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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向國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

袁大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國潤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潤公司)負責人洪世鴻之證述(聲證2)、洪世鴻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聲證3)、證人洪景勝之證述(聲證4)、證人洪小雯之證述(聲證5)、國潤公司於民事事件中之主張及陳述(即聲證6-1、6-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巧比公司製作國潤暫收款明細(付巧比-大溪土地)(聲證7)等證據資料,均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

㈡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證,無論係國潤公司負責人洪世鴻,抑或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或秘書洪小雯,其等3人於本案作證時,均明確證稱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支票,確為國潤公司就本件投資案所支付之投資款,甚至細繹洪景勝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更可證在洪景勝斯時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向國(下稱聲請人)詢問上開支票之用途時,聲請人亦是回覆洪景勝稱此支票為投資「大溪天疆案」之款項,換言之,本案中相關經手支票之人,從來沒有任何一個人說過(或作證過)系爭支票係用來清償聲請人對洪景勝之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且再勾稽比對證人洪小雯所製作之國潤暫收款明細(付巧比-大溪土地)(即聲證7),亦清楚記載3紙票據(共計3,500萬元)均為「暫收國潤土地款」之性質,另外,由國潤公司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起訴主張」,或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共同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中,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對於3張支票之性質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一節,不予爭執,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均未予審酌,反而「先射箭、後畫靶」,先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以「刑事案件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為由,嗣為了駁斥民事法院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竟「自行」為國潤公司創設主張,逕稱:「此(按:民事判決)充其量僅能視為『國潤公司負責人洪世鴻』嗣後發現國潤公司投資總額外所支付之3千萬元,確與投資案無關,而係被告用於償還其個人積欠洪景勝債務之用,為請求返還國潤公司所支付之3千萬元而採取之訴訟策略,核與本件被告是否侵占國潤公司3千萬元無涉」云云。然國潤公司負責人洪世鴻從來沒有主張過「伊嗣後發現國潤公司於投資總額所支付之3千萬元,確與投資案無關,而係被告用於償還其個人積欠洪景勝債務之用」等語,此無非係原確定判決為了不採民事判決之認定,所自行創設之說詞,而民事判決之認定固不當然拘束刑事法院,然本案民事判決資料既經聲請人援用為本案證據資料,則刑事法院即不得完全恝置不論,否則即與漏未審酌證據無異,且即便原確定判決不採認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亦不能僅為了迎合審判獨立之目的,逕為當事人新添說詞,而完全無視現存客觀證據資料所展現之證據價值。㈢遑論若依卷內所示「投資合約書-大溪天疆案」投資合約書第

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與前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資料,可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之支票,確實均係經過洪景勝確認為系爭建案之「投資款」之性質,原確定判決對此白紙黑字之客觀文義記載,未做合理說明,竟僅泛稱:「縱認卷附投資合約書第4條關於第2期款有記載『102年07月01日,支票,新台幣貳仟萬元整。102年07月01日,支票,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逕認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係國潤公司對於巧比公司之投資款甚明」,使任何第三人均完全不知原確定判決中所謂「不能將之採認為聲請人有利證據」之實質理由為何,且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更完全逸脫「白紙黑字」之客觀文義,足認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此投資合約書之證據資料,事實上與漏未審酌無異。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於准予開始再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併為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洪世鴻、洪小雯、洪景

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復與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1年10月9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聚展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國潤公司與巧比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本案建案投資合約書2份、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6至8所示支票影本5紙、洪景勝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聲請人與洪景勝於105年11月11日簽署之股份轉讓協議書、102年6月24日國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潤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身為國潤公司董事長,係為國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向巧比公司負責人洪景勝借款3千萬元,做為自己對國潤公司之增資認股款,卻以國潤公司所有之資金3千萬元償還其個人向洪景勝借貸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國潤公司資金短少3千萬元,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一節,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證人洪景勝於偵查中證稱該3千萬元款項係聲請人以國潤公司名義向其借款等語之證述、證人洪小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該3千萬元款項係聲請人表示國潤公司週轉有問題,故要求退回等語之證述、及國潤暫收款明細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該3千萬元非屬聲請人之個人借款,皆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業具體剖析明確,復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詳加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泛稱該3千萬元係投資款,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據證剖析明確之事項,復事爭執,容無可採。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國潤公司負責人洪世鴻之證述(聲證2

)、洪世鴻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聲證3)、證人洪景勝之證述(聲證4)、證人洪小雯之證述(聲證5)、國潤公司於民事案件中之主張及陳述(即聲證6-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巧比公司製作國潤暫收款明細(付巧比-大溪土地)(聲證7)等證據資料,均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為由,提起再審。惟查:

⒈證人洪世鴻、洪小雯、洪景勝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

酌,並就渠等證述屬可採或不可採之部分,均具體論析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並就上開民事判決係國潤公司負責人洪世鴻嗣後發現國潤公司於投資總額外所支付之3千萬元,核屬聲請人用於償還其個人積欠洪景勝之債務所用,係為請求返還國潤公司所支付之3千萬元所提起之訴訟,核與本件聲請人是否侵占國潤公司3千萬元一節無涉,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12頁),業詳予論證綦詳,是證人洪世鴻、洪小雯、洪景勝之證述及上開民事判決,既均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自不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不符。

⒉聲請人以證人洪世鴻於偵查時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稱該筆3千

萬元款項係為投資「大溪天疆案」之款項,爰提起本件再審。然上開刑事答辯狀係證人洪世鴻提出為自己辯解之書狀,證人洪世鴻於該答辯狀內敘明3千萬元係誤匯之金額,因巧比公司與洪景勝遲未歸還,國潤公司遂對巧比公司與洪景勝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且經法院審理後,認巧比公司應返還該3千萬元予國潤公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可佐,足見該3千萬元款項並非投資款項,國潤公司方會要求巧比公司與洪景勝歸還。準此,本件無從憑洪世鴻之上開答辯狀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