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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文明(以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民國113年1月12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13年3月12日刑事聲請再審〔調查證據聲請狀〕、113年3月1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113年3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證據調查補充理由狀〕具狀聲請再審並附具再審證據,惟聲請人前述歷次所附具的再審證據及證據編號有重複的情形。是以,本院剔除重複的證據後,就未重複的證據部分依序編號,合先敘明。

㈡①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3民初5936號民事裁定

書(證1)是告訴人儲康寧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至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認可港粵臺法院判決申請書(證2)」,可證告訴人儲康寧想利用臺灣法院的判決,向聲請人「多次且超額」的進行追討所謂的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款項,聲請人名下我國境內的不動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假扣押在案,總價值高達新臺幣6,000多萬元,但告訴人儲康寧卻仍執前述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於大陸地區經裁判書認證後,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認可和執行的申請,顯然想要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的財產同為強制執行。②臺北地院民事庭112年6月12日函關於告訴人儲康寧民事撤回上訴狀及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影本(證3)。查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儲康寧訴之聲明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人民幣314萬元、美金40萬元;簡凡哲訴之聲明的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5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應給付簡凡哲美金48萬3871元、250萬元;儲康寧美金40萬元、人民幣210萬元,儲康寧的民事判決少了人民幣104萬元折算為400多萬元,儲康寧又為何在112年6月6日民事撤回上訴狀,且是在民事判決後2年撤回上訴?此種行為不符最基本的人性、社會經驗及法律訴求的原則。再者,聲請人認為本案基礎事實所生的刑事案件(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一審判決〕、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所認應沒收的犯罪所得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的賠償金額,判斷依據僅僅只有儲康寧與簡凡哲的指述,並未詳細逐條比對相關匯款紀錄及確認聲請人是否真有收受前述款項,足認本案刑事案件中所採的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虞。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12年12月7日士院

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執行命令(證4)中,說明該院執字第96029號債權人儲康寧與債務人簡凡哲(這2人均為本案告訴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對旨揭債權在新台幣2,45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9萬6千元的範圍內予以扣押,且聲請人在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給付簡凡哲美金48萬3,871元與250萬元,與上述債權人儲康寧與債務人簡凡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在新台幣2,450萬元及新台幣19萬6,000元執行費用的範圍內,兩者請求的金額差額甚大且不符,以及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113年1月27日的通知(證17),可證實告訴人簡凡哲於本案的所有證述原是配合儲康寧共同誣告聲請人,事隔多年儲康寧和簡凡哲也因本案的利益分贓出現爭議,故告訴人簡凡哲在本案所有證述都是「自相矛盾陳述」,已嚴重影響法院對於證明力的評價,嚴重影響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另告訴人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嫌詐欺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7952號證人通知書(證15)的開庭證據和證述,可證實簡凡哲與儲康寧在原一審判決時,雙方控告聲請人涉嫌詐欺所提供的證據和卷內相關證述都是不實「控述」,意圖構陷聲請人入罪等行為,涉嫌誣告,且可證實儲康寧在本案的「身分認定」是「兩邊騙之詐欺犯」,而非本案申貸人及受害人。

㈣告訴人簡凡哲確實沒有支付或匯款給聲請人,依①簡凡哲於偵

查中證稱:「…我貸款的進度事宜都是直接找儲康寧,跟劉文明沒有直接接觸」;②簡凡哲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直接匯款給儲康寧在境外的3個帳戶」,可證簡凡哲是向儲康寧交付財物;③簡凡哲於106年5月3日在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有資金需求會找儲康寧?)因為透過冠宇運通總經理,他經常做我們公司的物流,知道我們這個行業設備投資的資金非常大……假設要去投資的話需要很多的資金,他就提到他的董事長即主席儲康寧可以籌措這筆資金幫我們做生意,當然物流也都是交由冠宇運通來做」、「(問:之後你有跟儲康寧就籌措資金的事情見面、洽談?)是,在上海,第一次見到儲康寧是在上海的外灘餐廳,這是我與儲康寧第一次見面。正式跟儲康寧洽談籌措資金的事情是在深圳福田冠宇運通的辦公室」、「(問:在深圳福田冠宇運通的辦公室談的人有哪些人?)我、儲康寧。我的認知第一次洽談是跟儲康寧說這次需要的資金很龐大,很仔細的評估報告,這次只有我們兩個人」、「(問:你的意思是之後還有其它會議?)是,之後很頻繁開會,儲康寧評估至少兩個禮拜」等語,可知告訴人儲康寧私下自行聯繫告訴人簡凡哲申辦貸款和全程主導運作,聲請人並無向告訴人簡凡哲施用詐術。又簡凡哲於民事判決書的損害賠償部分只有提供共計美金48萬3751元的3筆匯款紀錄,該3筆匯款紀錄只能證明簡凡哲有匯款美金48萬3,751元給告訴人儲康寧,本案刑事案件及原一審判決附表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的匯款紀錄,均無證明簡凡哲或儲康寧有匯款美金48萬3,751元給聲請人。

㈤本件刑事案件中有關310萬元人民幣的退費收據內容為:「茲

收到退回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代辦費(包含短期融資費用及代辦費用訂金)總計人民幣參佰壹拾萬元(310萬元)整,本人確認退費屬全數退回無誤,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立書人(簽名)儲康寧、簡凡哲2014年10月17日」,顯見告訴人簡凡哲和儲康寧在簽此據時,已知悉聲請人與簡凡哲已解除委託和被委託的關係和責任,雙方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未行使任何詐術,簡凡哲亦未受有財物損害。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上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審確定判決誤認是聲請人主導簡凡哲(毅東公司)申貸案,而有詐欺之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103年6月2日簽立的「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第

6條約定:「乙方同意在辦貸款手續當天,需支付短期企業融資服務費人民幣300萬元給甲方」等內容,原審判決附表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的匯款日期為「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5日」,完全不對。因該協議書簽立日期即「103年6月2日/18日」,且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匯入帳戶」所示,並非匯入聲請人的帳戶,且匯款日期為「103年7月10/11日」,則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款項是告訴人支付調動美金1,000萬元所需的利息人民幣300萬元即「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匯款帳戶」名稱並非告訴人2人,編號3、4「匯入帳戶」名稱亦非聲請人。聲請人也不認識編號3至5所示「匯款帳戶」及編號3、4所示「匯入帳戶」上所載的人名,顯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實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卻對於上述情形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前揭附表一編號3至5所列的匯款屬聲請人詐欺告訴人的範圍,僅聽信告訴人的片面之詞,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的依據。聲請人檢視前述銀行匯款單據、單據上的匯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都不是本案雙方當事人姓名,顯是告訴人儲康寧故意提出,企圖混淆法院,偵查卷宗內的文檔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的瑕疵,其認定事實顯過於速斷且有不當,此顯然影響判決的結果。㈦儲康寧和劉文明談話錄音譯文(本案被證11)內容中出現:「…

…告訴人儲康寧:你叫我把簡凡哲那310萬轉過去,還差250萬,你又打了幾個電話一直在催我,簡凡哲那250萬什麼時到,我把簡凡哲逼到,你那250萬趕快匯出去,你給他『臺灣小鎮』,他還問我是不是,我說你趕快匯,你趕快匯。把那100萬平了,我還發了簡訊跟你去平帳,這100萬怎麼算的,你說是的,就是100萬,挪過來挪過去就是100萬的美金……」等語,可知「你給他『臺灣小鎮』,他還問我是不是,我說你趕快匯」云云,這段對話內容是告訴人儲康寧指示聲請人將「臺灣小鎮公司」銀行帳號給儲康寧,儲康寧再叫簡凡哲匯款。又聲請人與儲康寧104年6月1日的談話譯文所示:「……儲康寧回答:你叫我把簡凡哲那310萬轉過去」等內容,可證聲請人於104年6月1日前仍未有收到儲康寧人民幣310萬元。

㈧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用「臺灣小鎮計畫」詐騙告訴人,惟①證

人簡文芳於原一審法院106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儲康寧、簡凡哲後來有無加入『臺灣小鎮計畫』的投資案?)我不曉得,應該沒有吧,因為『臺灣小鎮計畫』後來不了了之」等語;②證人簡凡哲證稱:「(問:你或儲康寧有無與劉文明就『臺灣小鎮計晝』簽署合約?)我沒有,儲康寧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③證人簡凡哲證稱:「(問:你方才稱劉文明建議你投資『臺灣小鎮計畫』内容為何?)他沒有建議我投資『臺灣小鎮計畫』,他是指使儲康寧要轉投資『臺灣小鎮計畫』,所以我不知道内容」。由此可知,聲請人未向簡凡哲建議投資「臺灣小鎮計劃」,細觀「臺灣小鎮計劃書」完全未提到投資「立即返利」等內容,聲請人也未向告訴人宣稱投資該計劃可獲得資金,是明顯矛盾行為,且告訴人等宣稱投資臺灣小鎮計畫的目的是為緩解資金需求,但告訴人所宣稱的目的根本無法以「投資」方式達成。再者,儲康寧和簡凡哲等均自陳未與被告簽立「臺灣小鎮投資計畫之投資契約書」,衡諸常情,數千萬元的投資如何能一紙書面契約都未簽立?顯見簡凡哲、儲康寧均未投資「臺灣小鎮計劃」,原確定判決僅憑儲康寧和簡凡哲單方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即認定聲請人以投資「臺灣小鎮計劃」為餌詐騙告訴人,於法有違。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16號所示款項為儲康寧依據103年9月29日本案合作協議書應支付聲請人履約保證金的款項,絕非原確定判決所稱告訴人簡凡哲投資「臺灣小鎮計畫」的款項,原確定判決應有違誤。另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於審理迄今,從未提出書立投資「臺灣小鎮」的投資契約書原本,則聲請人否認儲康寧、簡凡哲書立投資「臺灣小鎮」的投資契約書之真正。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應先提出前述文件原本,並就書立「臺灣小鎮」的契約書後所為每筆匯款予投資「臺灣小鎮」的投資契約書有何關聯一一敘明,舉證以實其說,釐清真相。

㈨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提出的「匯款紀錄表」(證5)匯款理

由欄原無填寫任何文字。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自行竄改匯款紀錄表「匯款理由欄」(證6),加註中華台商之友協會費用/代墊毅東貸款案律師公證費等內容,且未核實新竹市調查站提供文檔之證據真假(銀行單據備註匯款理由為還款和運費),故涉案事實和金額完全不對。又銀行匯款單據收款人非聲請人,是告訴人儲康寧涉嫌作偽證,本案檢察官涉嫌偽造及誣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者。再者,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總金額為人民幣104萬元屬無罪的諭知,故檢察官提出刑事起訴書自行竄改匯款紀錄表,其主張詐欺金額顯有所違誤。本案檢察官馬上扣押聲請人4套房子(價值約新台幣6,000多萬元),有「司法偏頗之虞」,涉嫌徇私枉法圖利他人。另本案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偵查庭時(證7),「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證12)記載被告身分證為「女性」、居住所地址記載為苗栗縣,且聲請人在當時的身分是妨害自由案件的「告訴人」而非詐欺案之「被告」,且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查,然本案竟由臺北地檢署進行調查,有違管轄分配原則。又聲請人在調查期間長達「139天」均未被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和製作筆錄。於偵查庭(證7)中本案檢察官未針對妨害自由案情進一步瞭解與調查案內相關證據,筆錄內容多是儲康寧告聲請人詐欺一事,檢察官涉嫌徇私枉法,圖利他人的證據即是妨害自由案儲康寧的105年度偵字第4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10),聲請人卻收到詐欺案檢察官起訴書(證11)。另臺北地檢署電腦資料更正管制表(證8)即本案檢察官更改「原被告」欄位記載的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現更正為聲請人的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又於愛組檢察官辦公室簽呈(證9),足證本案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偵查庭時,沒有依法「准簽分偵案辦理」。由證7、8、9可知,足認新竹調查站移送的「被告資料」均屬錯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不得傳訊聲請人到庭,故「前開司法程序」均屬違法。另新竹市調查站104年9月21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6140號函暨附件中的104年5月6日刑事告訴暨刑事搜索聲請狀第7頁第1行記載:為此懇請貴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儘速搜索等內容。由此可知,新竹調查站檢察官卻違反「區域管轄權」的規定,將本案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資料104年5月6日「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所載內容未予以調查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適用。聲請人故對本案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狀與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也對承辦法官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和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並對告訴人儲康寧提起背信罪刑事告訴狀(證13、證14)。㈩原一審刑事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本案不法所得沒收金額

總計為新台幣3537萬9,710元)顯有違背法令,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的瑕疵,其認定事實顯過於速斷且有不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的證據,且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的判決,致聲請人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屢遭受不法侵害。

原確定判決就儲康寧的「身分認定」有明顯違誤,且不當剝

奪聲請人和告訴人簡凡哲詰問共同正犯儲康寧的機會,不僅妨害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行使,亦有礙於真實的發現,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的意旨,於判決有嚴重影響。

依①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8行至第31頁第3行內容記載:另由聲請人與儲康寧間「300-25=250是嗎?」、「怎會先減,要成功了才會退傭」的「本案簡訊內容及本案合作協議」的記載,雖可認定儲康寧的意圖,然而儲康寧僅為「居中聯繫者」的角色,於一般商業活動中居間/媒介者賺取傭金屬常態;②臺北地院10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儲康寧是否為毅東公司的股東?)證人簡凡哲答:就法律上來講『不是』」等語;③鈞院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簡凡哲的告訴代理人楊智綸律師請求儲康寧以「證人身分作證」等,顯見告訴人簡凡哲對於本案施用詐術者究竟是被告?抑或是告訴人儲康寧?亦有所疑義。④鈞院110年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告訴人簡凡哲的告訴代理人楊律師稱:被告(即本案聲請人)於二審時才全盤托出儲康寧有與被告有簽署合作協議,抽取佣金,這個在法律實務上來講可能是共犯結構之一,原審判決(即原一審判決)並沒有針對這一點的部份去做論斷,我們之所以會在鈞院中提出要以證人身份來傳訊告訴人儲康寧也是這個原因等語。告訴人簡凡哲明確地證實儲康寧是本案申貸的「雙頭詐欺犯」和最大受利者,而非本案「申貸人」及受害者。

告訴人儲康寧於103年9月29日始與聲請人簽定「合作協議書

」(證16)約定雙方合作仲介及從事台商服務,故聲請人聲明在103年9月29日「之前」,從未「授權或委託」儲康寧仲介告訴人簡凡哲和訴外人楊建斌匯款人民幣416萬元,以及儲康寧將告訴人簡凡哲和訴外人楊建斌等2人的款項「轉匯款」給聲請人。又告訴人儲康寧在103年9月29日簽定合作協議書前,即在103年6月2日開始詐騙告訴人簡凡哲簽委託辦理貸款和詐取人民幣310萬元。再者,告訴人儲康寧和簡凡哲證稱其於103年10月17日親筆簽名的退款收據時,發現「收騙上當了」,但為何告訴人儲康寧於104年3月13日用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的便條,其親筆簽收收據,內容為:茲收到楊建斌申貸1億美元程序費人民幣50萬元、告訴人儲康寧另於103年9月29日收受訴外人楊建斌委託辦理企業融資貸款資產評估考察費用人民幣6萬元(被證9),嗣因訴外人楊建斌申貸資格不符,於103年12月11日與楊建斌簽立退款收據,後陸續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125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美金30萬元(約人民幣185萬元)、104年2月4日匯人民幣56萬元、104年3月16日匯人民幣50萬元,退費予訴外人楊建斌,且訴外人楊建斌確實已收領前述退費款項,此有告訴人儲康寧於105年4月6日偵訊程序稱:我曾經有簽收據,其中1張楊建斌有簽名,楊建斌總共付給聲請人410萬人民幣,聲請人有全數退還給楊建斌,所以這一張收據的錢有退還給楊建斌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儲康寧和簡凡哲的證述前後矛盾和不實,涉嫌作偽證,說謊話。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

依同法第95條第4款、第429條之3就前述聲請意旨聲請調查證據。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㈠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分別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條文中所謂的「同一原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如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的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

㈡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始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㈢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的刑事判決而設,

但再審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的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以違背法令的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的再審制度,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程序,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的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的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依其立法意旨,是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的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的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的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的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的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聲請指涉的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的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的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的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加以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以避免當事人濫行聲請、節約有限的訴訟資源。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歷次聲請再審結果:

聲請人自稱為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以下簡稱台商之友協會)理事長、臺灣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之友旅行社)、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或稱台商之友企業集團(香港)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台商之友投資公司)、臺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小鎮公司)負責人,在臺北、大陸深圳均設有辦公室,儲康寧則是冠宇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其在深圳地區的辦公室與聲請人的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其2人曾為朋友關係,儲康寧並於000年0月間申請加入台商之友協會。於103年間,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東公司)負責人簡凡哲欲在大陸地區擴廠,而有融資需要,遂向儲康寧提及此事,聲請人透過儲康寧得知簡凡哲有資金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向簡凡哲、儲康寧詐稱:他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台商企業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行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元的貸款云云,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使簡凡哲、儲康寧均陷於錯誤,由簡凡哲代表毅東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日、18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表人:劉文明)簽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聲請人並接續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名義為由,令簡凡哲、儲康寧誤信需配合匯款方能順利融資貸款,而依聲請人指示,陸續匯款至他指定的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共計約美金50萬元(即約人民幣300萬元),乃簡凡哲先行匯款予儲康寧,委由儲康寧完成匯款程序,其餘費用則是由儲康寧先行幫簡凡哲墊付)。過程中,聲請人又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向儲康寧佯稱得共同開發臺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云云,使儲康寧陷於錯誤,誤信可參與投資計畫而朋分獲利,儲康寧遂於103年9月29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表人:劉文明)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如原確定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指定的帳戶。惟儲康寧、簡凡哲遲未見前述融資貸款核撥,遂要求聲請人還款。詎聲請人復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向儲康寧、簡凡哲誆稱,美金貸款的申請作業不順,他願意還款人民幣310萬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不過儲康寧、簡凡哲亦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臺灣小鎮計畫」,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獲利豐盛,可以迅速取得資金云云,使儲康寧、簡凡哲為求資金盡快取得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臺灣小鎮計畫」,且加計儲康寧前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簡凡哲匯款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的新台幣250萬元(即約人民幣5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的帳戶,籌足該美金100萬元(即相當於人民幣600萬元)。嗣後,因融資貸款與「臺灣小鎮計畫」均無下文,儲康寧、簡文哲始知受騙。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詐欺取財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前後3度提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4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等裁定駁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㈡之①部分,聲請人雖提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粵03民初5936號民事裁定書(證1)、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認可港粵台法院判決申請書」(證2)主張屬本案「新證據」,並說明告訴人於大陸對聲請人有超額執行的可能,對聲請人影響重大等語。只是,聲請人所主張的聲請意旨及證1、證2的文件適用法令對象均與本案無關,並非本案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㈡之②、㈣、㈦、㈧、㈨、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22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理由欄四、(三)的1、2、3、4、5、7所示部分】;聲請意旨所稱聲請意旨㈤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理由欄一、(六)、(七)(3)的】。由此可知,聲請人在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已違背相關程序規定,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意旨㈨部分,聲請人所檢附的匯款紀錄表(證5)、起訴

書內附表一匯款紀錄表匯款理由欄(證6)、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證7)、臺北地檢署電腦資料更正管制表(證8)、愛組檢察官辦公室簽呈(證9)、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證12)等證據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的電子卷證全卷(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卷),並與聲請人提出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的結果,其形式與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資料相同,證5、證6、證7、證12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調查審酌,而證8、證9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判斷無關。再者,聲請意旨㈡之②、㈨部分已如前述,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及證據方法,已經本院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聲請意旨㈡之②、㈨所提儲康寧民事撤回上訴狀及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影本(證3)、儲康寧妨害自由案不起訴處分書(證10)與詐欺案不起訴書(證據11)、對儲康寧提起背信罪臺北地檢署通知函(證據13)、中山分局證人通知書(證據14)等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判斷無涉,且不論單獨或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證3至證14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要件。㈤聲請意旨㈢部分雖主張:告訴人儲康寧與簡凡哲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可證明告訴人簡凡哲於本案的證述是為配合告訴人儲康寧誣告聲請人,並提出士林地院112年12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執行命令(證4)、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證17)、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7952號證人通知書(證15)為證。惟查,本案告訴人儲康寧與簡凡哲雙方之間的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本案告訴人雙方間的民事債權債務的清償,與本案聲請人構成詐欺犯行的犯罪事實是屬二事。又告訴人儲康寧與簡凡哲於本案歷次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審酌明確,引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另簡凡哲控告儲康寧的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確定終結,無法證明有聲請人主張的情事。是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㈢的主張僅為個人揣測。再者,聲請人所提士林地院112年12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執行命令(證4)、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證17)、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7952號證人通知書(證15)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事由不合。㈥聲請意旨㈥部分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編號5的匯款日

期不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是聲請人支付動美金1,000萬元所需的利息人民幣300萬元即「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費用」,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亦不認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的匯款帳戶及匯入帳戶的人名,編號3至5所示的款項與聲請人無關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1

0、12至15所示匯款名義、金額、目的等,已詳述經告訴人儲康寧及相關匯款者即證人簡凡哲證述該等單據的真正,且匯款單據內容核與「本案簡訊內容」中聲請人指示匯入的各帳戶相符等情形【原確定判決貳、一、(三)至(四)】。是以,聲請人於此部分無非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也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的要件不合。㈦聲請意旨㈧雖主張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於審理迄今,從未提

出書立投資臺灣小鎮的投資契約書(即原確定判決中所稱本案合作協議書)原本,聲請人否認儲康寧、簡凡哲書立本案合作協議書的真正,且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應先提出前述文件原本,並就書立本案合作協議書所為每筆匯款與投資臺灣小鎮有何關聯等語。惟查,有關儲康寧簽立本案合作協議書(即臺灣小鎮的投資契約書)的緣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編號16所示款項匯款原因,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論證說明【原確定判決貳、一、(五)至(七)】。又本案合作協議書屬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於準備、審判程序踐行完足的證據調查程序,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亦未就合作協議書爭執證據能力。從而,聲請人於此部分之主張,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也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的要件不合。

㈧聲請意旨㈩部分雖主張原一審刑事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違

背法令等語。惟查,再審是對確定判決的事實錯誤而為的救濟方法,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的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的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㈨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從未授權或委託告訴人儲康寧仲介告

訴人簡凡哲與訴外人楊建斌匯款人民幣416萬元,以及將告訴人簡凡哲及訴外人楊建斌的款項轉匯款給聲請人,告訴人儲康寧於103年6月2日開始詐騙簡凡哲,且告訴人儲康寧與簡凡哲證其於103年10月17日親筆簽名受騙了,為何告訴人儲康寧於104年3月13日用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的便條,親筆簽收訴外人楊建斌申貸費用,且嗣因訴外人楊建斌於申貸資格不符後,聲請人陸續全數退費給訴外人楊建斌,可證告訴人儲康寧與簡凡哲的證述矛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光華於偵查、審理中的證述,認定證人張光華、訴外人楊建斌是一同找聲請人接洽申貸一事,且有當場見聞被告指示儲康寧匯簡凡哲申貸的作業費等情形,證人簡凡哲於審理中則證稱申請貸款都是直接與聲請人接洽辦理,說提供資料不行的都是聲請人,且簡凡哲簽訂相關貸款協議書、指示匯款帳戶及金額的人均是聲請人等情,足證聲請人確實是毅東公司申貸案的主導者【原確定判決貳、一、(三)、2;(四)、4】。另原確定判決亦就證人張光華於審理中證述、張光華提出104年3月9日與被告往來簡訊及本案簡訊內容等證據,認定聲請人3次退款給楊建斌的原因為訴外人楊建斌向聲請人委託申辦貸款一事,嗣協會沒有貸款,因此聲請人始退款給訴外人楊建斌,故無法以聲請人完成訴外人楊建斌的退款程序,即推論聲請人未詐欺告訴人2人等情【原確定判決貳、一、(九)、1.、㈢】。再者,前述證人張光華、簡凡哲的證述及104年3月9日與被告往來簡訊、本案簡訊內容等供述、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業已於原確定判決詳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壹、一、二、三、四】。又聲請意旨所檢具的合作協議書(證16),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並與聲請人提出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的結果,其形式、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資料相同,亦即證16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調查審酌。是以,聲請人是就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論斷的相同事證,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的要件不合。

㈩聲請人雖對於聲請意旨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主張

其所陳述的相關事證及證據有查明事實真相調查的必要,故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證據所在及調查何種證據,證據與再審事由有何重要關連,且依據本院審酌前述聲請人所提各項聲請意旨及所檢附的證據,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未見有何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與結果,則本院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上述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再為爭執,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的確定判決,亦未提出證明原審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的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的調查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確定,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的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款項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