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朝宜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1、8116、16942、186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朝宜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下稱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二審判決);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判決確定。因原二審判決就判決確定部分,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聲請人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AUDI,車身號碼WAUZZZ4GXEN001575,下稱甲車)後,將該車登記在洪碧霜名下,由洪碧霜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及請領保險理賠,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策畫詐欺犯罪計畫或收受不法所得之事實。原二審判決雖認定洪碧霜受領保險理賠金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297萬元交予聲請人;然聲請人在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申設帳戶於104年4月16日後,並無相同數額之存款、入帳紀錄,可見未自洪碧霜處收受該筆保險理賠金。
2.洪碧霜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於103年間,因感情嚴重破裂而分手,洪碧霜對聲請人多有怨恨、不諒解之情緒,當無可能遵照聲請人之指示申請保險理賠及交付理賠金,反而可能基於報復心態,對聲請人為虛偽指控。況洪碧霜對於「甲車購車時有無辦理貸款」、「購買甲車之過程」、「為何在分手後,未將甲車還給聲請人」、「其在與聲請人分手時,有無主動提及將甲車還給聲請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洪碧霜所述其報案、申請理賠時,未說明是受聲請人指示所為,及其將高達297萬元之理賠金,以現金方式交給聲請人,卻未使用匯款方式等內容,與常情不符,可見洪碧霜之指述不足採信。
3.聲請人在與洪碧霜分手後,確有將其出資購買、登記在洪碧霜名下之甲車取回自用,但未接獲洪碧霜致電告知甲車失竊,更無指示洪碧霜報警及出險等情形。又聲請人取回甲車後,於104年5月13日將甲車送往修車廠保養時,修車估價單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可見聲請人取回該車後,無逃避追查之意。嗣聲請人將甲車更換懸掛AXZ-6296號車牌,僅係擔憂洪碧霜事後向其糾纏車輛歸屬之故,無從僅以聲請人更換車牌之行為,逕行認定其有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二)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車號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廠牌AUDI,車身號碼為WAUZZZ4G7JN055068,下稱乙車)失竊時間為108年10月11日晚間8時至11時之間;依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聲請人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所示,該門號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9時43分至翌日(12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東區,與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翔和汽車保修廠(下稱翔和保修廠)有相當距離,且聲請人當晚並無異常通聯對象,可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將乙車駛離翔和保修廠之人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指示之人。
2.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翌日(12日)下午,均與劉瑞伶同在一處,兩人於此期間未前往翔和保修廠,復於12日駕駛劉瑞伶車輛,偕同聲請人母親共赴桃園遊玩等情,業經證人劉瑞伶證述在卷。為證明劉瑞伶證述之真實性,茲提出當日遊玩照片作為新證據。
3.原二審判決雖以聲請人門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2日之基地台位置未在桃園為由,作為不採信劉瑞伶證述之理由。然依卷內聲請人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可見原二審判決上開認定有誤。至於劉瑞伶證稱不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香山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之事,乃因聲請人係利用劉瑞伶等待聲請人母親期間,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所致,故劉瑞伶不知聲請人報案一事,自屬合理。
4.聲請人於原二審審理期間,曾聲請調查聲請人與劉瑞伶於108年10月11日同住於國賓商務旅館之住宿登記。然原二審法院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5.證人陳玟吟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與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遊時,向旅館登記聲請人所駕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且見聲請人所駕車輛為藍色奧迪等詞。然依證人陳水銘之證述及乙車晶片鑰匙紀錄,可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即駕駛乙車停放在翔和保修廠,交由陳水銘保修,絕無可能如陳玟吟所述,於108年10月10日至11日駕駛乙車共同出遊之情形。且陳玟吟就聲請人當日出遊所駕車輛之顏色,前後所述不一,自無從以陳玟吟上開證述內容,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
6.原二審判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下稱偵6361卷)卷一第22頁(即聲請人109年3月3日警詢筆錄)、第462頁(即聲請人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坦承其從保修廠將乙車開走,駛回苗栗後龍農舍」之依據。然上開卷頁之筆錄內容均無聲請人表示乙車係其從保修廠開走之記載。另聲請人於原二審審理期間,曾聲請調查上開109年3月3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以核實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但原二審承審法官卻告知該段筆錄之錄音檔案遺失,聲請人僅得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原二審法院卻以該份筆錄所載上開內容,復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否認將乙車駛離保修廠,及證人劉宇麒、何佩蓉證稱聲請人向其等告知乙車失竊等證據,逕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顯屬不公。至於聲請人於原一審審理期間,雖供述「是我把車子(即乙車)從保修廠開走」;然當時聲請人主觀上以為認罪即可儘早結束案件,獲得緩刑回歸正常生活,始誤為認罪答辯,嗣提起上訴後,已改為無罪答辯,並陳明其於原一審審理期間,係依辯護人之建議,始為認罪陳述等情,自無從遽行認定聲請人有罪。
7.乙車以新車牌價投保竊盜全損差額補償及竊盜損失險之保單內容,均為時任奧迪中古車銷售業務薛慶與基於專業知識判斷所為,非聲請人刻意以高價投保預謀犯案。又聲請人係在乙車失竊後,始向奧迪展示中心專員劉冠伶詢問有關失竊理賠之相關事宜;復為釐清理賠數額,於108年11月19日向時任保時捷汽車銷售業務謝妤菲詢問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單爭議,據謝妤菲告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申訴管道,業經證人謝妤菲證述在卷,並有聲請人與劉冠伶、謝妤菲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亦徵聲請人無預謀犯案之主觀意圖。
8.聲請人駕駛乙車在翔和保修廠與廠內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為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4分前」,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拍攝事故現場及駕照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張舒閔。原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上開保修廠內車輛發生碰撞,顯屬有誤。
9.乙車於108年10月9日失竊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失竊理賠,新光保險公司於同年12月4日將理賠金323萬元匯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尋獲乙車後,雖出於僥倖心理,未將車輛尋回一事通知新光保險公司,然此僅屬契約義務違反或不當得利返還等民事法律關係,難認新光保險公司係因聲請人施用詐術而給付理賠金,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就①甲車部分,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即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即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②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諭知;③乙車部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處有期徒刑1年【即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判決事實欄三部分】;④槍、彈部分,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併科罰金【即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另就扣案子彈經鑑驗不具殺傷力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檢察官於原一審判決後,僅就關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罪部分(即上述②),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原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復於原二審審理期間,就原一審判決關於甲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欄一(二)】撤回上訴。嗣原二審判決就審理範圍【即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均駁回上訴;其中聲請人就甲車(即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乙車(即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因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原
一、二審判決(本院卷第39頁至第98頁)、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四)狀、原二審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二審卷一第277頁、第29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二審判決關於甲車、乙車部分,確為確定實體判決,則聲請人就此等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甲車部分)。
1.原二審判決敘明證人洪碧霜證稱甲車為聲請人出資購買交其使用;其於104年2月9日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一街近三光北一街口後出國,返國後於同年月16日,在原先停車處未見該車,認該車失竊,隨即打電話將此事告知車輛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其原本以為聲請人獲知甲車失竊會很生氣,沒想到聲請人反應平靜,僅指示其向警報案甲車失竊及申請失竊保險理賠;俟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於同年4月15日將理賠金308萬9,980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後,其依聲請人之指示,提領其中297萬元交予聲請人等情。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10760號函暨甲車失竊案相關資料、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讓與同意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洪碧霜之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證據相符。又依聲請人供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所示,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擅自將甲車駛離洪碧霜原先停車處時,甲車係懸掛原先車牌(AGK-5671);嗣警方於109年3月3日在聲請人承租之停車場車位搜索查獲甲車時,甲車係改掛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原先車牌(AGK-5671)已遭聲請人丟棄。足認聲請人係為逃避追查,亦徵洪碧霜證稱有將甲車遺失一事告知聲請人等情為可採。而聲請人經洪碧霜告知甲車遺失後,非但未表明甲車係遭其駛離,猶指示洪碧霜報警及辦理出險,復取走洪碧霜交付之上開保險理賠金等節,據以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為營造甲車失竊之假象,詐領保險金,擅自將甲車駛離洪碧霜原先停車處並藏匿,利用不知情之洪碧霜向警報案甲車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及向華南保險公司詐得甲車失竊之保險理賠金,復說明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二審判決之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2.聲請人固以「本案偵查卷所附其在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申設帳戶於104年4月16日後,無與洪碧霜所稱交付保險理賠金297萬元相同數額之存款存款、入帳紀錄,且洪碧霜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與常情不符,不足認定其犯罪」等詞聲請再審。惟原二審判決係依洪碧霜之證述及洪碧霜之中信銀帳戶交易資料,認定洪碧霜將甲車失竊保險理賠金297萬元,提領為現金交予聲請人,非認定洪碧霜以匯款方式交付理賠金,則縱聲請人名下帳戶無相同數額款項之存匯、入帳紀錄,亦不足以動搖原二審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又原二審判決已說明因甲車之登記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為洪碧霜,則由洪碧霜出面報警遺失及申請理賠,自屬當然,因而認定原二審辯護人辯護稱「投保人洪碧霜向警報案甲車失竊及辦理出險時,未提及聲請人,且僅有洪碧霜單一證述,無從證明聲請人取得保險金」等詞不足採(見原二審判決第15頁),所為論斷與論理、經驗法則並無相違。
聲請人猶執相同理由,對原二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單憑己意任意指摘,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甲車購車時有無辦理貸款」、「購買甲車之過程」、「洪碧霜為何在分手後,未將甲車還給聲請人」、「洪碧霜與聲請人分手時,有無主動提及要將甲車還給聲請人」等節,與原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擅自將甲車駛離原先停車處,利用洪碧霜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及詐領失竊保險理賠金等犯罪事實均屬無涉;是縱洪碧霜就上開事項所為各次證述內容稍有不一,亦不足以動搖原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3.聲請人雖主張其取回甲車後,於104年5月13日將甲車送往修車廠保養時,修車估價單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可見其無逃避追查之意等詞,並提出104年5月13日估價單作為新證據(見本院卷附聲證25)。然依前所述,原二審判決係依洪碧霜所述其將甲車遺失一事告知聲請人時,聲請人之反應異常平靜,並指示其向警報案、申請保險理賠及交付理賠金等情;佐以「聲請人自104年2月13日將原先交由洪碧霜之甲車,擅自駛離洪碧霜原先停車處」,與「警方於109年3月3日在聲請人承租之車位查獲甲車」,期間相隔長達5年,聲請人在此期間內,非但未將甲車係其駛離一事告知洪碧霜,反而刻意丟棄甲車原先懸掛之車牌,改掛偽造之車牌繼續使用該車,與常情不符等節,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並未認定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擅自將甲車駛走後,係於當日立即更換甲車車牌。是縱聲請人提出上開估價單,證明其於104年5月13日尚未更換甲車之車牌,亦難認與原二審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何影響。
(二)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乙車部分)。
1.原二審判決敘明係依被告供述、證人薛慶與、鄭淳元、孟慶威、陳水銘、謝妤菲、劉冠伶、張舒閔之證述,及卷附新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要保書、聲請人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車照片列印資料、新光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輛所有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同意書、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1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907007320號書函、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等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將乙車留在陳水銘經營之翔和保修廠內修繕;陳水銘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離開時,仍有看到乙車停在保修廠內;嗣聲請人於11日晚間11時6分至14分許,擅自將乙車從保修廠開出,並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南下往中華路、中華五路、大湖路55巷駛離而藏匿之,營造乙車失竊假象;俟陳水銘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發現乙車不見而聯繫聲請人,聲請人明知乙車係其駛走,仍於12日上午9時54分許,在香山派出所通報乙車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並於同年月14日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新光保險公司誤認乙車失竊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將失竊保險理賠金匯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復說明聲請人雖辯稱其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下午,均與劉瑞伶在一起,未前往翔和保修廠開走乙車;嗣其受領乙車之保險理賠金後,始於000年0月間尋獲乙車等詞。然證人劉瑞伶於原二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前往香山派出所通報車輛失竊等情,可見劉瑞伶之證述內容不足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就乙車失竊辦理出險時,出具失竊車輛所有權讓與聲請書,已載明如失竊車輛尋獲,聲請人應立即通知新光保險公司並協助領回車輛等語;但聲請人在警方於109年3月3日查扣未掛車牌之乙車前,未曾向警方或新光保險公司通知乙車尋獲一事,復於其所稱自行尋獲乙車後之109年2月7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新光保險公司未就乙車失竊,給付車輛附加竊盜險差額費用166萬元」一事提出評議,足認聲請人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等理由。核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2.聲請人固辯稱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9時43分至翌日(12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東區,與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翔和保修廠有相當距離,且其當晚並無異常通聯對象,可見非其將乙車駛離翔和保修廠等詞。惟原二審判決敘明原先停在翔和保修廠之乙車,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6分至1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南下往中華路、中華五路、大湖路55巷等處設置之監視器。
而依聲請人檢附本案偵查卷內聲請人門號之通聯紀錄、網路歷程所示,該門號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9時43分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後當日即無通話紀錄;翌日(12日)凌晨1時58分、5時52分之網路基地台位置為新竹市○區○○路00號14樓頂,12日上午8時20分通話時,基地台位置為新竹市○區○○路00號8樓頂、林森路18號(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可見聲請人門號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乙車遭人駛離翔和保修廠之時間(即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6分至14分許),並無通話紀錄,亦無使用網路之紀錄,即無從認定乙車遭人駛離保修廠期間,聲請人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且聲請人門號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9時43分通話、12日凌晨1時58分使用網路、12日上午8時20分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亦均在新竹市,與原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日晚間11時6分至14分,駕駛乙車行經新竹市上開路段之事實並無相違之處。聲請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聲請人辯稱劉瑞伶證述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翌日(12日)下午,均與其同在一處,復於12日下午,偕同其母一同前往桃園遊玩,可見非其於11日晚間將乙車駛離保修廠;因其於12日上午,係利用劉瑞伶等待其母期間,自行前往香山派出所報案,劉瑞伶始不知其報案一事,無從以此認定劉瑞伶之證述有瑕疵等詞,並提出108年10月12日前往桃園市新屋區遊玩照片作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然縱使劉瑞伶確於108年10月11日、12日與聲請人同行出遊,因聲請人及證人劉瑞伶均稱劉瑞伶不知聲請人於12日上午前往香山派出所報案一事等情,可見聲請人與劉瑞伶於11日下午至12日下午期間,並非一直形影不離;且劉瑞伶對於聲請人該期間之去向行蹤,亦非全然知悉,自無從僅以聲請人及劉瑞伶所述其等於108年10月11日至12日相偕出遊一節,逕行推翻原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日深夜,前往翔和保修廠駛走乙車之事實。又證人劉瑞伶於原二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12日吃完早餐,才提議帶母親去玩,其遂與聲請人一起去接聲請人母親到桃園遊玩等情(見原二審卷二第206頁);且依前所述,聲請人陳稱其係在劉瑞伶等待其母期間,自行前往香山派出所報案等情。足徵聲請人與劉瑞伶等人一同前往桃園遊玩之時間,是在聲請人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前往香山派出所報案乙車失竊「之後」。則縱聲請人提出前開出遊照片及聲請人門號通聯紀錄、網路歷程,主張其於「12日下午」係與母親、劉瑞伶在桃園出遊等情屬實,亦無從推翻原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日晚間11時許」,將乙車駛離翔和保修廠之事實。亦即聲請人有無於「12日下午」前往桃園遊玩,與其有無於「11日深夜」將乙車開走一事間並無關聯;是縱原二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聲請人門號於108年10月12日之基地台位置並無在桃園之紀錄(原二審判決第21頁),與卷附聲請人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12日下午1時16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新屋區稍有未合(見本院卷第109頁),亦無從據以推翻原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4.聲請人指稱原二審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其與劉瑞伶於108年10月11日同住於國賓商務旅館之住宿登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等詞。而原二審辯護人於原二審準備程序時,雖曾聲請調查上開住宿登記(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前所述,無論聲請人與劉瑞伶有無於108年10月11、12日同行出遊,均無從推翻原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二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劉瑞伶到庭作證後,聲請人及原二審辯護人於原二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二審卷二第190頁),則原二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5.聲請人指稱偵6361卷一第22頁(即其109年3月3日警詢筆錄)、第462頁(即其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均無記載其表示乙車係其從保修廠開走之內容,原二審判決認定其曾坦承將乙車從保修廠開走,顯屬有誤等詞。然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原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實有誣指AXM-6269號車輛(即乙車)遭人竊取,並詐領失竊保險金」、「是我把車子(即乙車)從保養廠開走」等語;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聲請人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原一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9頁)。嗣聲請人於原二審審理期間,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仍陳稱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原二審卷二第188頁)。則原二審判決援引上開原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聲請人陳述「是我把車子(即乙車)從保養廠開走」之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依據之一(見原二審判決第20頁),當屬有據。
至於原二審辯護人雖辯護稱聲請人係因聽從原一審辯護人之建議,為獲輕判及緩刑,才於原一審審理期間認罪等詞;然聲請人於原一審所為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則原二審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之一,要難認有何不當,自不足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6.聲請人指稱其於原二審審理期間,曾聲請調查上開109年3月3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以核實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卻因原二審承審法官告知該段筆錄之錄音檔案遺失,僅得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原二審法院即不應援引該份筆錄內容,對其為不利認定等詞。然原二審法院於審理期間,曾發函向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人於109年3月3日警詢筆錄之完整錄音、錄影資料,經刑事警察局回覆稱「經洽原承辦人,因原存檔之行動硬碟毀損致檔案遺失,故無法提供」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偵四二字第11260158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聲證22),則原二審承審法官將此函詢結果,如實告知聲請人,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原二審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於109年3月3日警詢時,雖有部分詢問內容未錄入錄音錄影檔案之情形,然聲請人既自承該次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見原二審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聲請人猶以前詞再事爭執,當不足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7.聲請人雖辯稱其曾向劉宇麒、何佩蓉告知乙車失竊;且證人陳玟吟之證述內容不實,其就乙車之投保及理賠事宜,均係聽從業務人員專業建議所為,不足據以認定其預謀犯罪;原二審判決認定乙車在翔和保修廠,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亦有誤等詞。然原二審判決既認定聲請人係以前開方式,營造乙車失竊假象,以詐領車輛失竊保險理賠金,則聲請人向他人謊稱乙車失竊,即難認與原二審判決之認定有何相違矛盾之處。又原二審判決未引用陳玟吟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復已說明聲請人雖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自行尋獲乙車,然其非但未將此情告知警方或保險公司,猶於000年0月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指稱新光保險公司就乙車失竊一事給付之保險金額不足,顯與常情有違。經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辯稱其係在108年12月4日領得乙車失竊保險理賠金後,始於000年0月間尋獲該車等詞不足採信,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則縱使業務人員就乙車投保或出險相關事宜,曾向聲請人提供建議,亦無足逕予推翻原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事實。至於「乙車究係於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或『下午4時許』,與翔和保修廠內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與原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0月11日深夜」,擅自將乙車駛離保修廠藏匿,進而向警報案失竊及請領失竊保險金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認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綜上,聲請人前開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是其僅憑主觀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其所執聲請理由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