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美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美環(下稱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與告訴人劉邱正桂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共一式二份,各
自收執(下稱聲請人方契約書、告訴人方契約書),租期為8年,聲請人均準時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告訴人亦未拒收。惟告訴人竟自行偽造其所持有之告訴人方契約書,且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誣告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犯行,更於第一審審理時虛偽證述,欲入聲請人於罪,可見告訴人涉有偽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罪。
㈡告訴人於109年間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並對聲請
人提出告訴,該存證信函及委任狀上「劉邱正桂」印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之「劉邱正桂」印文(下稱本案印文)相符,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其蓋用委任狀之印章放在律師處,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偽刻之印章實係藏放在告訴人委任律師處。㈢綜上所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之規定,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先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告訴人劉邱正桂之證述
、告訴人方契約書原本、聲請人方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第一審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告訴人與聲請人歷年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09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在其所持有之聲請人方契約書塗改租賃期間、偽刻「劉邱正桂」印章並偽造本案印文、劃除特約條款等方式變造契約書,復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行使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再審事由
(即聲請意旨㈠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其所指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告訴人
之存證信函、委任狀等書狀上「劉邱正桂」印文與本案印文有明顯之不同,且告訴人於108年1月6日上開租賃契約簽立後,即未再持有聲請人方契約書,其委託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委任狀上之印文皆係109年1月委由律師事務所代刻印章後用印,聲請人所為本案印文為告訴人自行蓋印之辯解難謂可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㈣)。聲請人以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委任狀上「劉邱正桂」印文,與本案印文相符,印章放在律師處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