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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兆祥代 理 人 洪昌宏律師

王國棟律師羅秉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38、22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兆祥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配偶陳素芳名義,與吳榮輝、祭祀公業劉毅齋(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強簽訂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係以聲請人購買本案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554、554-1、554-2、554-4、同段3小段地號57、63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基礎,以地上權人吳榮輝塗銷地上權登記及獲取補償為主要目的,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塗銷地上權之費用,單純為土地交換、購買及補貼之協議。因依當時本案相關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吳榮輝僅以面積合計13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扣除地上權之殘值),即可獲取面積合計4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扣除地上權之殘值)、面積合計455平方公尺道路地之45%權利及新臺幣(下同)1.2億餘元之鉅額利益,若非補償吳榮輝塗銷地上權,聲請人當無可能允諾如此顯不相當之代價。又吳榮輝在簽訂三方協議前,於100年3月7日與劉新強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再證7),及於同年2月24日傳真手寫之土地處理方案草稿(再證8),提出以取得本案祭祀公業土地應有部分及額外金錢補貼,作為塗銷地上權之條件;聲請人獲知吳榮輝提出之條件後,復於同年3月3日以傳真(再證9)指示張瑜庭查明相關土地、面積等事項;吳榮輝事後確有塗銷地上權,復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有收到聲請人給付交換土地之差價(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附再證5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足認三方協議之內容並非土地交換,而係聲請人支付5,000餘萬元,補償吳榮輝塗銷地上權之代價。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證7、8、9,逕予認定聲請人未代本案祭祀公業支付地上權處理費8,000萬元予吳榮輝,顯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100年11月4日交予劉新強之面額8,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確係代墊趙子雲出借予劉新強之款項,業經證人趙子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趙子雲於102年2月22日清償8,000萬元予聲請人之匯款委託書資料(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附再證2)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支票是劉新強犯背信罪之不法利益,亦有不當。

(三)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支票屬於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情;及證人劉新強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係其協助處理排除地上權,土地買方給其之報酬等詞。然系爭支票乃於100年間開立,且聲請人、劉新強製作本案偵查筆錄時,均年逾60歲,在凌晨接受檢察官詢問前,已經調查局詢問數小時,因事發經過多年且年紀已大、身體疲累,致記憶不清所致,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度台上字第2735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強在處理本案祭祀公業出售本案土地予聲請人之過程中,約定聲請人給付回扣予劉新強,2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1日私下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契約第五條土地之地上權未處理,由甲方(即聲請人)自未付款項內扣除新台幣捌仟萬元整處理地上權事宜」(下稱100年8月31日協議書),協議自本案土地買賣總價款中扣減8,000萬元,使本案祭祀公業實際取得之買賣價款,較原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短少8,000萬元;聲請人在完成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0年11月4日將該短少之8,000萬元價款,以系爭支票交付予劉新強,由劉新強於同日存入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因而獲有8,00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及派下員。並說明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劉新強、吳榮輝之證述,及本案祭祀公業與聲請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0年8月31日協議書、聲請人以陳素芳名義簽發之支票、劉新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書等,可見本案祭祀公業出售本案土地予聲請人,實收之買賣價款短收8,000萬元,且聲請人在本案土地於100年10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後,即於同年11月4日交付面額8,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劉新強,劉新強將該筆款項均用於私人用途,足認聲請人係自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扣減8,000萬元,作為給付予劉新強之回扣。復敘明證人趙子雲雖到庭證稱因劉新強向其借款8,000萬元,其遂委託聲請人以系爭支票交予劉新強,與土地買賣無關等詞;然趙子雲所述借款情節與常情有違,且與聲請人、劉新強於調查時所述內容不符,無從採信等情。所為認定及論斷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辯稱其交予劉新強之系爭支票,係代墊趙子雲借予劉新強之款項,並提出趙子雲於102年2月22日匯款2,000萬元4筆共計8,000萬元予聲請人之匯款委託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趙子雲證稱系爭支票為聲請人代墊給付之借款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係以卷內事證為憑,復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可指。而聲請人提出上開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足以證明趙子雲匯款予聲請人之事實,無從逕予認定匯款原因;且該等委託書所示匯款時間(102年2月22日),與聲請人於100年11月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新強之日期,相隔超過1年,要難據以認定趙子雲匯款予聲請人之原因,定係清償聲請人代墊之借款,亦無從遽謂系爭支票即為趙子雲借予劉新強之款項,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2.聲請人雖以三方協議書、再證7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再證8方案草稿、再證9傳真手稿、另案不起訴處分等,主張其在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中,確有支付高額款項予吳榮輝,作為塗銷地上權之代價;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未支付地上權處理費8,000萬元予吳榮輝,顯有違誤。然本案祭祀公業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確有短收8,000萬元之事實;且證人劉新強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面額8,000萬元之系爭支票,是其因協助處理地上權事宜所獲利潤,該筆款項如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就會變成公帳,無法由其個人獲得,所以才會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系爭支票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後,係由其作為自己經營公司、購買土地、支付家庭開銷等個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28頁至第330頁、第395頁至第396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劉新強在土地買賣及處理地上權等過程中有提供協助,趙子雲向其表示劉新強要這8,000萬元,該給別人的土地款就給人家,所以其開立系爭支票給劉新強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新強從應給付予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價款中,扣減8,000萬元交予劉新強作為回扣,由劉新強供作個人使用,非用以支付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因而損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要屬有據。至於聲請人在洽談本案土地合建、買賣相關事宜之過程中,有無支付款項予吳榮輝,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8,000萬元係從買賣價款中,扣減交予劉新強之回扣一節,並無影響。是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3.聲請人雖辯稱因其與劉新強於偵查時,均年逾60歲,記憶力不佳,且甫經調查人員詢問多時而身體疲累,對於多年前之本案經過記憶不清,始誤稱聲請人給付之系爭支票,屬於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作為劉新強協助處理排除地上權之報酬等詞。然聲請人、劉新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均有辯護人全程在庭陪同;且聲請人、劉新強對於本案土地買賣經過及相關款項給付情形,皆可清楚完整陳述,就給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所述互核相符;其等在偵查期間,並未表示因疲勞或身體不適,無法接受詢問或需要休息之情形,辯護人亦未當庭就調查或檢察官詢問程序表示異議(見偵一卷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93頁至第398頁),足認聲請人、劉新強於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原確定判決據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要無不當。聲請人上開空言所辯,當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所持聲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