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再審聲請人 王家富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富(原名王舜民,以下稱聲請人)係遭翁治豪投資YT直播之詐術誘導,因而協助翁治豪及其姐翁羽蓮二人宣稱可交出金流及合法性之場外虛擬貨幣買賣,此有YT直播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轉帳紀錄及資金來源之貸款紀錄等(參見本院卷第37-50頁、第55-60頁)新事實、新證據可資佐證;
(二)聲請人所涉洗錢等罪案件之金融帳戶,均係同時交付予他人,被害人雖不同,應屬同一犯罪行為,且前案已經本院112年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能重複給予刑事處罰,又該案告訴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給予聲請人緩刑機會,但法官認為聲請人有另案在偵查及審理中,故失去緩刑機會,為此請求重新審理,否則後續案件判刑更重,對聲請人不公、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三)本件案發當時因有疫情,使聲請人之店面慘淡經營,財務吃緊,負債拖欠房貸及民間借貸利息,房屋被債權人過戶,且被迫搬離原房屋,之後整理資料打包時,才發現上開「YT直播投資協議書」之新證據,此為先前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提出此一證據之原因,可提供台灣中小企業輔導基金疫情證明(實係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函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融資協助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可為新證據;
(四)聲請人遭翁羽蓮姐弟詐騙後,為維護自己權益,詢間區公所免費律師之意見,已發存證信函予翁治豪,並對之提出告訴,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偵辦中,亦有南港福德郵局000074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為新證據;
(五)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固有將扣案之3支手機交由聲請人自行找尋相關證據,但礙於時間不足,有時間壓力又緊張,以致無法第一時間找到有利於聲請人之更多證據,為此請求另外擇期於法庭外有較充裕時間可找到有利證據;
(六)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在飛機APP有與U幣合作群內之成員「ACAD甜」進行對話,對方稱與新聞報導中替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情形不同,並聲稱他們可以交出金流及合法性,此有該群組成員頁面及聲請人與「ACAD甜」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新證據可證;
(七)翁羽蓮有傳送打幣紀錄予聲請人,此可證明其所述金流合法及交易合法性,且翁羽蓮姐弟也有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予聲請人,說明其客戶來源,又聲請人依翁羽蓮所提供之打幣紀錄並親自驗證網站進行驗證,對應出來之電子序號正確無誤,以上有打幣紀錄、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及驗證網站(參見本院卷第可作為新證據,由是可知聲請人並無違法之預見及認識;
(八)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之處,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開始再審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6月17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供承確有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不否認被害人柯凱元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42萬元至第三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8分許,從該元大銀行帳戶轉匯61萬9021元至第三人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10分19秒許、同日14時10分59秒許,從該永豐銀行帳戶各轉匯30萬元、32萬4,000元本案2帳戶內(均含柯凱元遭騙款項)等情,且依聲請人自陳其專科畢業、曾從事開店之自營商(參見原一審卷第577-578頁、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75頁),並審酌其於案發時為53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本案2帳戶之款項,可能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應有所預見;又聲請人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就該所提領款項屬詐欺所得贓款一情,既已預見,仍無視於此,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並提款後轉交,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聲請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並予以論罪科刑,不僅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詳予析述論駁(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更進一步斟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誤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查證無誤,核先敘明。
(二)其次,聲請人所提出YT直播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轉帳紀錄及資金來源之貸款紀錄,固為先前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調查之新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最初有與翁治豪簽訂投資協議書,且聲請人交付投資款項予翁治豪之資金來源,係其另行辦理房貸而來,尚難遽認聲請人確係因遭翁治豪詐騙而交付投資款,以及進一步因遭詐騙而協助翁治豪等人從事土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事宜,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再者,聲請人提出所謂之台灣中小企業輔導基金疫情證明,雖無非欲說明何以其先前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迄未提出上述YT直播投資協議書之理由,然其該YT直播投資協議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聲請人所指之台灣中小企業輔導基金疫情證明,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或以一行為而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以一行為而將其本身所有金融帳戶同時交付予他人,應屬同一犯罪行為,且前案既經本院112年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罪刑,自不能重複刑事處罰等語,然觀諸該案判決書所載之被害人,與原確定判決所示被害人並非相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其所涉多次詐欺犯罪事實屬於數罪關係,核非同一案件,自無違反一再不再理原則而有重複處罰之可言。退一步言,本案有無違反一事一再理原則,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法律問題,亦與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程序無關,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南港福德郵局000074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不僅係於案發後之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2月19日宣判前一週即112年12月12日所寄發(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其證據價值本即不高,且其內容無非係聲請人向翁治豪片面催討返還投資本金208萬元而已,全未提及聲請人所稱遭詐騙之情節,則本於上開理由欄四、(二)所述之相同理由,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六)至聲請人雖又稱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因礙於時間不足,有時間壓力、緊張,以致無法第一時間在扣案之3支手機內找到有利於聲請人之更多證據等語,然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對於勘驗手機之過程及結果有何意見之時,已明確供稱:「沒有意見,我手機那麼多支是因為我開通訊行,很多畫面我現在找不到,我跟對方有用飛機APP,但我現在也找不到相關資料。」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69頁),迄未提出因時間不足、太過緊張而找不到相關對話紀錄之意見,亦未當場表明請求法院給予更多時間以找出更有利證據,則聲請人嗣於本案聲請再審時,始請求法院另外擇期於「法庭外」給予較充裕時間交由聲請人找尋有利證據,不僅所指於「法庭外」檢視手機之證據調查方法,於法無據,亦難輕信其所主張因「時間不足」而未能找到相關證據之說法為可採,自無再調取該扣案之3支手機交由聲請人找出重要之對話紀錄,並當庭進行勘驗之必要。
(七)另遍查聲請人先前於本案警偵訊、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之過程中,自始未提出其所謂「U幣合作群」及其群組內之「ACAD甜」之人,則聲請人與該群組及其內成員之關係為何?該群組內成員之真實身分又為何?均無從進一步加以確認,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提出其與「ACAD甜」之人間之某一段對話紀錄,即可逕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八)此外,聲請人所指翁羽蓮、翁治豪向其所提出之打幣紀錄及驗證網站等資料,不僅並非一望即知其實質內容為何,且總共只有3頁,未免過於簡陋,也無法看出其間究有何關聯性,而所謂驗證網站上所列之序號,亦與打幣紀錄上所記載之任何一組交易序號,無一相符者,此與聲請人所主張其有輸入電子序號去驗證之情事,並不吻合,自難輕信屬實;至聲請人所指之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則僅有6個成員或群組,規模甚小,且該個人成員或群組成員之實際身分為何,均未可得,其真實性不足。是以上述證據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俱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另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且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然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翁治豪、翁羽蓮之理由,依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參見該理由狀第9-10頁、本院卷第15-16頁),並未能具體說明其聲請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究竟為何,以及是否得以佐證本案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六、至聲請人雖提出其與翁羽蓮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1頁),欲證明翁羽蓮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不實,然於本院訊問時迄未能進一步說明與本案聲請再審理由之關聯性為何(參見本院卷第104頁),顯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