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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白國豊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誹謗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陸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事由,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本件有新事證與新判決之發現,足證告訴人確有犯罪行為。聲請人張貼之貼文「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四則,係因:⑴告訴人已同意聲請人將整起事件PO在公開網路上接受公評,事後卻以聲請人違法當作證據提告;⑵告訴人已被裁定認為係「公眾人物」,卻於本件民事案件中提偽證稱其非公眾人物;⑶被害人莊曉翎提出之2張委任書所載之財物遭告訴人侵占,告訴人偽造文書後又提出偽證;⑷告訴人與其家人共謀侵占莊曉翎232萬5千元投資款;⑸告訴人將侵占款項以700萬元購入林口「文化七街(路)」之華廈,並將華廈承租予莊曉翎獲取不當得利。基於上述原因,可證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偽證係偽造文書,提告並非合法,且聲請人夫婦受有新臺幣(下同)232萬5千元之重大財產損失。

二、聲請人聲請調查如下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01】:①聲請傳喚證人楊文宏,其以金凱莉之名於108年6月24日在公開網站上所述之內容有證明必要,且楊文宏於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111年3月7日審判筆錄中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亦有證明之必要;②聲請傳喚證人楊東漢、楊曾美玉,其2人對於111年度原上易第4號民事案件中112年4月13日筆錄所述內容,有舉證之必要;③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案件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案件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案件中原審(即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案件)之111年3月7日審判筆錄。上開證據若經調查屬實,可證實聲請人確實受到無理待遇,應可免除原確定判決拘役40日之刑罰。

三、告訴人楊文宏以虛偽證據作為提告依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與證言是偽造、虛偽的:

(一)楊文宏在民事112年度再字第18號提出之陳報狀第3頁稱其並非公眾人物,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已於該裁定第9頁第3行認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參聲證07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二)楊文宏於本件民事112年度再字第18號陳報狀第5頁第4行所載「…並無指示同意公開等情事」之內容為憑空虛構、捏造之事實。因楊文宏已於107年7月15日親口對聲請人之子稱「…PO在FB公眾的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可證明楊文宏親自口頭授權同意將本事實於公開網站上發出【參聲證08即(聲請人及楊文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楊文宏之對話錄音譯文】。

(三)被害人莊曉翎生前提出2張委任書,內容記載其財物遭楊文宏侵占並委託聲請人追討,楊文宏基於竊盜、詐欺、侵占、遺棄、背信犯意,蓄意掏空其妻莊曉翎之財產,並提出虛偽不實之證據資料予檢察官、法院,進而取得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2440、2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駁回處分、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駁回處分、桃園地院民事109年度年繼訴字第3號一審駁回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決、109年度偵字第36653號起訴書、民事109訴字第1664號起訴書等,顯見其對司法程序相當熟稔,同時蓄意誣告聲請人與其妻莊富櫻殺死親生女兒等多項罪名,已達濫訴程度。上述被害人莊曉翎所提出之2份委任書,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確定為合法,亦可證楊文宏主張該委任書不合法,並非事實,楊文宏於本件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為之陳述,係屬捏造,且其所述與祕密證人A女之證述南轅北轍,亦已證實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乙案所提出之證據係為捏造事實之偽證,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3號刑事裁定對此亦未詳加調查,且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即以裁定駁回,實有違誤。

(四)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34號刑事判決與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第4號民事判決,此兩份判決之內容足以推翻楊文宏所有提告之內容、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偵字第12440、22175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原確定判決未對楊文宏以捏造之事實作為證據之偽證行為審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情形,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四、桃園龜山區紅寶三街26號1樓公寓(下稱「紅寶三街公寓」)出售後,聲請人夫婦與莊曉翎生前應得232萬5千元之款項遭楊文宏侵占,楊文宏用該筆款項購買林口「文化七街(路)」華廈再次租給莊曉翎,楊文宏對此事實於各該案件中作偽證,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進行審酌:

(一)楊文宏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決捏造事實,聲請人已聲請再審(112年度家再字第13號)並繳清再審裁判費【參聲證01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再字第13號繳納46,535元裁判費之收據】。

(二)楊文宏於本件民事112年度再字第18號所提之陳報狀第6頁第12行以下之內容並非事實。因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之「紅寶三街公寓」為莊曉翎以其婚後前6年之薪資所得作為投資款購買,聲請人夫婦亦出資將「紅寶三街公寓」翻修成服飾店抵作投資款【參聲證02即桃園市○○區○○○街00號修改後平面圖、現場裝修照片】。

(三)楊文宏於000年0月出售「紅寶三街公寓」得款共465萬元,然未將一半款項即232萬5千元交付予莊曉翎與聲請人夫婦,楊文宏更於108年偵字第2744號詢問筆錄中稱「我將所有的錢都還給我父親」【參聲證03即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108年6月1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其侵占聲請人夫婦2人之裝潢投資款而有不當得利。

(四)「紅寶三街公寓」是聲請人夫婦出資並帶人裝修施作完成,有證人范發章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參聲證04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1年度上字第177號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紅寶三街公寓」建物所有權狀【參聲證05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完成日期:71年2月27日)】可證,楊文宏一家三人在侵占紅寶三街公寓出售之所有款項後,又以700萬元購入林口文化七街(路)之華廈承租予不知情之莊曉翎,獲得不當得利。

(五)楊文宏一家三人於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有捏造事實之偽證行為。由楊文宏於108年6月24日在聲請人之公開網站貼文下以金凱莉之名稱所為之留言【參聲證06之貼文】,倘若查出介紹楊文宏一家三人買下紅寶三街的朋友、該朋友介紹誰翻修為服飾店、施工了什麼、是否共謀將售屋款項的一半拿去買房並租給莊曉翎而不當得利,則楊文宏的行為是否已經超越不要臉到極點,且其父母已是無恥到比畜牲還不如,共謀貪取不義之財的動機可完全確立。

(六)臺灣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2行起,可證楊文宏於103年至110年間均有與女性朋友交往中。另楊文宏於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固提出99年間之精液分析報告單,然其需提出2張精液分析報告單,卻仍有一張精液分析報告單未提出【參附件光碟中之附件03電子檔】,原確定判決未將此疑點調查清楚。

(七)楊文宏於本案第二審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憑空捏造之偽證,且楊文宏稱「有一份被告以前毆打我和我老婆的判決,判決已經確定」等語,請求鈞院命楊文宏提供此份判決書。

(八)楊文宏一家上下對莊曉翎惡意遺棄,已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而有背信行為,同時楊文宏並將其FACEBOOK公開網站內可供查證之個人相關訊息、莊曉翎「甜心服飾」於蝦皮拍賣網站可供查詢之交易細節全數刪除,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參聲證11即楊文宏以金凱莉之名在FACEBOOK公開網站中之個人頁面可參】。

(九)楊文宏之父楊東漢曾證稱「紅寶三街26號1樓房子是我和我配偶共同出資,用我兒子名義購買,贈與我兒子」,既然該屋係為贈與,為何104年7月28日有一筆200萬之款項轉入楊東漢之帳戶中【參聲證18即楊文宏第一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該款項是否即為楊文宏及其父侵占聲請人之裝潢投資款所獲之不當得利?

五、楊文宏侵占被害人莊曉翎2張委任書所載之財產在先,不思悔改反而以捏造之事實提告,楊文宏之提告應不合法:

(一)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案件中,聲請人之妻有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並委任廖希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表示:楊文宏所提出之收據是否有偽造之情況,仍有調查之必要等語。可見楊文宏已涉嫌偽證及偽造文書無疑【參聲證09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此外,楊文宏於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字第3號案件中,於109年7月8日所提之家事答辯三狀故意遮掩調重要部位再行提證,已有偽造情事,懇請查核【參附件光碟中之附件04】。

(二)被害人莊曉翎生前已知曉財產遭受楊文宏侵占,並提出委任書交予聲請人,委任聲請人全權處理,有相關錄音檔案可證【參聲證10即莊曉翎、聲請人夫婦、楊文宏之錄音譯文】。

(三)勞保局來函證實莊曉翎於103年間開刀後為第2-3級輕中度殘障,至107年間仍按月繳交勞健保之費用,並非如楊文宏所言自103年起即是重度殘障之人,此有莊曉翎在開完刀後之母親節全家同樂唱歌之影片可憑【參附件光碟中之附件05】。

(四)被害人莊曉翎有作帳之習慣,懇請調查並命楊文宏交出「甜心服飾」與Fashion-YJC服飾店相關帳冊及莊曉翎之手機與電腦,即可證實莊曉翎當時仍有賺錢能力,而非重度殘障之人【參聲證12即Fashion-YJC服飾寄賣合約書及莊曉翎本人之簽名】。

(五)聲請人之妻於109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楊文宏有竊盜犯行,可證楊文宏犯竊盜罪至為灼然【參聲證13即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案件刑事陳報狀】。

(六)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提及莊曉翎委請白國豊處理金融帳戶與個人貴重物品事宜,足認莊曉翎是在意識清楚之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可證聲請人所持之2張委任書具有法律效力【參聲證14即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七)聲請人透過各種管道請求各科別權威醫師參與莊曉翎病情之會診,因此於108年1月9日將莊曉翎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專案引進之標靶藥祈求一線生機,惟楊文宏與其家人自107年8月起共148天未曾出現,甚至仍在直播拍賣,可見楊文宏表示很愛莊曉翎之言論並非事實【參聲證15即醫師會診資料、吳元宏醫師之貼文】。

(八)楊文宏於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案件中之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其以證人身分切結之證述有捏造事實之情形【參附件光碟中之附件06】。

(九)楊文宏曾有五次與莊曉翎同處於長庚醫院中,為了逃避追問與刑責故意裝病,為裝病而提出診斷書【參聲證16即楊文宏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

(十)桃園地方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案件中,證人A女於審判程序中證實楊文宏與長得很漂亮的居酒屋女老闆娘過從甚密,並有參與投資,同時楊文宏侵將占得來的機車長期交給與他所交往的女性朋友騎乘至報廢,可證聲請人所述皆為真實【參聲證17即桃園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案件110年9月9日審判筆錄】。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審理後,認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可參,核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聲請意旨「一」、「三(一)至(四)」、「四(三)、(五)至(八)」、「五(三)、(六)、(八)至(十)」部分之再審原因及證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關於聲請意旨「四(一)、(二)」主張告訴人楊文宏之證述虛偽部分,查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屬與本案無關之判決書、陳報狀,且查無楊文宏因先前證述經認定成立偽證罪之證據,況聲請人提出之聲證01即繳費收據、聲證02即房屋修改平面圖與裝修照片,均難以證明聲請人所稱原判決依憑楊文宏之證言係虛偽,聲請人逕謂楊文宏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述已證明為虛偽,難認有理,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二)關於聲請意旨「五(一)」主張楊文宏提出之證據均係偽造部分,觀諸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即聲證09(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知書)、附件光碟04(家事案件之答辯三狀),均難認與本案有關,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遭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之相關證據,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憑之證據屬偽造,難認有理,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

(三)關於①聲請意旨「四(四)、(九)」主張紅寶三街公寓是聲請人夫婦出資與裝修施作,且楊文宏轉帳至其父楊東漢帳戶之200萬元疑為侵占聲請人之裝潢投資款,並提出聲證0

4、聲證05、聲證18為佐,②聲請意旨「五(二)」主張莊曉翎之財產遭楊文宏侵占後,委由聲請人處理,且提出聲證10錄音譯文為據,③聲請意旨「五(五)」認楊文宏涉嫌竊盜並提出聲證13陳報狀為證,經核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妨害楊文宏名譽之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五(七)」固提出聲證15主張聲請人陳述之言論為真實,然觀諸聲證15所示醫師會診資料與吳元宏醫師之貼文,至多僅能證明林口長庚相關醫師參與會診之事實,以及醫師吳元宏公開發表與醫療相關之訊息,難認與聲請人之妨害名譽行為有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聲請意旨「二」雖聲請傳訊證人等出庭作證(欲證明聲請人遭受無理待遇)、聲請意旨「五(四)」請求調查並命楊文宏交出服飾店帳冊、莊曉翎之手機與電腦(欲證明莊曉翎有賺錢能力且非重度殘障之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