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徐喬緯代 理 人 高海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徐喬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查:
㈠依證人侯惟恩之證述、事後於警詢時能清楚指認被告一情,
及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COSTCO信用卡上記載持卡人為被告,並附有被告本人之照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雖面戴口罩,但並非為隱瞞身分,亦無遮蔽長相之效果,且有提出父親之信用卡副卡供證人侯惟恩查核身分,並無隱匿身分之意。
㈡又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民國111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向侯
惟恩、何胤宏收受款項後,即主動退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暴富人力」、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之某甲(下稱某甲)所提供之工作,可見被告並無容任自己為詐欺集團所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實認定、記載被告係如何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以被告於應徵時並非對公司資訊毫不在乎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某甲提及之報酬狀況,是否可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為此,爰提出證人侯惟恩於111年6月20日警詢及一審時之證述、被告為持卡人之國泰世華COSTCO信用卡、被告與某甲於111年8月16日之對話紀錄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另請求函調被告國內銀行帳戶於111年4、5月間之金額往來明細,證明被告並未收受詐欺集團支付之薪水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足認被告並無容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惟恩及何胤宏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⑴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卷附證人侯惟恩於111
年6月20日警詢及一審時之證述、被告與某甲於111年8月16日之對話紀錄,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並無「新穎性」。
⑵依證人侯惟恩於111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確定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即當日向我收水之男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9號卷第36頁)、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知道我要對他拍照,他沒有反對,我有拍被告戴著口罩的照片,被告也有配合在監視器底下拿錢,被告有拿出信用卡說是他父親的副卡,但他說是他爸爸的副卡所以沒有名字,我要對被告姓名,因為他沒有證件就作罷,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2頁、第206頁),固可見被告向侯惟恩收取詐欺款項時,並未反對侯惟恩拍照及在監視器底下拿錢之要求,但就侯惟恩要求核對身分時,僅提出未載有姓名之信用卡,亦未提供自己之證件,故侯惟恩事實上並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無論被告當下是否有刻意隱藏真實身分之意,其經由侯惟恩要求拍照、出示證件等過程,當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違,否則侯惟恩無須如此為之,被告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配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等情,尚與常理無違。
⑶再依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43
頁、第245頁至第259頁),僅可見被告與某甲間最初談論應徵工作之內容,及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向某甲表示可否回去上班一節,未見被告所稱其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向侯惟恩、何胤宏收受款項後即向某甲辭職退出工作之事實。況縱使被告事後確有向某甲辭職退出工作,亦無礙於其先前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證人侯惟恩於1
11年6月20日警詢及一審時之證述、被告與某甲於111年8月16日之對話紀錄等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被告於再審程序中才提出其為持卡人之國泰世華COSTCO信用卡部分,雖符合「新穎性」要件,且該信用卡背面有被告姓名之簽名,亦有被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侯惟恩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提出之信用卡沒有名字如前述,辯護人先前復為被告辯護稱:上開信用卡已經剪掉了,現在手上只有展延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卷第197頁),自難認定被告於再審程序時始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為當時提供給侯惟恩確認身分之信用卡,即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被告雖聲請函調其國內銀行帳戶於111年4、5月間之金額往來
明細,證明其並未收受詐欺集團支付之薪水4萬8000元,足認並無容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是否有收受薪水4萬8000元與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並未能據此解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之罪責,即無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