所為其與聲請人合購之證述,非僅前後歧異而顯有瑕疵,且悖於前引對話紀錄客觀事證,兼酌證人張宏宇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當庭向檢察官表明其『不會刻意不和聲請人不聯繫,但不會跟聲請人說本案之事』後,隨即於偵查庭後透過藏頭詩,主動傳達數十則『我有事找你』、『我有事找你你有看出來』、『我被因』、『你來萬華找我』之訊息給聲請人,欲提醒聲請人本案已遭偵查之事,於一審審理中亦自承聲請人對其非常好,其在情感上係相信、親近聲請人的,堪認證人張宏宇前開於一審翻異改稱合購云云,此部分證詞無非臨訟迴護聲請人圖為其脫罪,不足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謂:聲請人向張宏宇收取價金為1900元,惟張
宏宇向另案被告曾啟銘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2800元,故聲請人從張宏宇處收取之安非他命價金顯低於市價,聲請人沒有賺張宏宇的錢,其確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
1.聲請人自為毒品販賣之角色,並實際從事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聲請人而言極具風險性;聲請人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與證人張宏宇交易前,復詳盡提醒證人張宏宇交易流程,以虛偽理由、掩蓋舉止欲避免引人耳目,可見聲請人對於毒品交易係遭國家嚴禁,其為交易須冒高風險一事,知悉甚明,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殊難認聲請人有何甘冒遭查緝、涉犯重罪之極大風險,僅按成本價甚至低於成本價與證人張宏宇交易毒品之理。又由聲請人與毒品上游「王靜儀」之對話紀錄可知(見第一審卷第157至159頁),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曾自不詳管道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臺兩,在尚有毒品之情況下,復向他人借貸再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臺兩,顯見聲請人慣於一次購入大量毒品降低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成本。並由證人張宏宇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4至194頁),可知聲請人與證人張宏宇間,仍對於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之釐清相當在意,倘聲請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多次於一般人休息之時間,專程奔走至證人張宏宇住處或約定處所,親自為證人張宏宇遞送交易毒品之方式,與證人張宏宇從事該等毒品交易,且交易次數多達8次之可能。綜上,堪認聲請人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各該犯行時,主觀上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
2.另觀聲請人與毒品上游「王靜儀」之對話紀錄(見第一審卷第151至218頁),實可知聲請人係以一次取得大量之方式,降低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且毒品價格雖會浮動,然聲請人與張宏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大掃毒、缺貨而明顯提升(見第一審卷第210至212頁對話紀錄,偵31042卷第241頁對話紀錄),而於此價格提升後,聲請人於該時每次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仍僅在5萬5000元(見第一審卷第196頁對話紀錄,毒偵卷第13頁聲請人供述)至5萬8000元(見毒偵卷第15頁聲請人供述)之間,毒品賣家最高開價金額亦不過6萬元至6萬2000元(6萬2000元時之價格,甚至遭聲請人認為價格過高而殺價,見訴卷第209至211頁對話紀錄),則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萬5000元至6萬2000元之金額換算後,聲請人所能取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不過僅1571元至1771元,與聲請人所稱「聲請人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向張宏宇收取1900元」之價格,有相當之價差,顯見聲請人係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與張宏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堪認有營利之意圖。
3.綜上,聲請意旨以前詞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並非可採。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聲請意旨上開所陳,與聲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㈤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另謂:證人張宏宇於偵訊與一審
審理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致,原確定判決只依證人張宏宇不實之陳述,作為論處聲請人有罪之依據,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1、237頁),惟原確定判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業已說明如何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宏宇於偵查、一審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對帳單、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旨(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證人張宏宇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亦非可採。
㈥又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依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
、富邦銀行帳戶總覽、聯邦銀行帳戶總覽,得以證明聲請人有相當財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資產總金額高達755萬元,根本無庸靠販毒為生;聲請人若有意參與販毒,不可能用自己帳戶來收款,與情理不符,通常販賣毒品,絕不會用轉帳。帳戶內款項非販賣毒品而來,而是販售不動產所得。聲請人帳戶資金充沛,不需要透過販毒獲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237頁),惟依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聲請人確有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甚明,且證人張宏宇亦有轉帳至聲請人所有之聯邦銀行、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見他卷第89至93、95至99、101至105、107至115頁),是聲請人辯稱販賣毒品不會用自己帳戶來收款,亦不會用轉帳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又販賣毒品之原因多端,尚未能謂具有相當財力、銀行帳戶資金充沛即無販賣毒品之可能,聲請人執此置辯,亦非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㈦又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指稱:張宏宇偵查、一審供述
前後差距甚大,所述關於聲請人部分是否屬合資購買毒品或販賣毒品之事項涉及偽證,聲請人爰依法提起偽證罪告訴,此新事實新證據攸關張宏宇關於聲請人販毒之供述是否可信;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後現已對張宏宇提起偽證罪告訴以證清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1、236至237頁),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張宏宇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單依聲請人上開片面主張,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詢問臺北地檢偽證罪偵辦狀況乙節(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本院電詢北檢分案室表示,聲請人就張宏宇有提出告訴,該署現以113年度他字第3910號案件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故據此亦無從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聲請人被誣告之客觀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