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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偉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偉傑(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監視器雖然拍到聲請人從被害人蘇素卿(下稱被害人)住家走出來,但聲請人係因為水喝太多,才去被害人住家門口放雜物的地方小便14分鐘,被害人住家裡面的那道鐵門是鎖住的,聲請人沒有破壞、也沒有鑰匙,根本不可能進去被害人家裡拿錢。被害人於審理中跟法官說其不清楚其住家鐵門有無上鎖,請再次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以釐清其住家鐵門是否上鎖。聲請人是清白的,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然於當日有自稱為聲請人之人致電本院志工台稱其媽媽臨時心臟病發,現在醫院照顧她,希望法官改期等語,本院乃改113年8月22日續行訊問程序,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害人警詢、偵查中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

,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員馬鐿航之職務報告、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被害人住處前,見被害人住宅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客廳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3,900元後,旋於同日13時6分許離去等情,而論處侵入住宅竊盜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聲請意旨稱其係因為水喝太多,才去被害人住家門口放雜物

的地方小便14分鐘,被害人住家裡面的那道鐵門鎖住,聲請人沒有破壞、也沒有鑰匙,根本不可能進去被害人家裡拿錢等語。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亦辯稱其當時到被害人住家附近應徵粗工,尿急,所以才到被害人住處門口放雜物那裡小便,放雜物那邊還有一道鐵門有關起來,其沒有破壞,也沒有進去住宅裡面行竊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略以:

⒈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指稱:當天剛好我先生出院,回到家

大概上午11時,因為我跟我先生前幾天都在醫院,我要照顧我先生,我們2人出院後都很累,所以我先生回房間睡覺,我就躺在客廳沙發睡覺,竊嫌進去時我都沒感覺,當日我拿東西放在外面要丟掉,進屋後門鎖忘記鎖就躺在客廳睡著了;復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剛好忘記鎖門,我自己疏忽了,就是起床的時候大概3點多,就要去市場,那時候外面那個門沒有鎖,我沒有發現等語。此間經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下同)當庭詰問之結果,亦明確證稱:「(被告問:最裡面的鐵門我沒有破壞,你剛剛陳述你沒有上鎖,又說不清楚,到底有沒有鎖?)門那天我就是疏忽沒有鎖,我如果有鎖,第二個門你無法進入我家,就是忘記鎖,我就是睡午覺,那邊很安靜,門開開也沒有人」、「(被告問:最外面放雜物,那個門本來就開的,我進入小便時,裡面那道門我沒有破壞,到底你那道門是有鎖還是沒鎖?)沒鎖,我忘記鎖。」等語,則其面對被告之質疑,絲毫未見其有任何態度猶豫不決、退縮之情事,足堪認定其所言非虛。

⒉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我是要去附近應徵粗工

,要「戲弄」某一戶人家,就在戶外小便,我沒有進入屋內等語,此核與其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供稱係因一時「尿急」才去小便之說法,已有所不同;又被告所供稱至該處小便之地點,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被害人「家門口旁」小便,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在「戶外」小便,於第一審審理時始供稱有「進去」小便,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供稱是進入被害人「放置雜物那裡」小便,不僅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問:竊嫌說是進到你家門旁小號,有無發現你家門口旁被小便情形?)沒有。」等語,則參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殊難輕信被告上開所辯僅至被害人住處大門口小便一事屬實。

⒊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該處陽台之空間不大,設

若被告僅係一時尿急而於被害人住處大門內之陽台小便,豈有可能在該處停留長達14分鐘之久而遲未離開,益見被告確實有侵入被害人住處內持續搜尋財物後行竊之作為。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被害人住宅鐵門未上鎖,並

敘明不採信聲請人稱其去被害人住家門口放雜物的地方小便14分鐘等情之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明,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以釐清其住家鐵門是否上鎖

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否定所指之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其聲請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聲請人當庭詰問,已就被害人住宅鐵門未上鎖一事詳為證述(見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卷第120至123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上所述。

而本案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傳喚被害人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據及事實之

取捨及判斷,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