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15號、104年度偵字第2858號、104年度偵字第88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444號、104年度偵字第20801號、105年度偵字第2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因誣告等犯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
(一)國稅局既依新北檢主任檢察官林宏松移送之租約課聲請人510萬元稅金,此與租客在新北檢作證之證詞不符,而證人證詞虛偽乃再審事由之一。又本案卷證龐雜,聲請人為四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規定,無法對外聯絡,一週只能見家人一次,而家人都不幫忙,且李儼峰律師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委任,法扶、司改會、冤獄賠償協會又不協助,故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以協助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當初係因租客未付租才提告,但三重民事庭彭松江法官稱無法如檢察官般強制連帶保證人出庭作證,但我明明供宅給租客,完全不知其連帶保證人無擔任真意,我被租客騙,是受害者,才去地檢署提告。且誣告要有主觀犯意,我原意只是要釐清真相,法官只採租客或連帶保證人說詞,完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而連帶保證人本就是租客兄弟姐妹或父母,在未隔離訊問下,租客又有自治會,尤其我案轟動全台,日日媒體不斷報導,彼此支援訊息下證詞早被污染,可預先勾串,加上林宏松主任檢察官大規模搜索我辦公室,刻意誘導租客證詞,和連帶保證人刻意誣陷我,證詞怎中立?故法官直接以誣告定罪,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聲請意旨主張法官只採租客或連帶保證人說詞,完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直接以誣告定罪,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依前述說明,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至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後,嗣於同年6月18日再具狀到院,釋明因人身自由受限,無從提供判決繕本之旨,核屬正當理由,爰依其聲請調取原確定判決附卷。然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林宏松檢察官誘導、搧動承租人,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證人之證述不實刻意誣陷部分,無論其真意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依前述說明,均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聲請人僅空言指摘證詞虛偽,或檢察官刻意誘導致其被陷害重判云云,均未依法提出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是此部分聲請再審,已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又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接見及寄發書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及第56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規定,監獄准許第四級受刑人接見、通信之對象,以親屬為原則。但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准許受刑人不受前開之限制。次按法務部111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4007660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函)說明三(一)及四(一),業已規定增加接見及彈性調整接見之定義等事項。三、鑒於各監獄對於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以不限制其接見、通信對象為原則(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1項參照),復考量本條例修正草案正研議刪除第54條規定,爰請各監獄自即日起,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及下列原則,放寬第四級受刑人接見、通信對象之限制:(一)接見:按法務部函說明三及四之定義等規定,辦理第四級受刑人增加接見及彈性調整接見之審查。(二)收信:不予限制。(三)發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監獄認有必要時,得放寬受刑人發信對象之限制:
1.最近3個月未曾有受刑人之親屬與其接見。2.法務部函說明三(一)及四(一)所列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8日法矯署安字第11104004280號函附卷可稽。是縱聲請人如其所宣稱係第四級受刑人,且與家人關係不佳,依上述函釋意旨,其收信已不受限制;若最近3個月未曾有受刑人之親屬與其接見,反而滿足放寬受刑人發信對象限制之條件。且觀卷附聲請人刑事閱卷聲請狀,即係透過書信委任李儼峰律師向本院聲請閱卷,信封上亦註明:「已寄委任狀可安排視訊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足見其委任律師閱卷及依法提出再審聲請之權利,並不因其係第四級受刑人,或再審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而有影響。而本院已准其委任之李儼峰律師到院閱卷完畢,聲請人本可從李律師處受領所閱卷證、簽署所擬書狀,並藉由安排視訊接見討論案情,分析有無新事實、新證據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存在。惟聲請人空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竟捨此而不由,自行合意與李儼峰律師解除委任,並要求本院為其指派律師,無論聲請人動機為何,均係其自行恣意解除律師協助之機會,故再審聲請意旨請求本院為聲請人指派律師云云,核無必要,亦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既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未予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