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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麗有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5、44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麗有及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到場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經本院通知攜帶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到庭後,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請求本院依法調取,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警詢影片共有兩段,第一段影片之影像模糊不清,無從

辨別告訴人眼睛受有傷害,但顯可見告訴人可與員警對話過程談笑風生,並無任何尋求協助或表露受驚嚇之態度,與一般人遭受傷害後之反應實屬有間;第二次警詢影片畫面及聲請人提出之截圖照片,顯見告訴人眼睛周圍、左眼眼瞼、眼結膜及角膜皆為正常,無任何受傷之情,是倘告訴人當時未受有傷勢,聲請人自無構成傷害罪之可能,詎原審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予勘驗與調查,即遽認告訴人受有傷勢,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再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件一審交互詰問時,聲稱其受傷部位「印象深刻是右眼」,顯與警詢及其所提供之自拍照、診斷證明書所述「左眼」不一,且自述於遭受聲請人攻擊後並未自行拍照存證(參訴卷第337頁第16行至第19行),然嗣再提出手機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表示受有傷害(參訴卷第341頁第4行至第10行),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自拍照片並非事發當日拍攝,而係於事發隔1至2日所拍攝,顯證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有所矛盾,不足採信,是應排除告訴人所提供之自拍照,然原審於此等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聲請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應非適法。準此,原審僅憑一審法院判決之基礎資料加以核覆,未再就聲請人所提其他重要關鍵證據加以審核,具證據上之矛盾且內容不備理由,有重大違誤之處,認事用法率斷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雖有函詢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然該病歷資料載明告訴人「無任何視網膜剝離、角膜功能異常等眼部傷害」,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明顯有間,原審未就此詳查,即遽認告訴人受有傷害,尚非適法。再查,就聲請人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因告訴人一直擋在聲請人家門口,不讓聲請人進入屋內,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對於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聲請人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將告訴人撥離門口,即馬上開門,是告訴人至少二度靠近大門欲阻止聲請人進入屋內,惟聲請人進屋後並未再追打傷害告訴人,與告訴人即不再有肢體上之接觸,聲請人自始自終皆未碰觸告訴人之眼睛、臉部,勘驗筆錄記載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原審漏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即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自屬非法。原審未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客觀事證加以審查,逕謂聲請人有犯傷害之罪刑,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祈請開啟再審,再調查、勘驗上揭原審未予調查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以還聲請人清白。

㈢聲請暫緩執行。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馮美瑛之證述,暨本件房屋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長庚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1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護理記錄單、告訴人提出其分別於110年1月27日、28日以手機相機功能所拍攝之臉部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勘驗告訴人警詢影片,自告訴

人第1次警詢中之態度及第2次警詢錄影之截圖照片,顯見告訴人當時未受有傷勢,原審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予勘驗與調查,即遽認告訴人受有傷勢,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告訴人110年1月26日警詢錄影,業經本案一審法院於111年12月6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因影像模糊,故看不清該名女子是否有受傷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並認無調查之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㈧及貳、三、 ㈡);而告訴人110年1月28日警詢部分,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案一審112年2月2日審判程序中,即曾主張「馮美瑛兩次警詢筆錄中,1月26日的警詢筆錄被告馮美瑛的臉部畫面是模糊的,但他1月28日的是很清楚的,馮美瑛第二次警詢時,臉上看起來是沒有傷勢。」(訴卷第341頁,另影印附本院卷),但於同日程序最後審判長問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辯護人均未請求再就告訴人第2次即1月28日警詢之錄影為勘驗(訴卷第355至356頁,另影印附本院卷),足見當時聲請人並不認為有為調查之必要;該案上訴後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聲請人之輔佐人黃麗蓉陳稱「請求播放當時的警詢影片,證明被告馮美瑛當下沒有受傷,雖然影像是模糊的,但是可以確認馮美瑛的眼睛沒有受傷」(上訴卷第207頁,另影印附本院卷),亦自承該影像模糊。而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光碟內告訴人1月28日警詢錄影截圖(本院卷第31至35、89至95頁),固為判決確定前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然該截圖畫質不佳,告訴人左眼上方又為瀏海陰影遮蓋,實無從以該錄影畫面截圖逕指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況該警詢錄影時間為案發日110年1月26日之後2日的1月28日晚間,在此之前案發當晚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病歷記錄及27日凌晨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既均記載告訴人有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傷勢,並有告訴人27日、28日上午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可佐,足見前開模糊之錄影截圖顯不足以推翻上開諸多書證顯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亦堪認聲請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顯無必要。是原確定判決經由證據調查取捨後,以聲請人前揭擬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未予調查,並無違法之情。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縱若原確定判決有聲請意旨主張之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以非常上訴尋求救濟,尚非再審之範疇。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告訴人就傷勢部位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

信、病歷資料載明告訴人「無任何視網膜剝離、角膜功能異常等眼部傷害」,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明顯有間、聲請人自始自終皆未碰觸告訴人之眼睛、臉部,勘驗筆錄記載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云云。然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於一審交互詰問時稱其受傷部位「印象深刻是右眼」乙節,與該次審判筆錄記載「我印象深刻就是他用手打到我眼睛周圍」(訴卷第332至333頁,另影印附本院卷),顯然不符,聲請意旨顯有錯誤援用卷證資料之情。且以上所指均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之辯詞,原確定判決亦已就何以認定聲請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本件傷害等節,詳述其依據,包含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會診回覆單等資料,並已說明被告所辯對於本案事證有何誤會及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包括病歷記載係「無異物」並非「沒有傷」,且護理紀錄單有記載「診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㈠至㈦及三之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影像截圖,除前開所述不足推翻原判決定之告訴人第二次警詢錄影畫面截圖以外,均為判決確定前存在於卷內,並經審酌之事證,既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所執前開理由指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云云,僅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無可採,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得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餘主張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