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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提出林麗卿與告訴人薜永讀間買賣契約書為證,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臺北縣坪林鄉(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民國93年間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下稱聲請人)、李秉憲、告訴人薛永讀三人一起買下」,在別無約定下,所得價款自應按各3分之1均分,依此計算結果,原確定判決書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偽造的,故意違背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因聲請人在網路平台上刊登

糸爭房地出售資料,藉以為訂約之媒介」,惟依樂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100年11月10日2次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表示「經查證後本公司並無此會員」、「經查證後本公司於前開期間並無吳宗龍以現代房屋之名義刊登前述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夕物之紀錄」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故意曲解事實」、「案情隱瞞證據」,故意違背事實,導致裁判與事實證據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吿訴人可實拿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理由欄記載「被告是於99年11月15日交付50萬元之訂金、99年11月24日匯款450萬元與告訴人」,未按規定取證、審理證據及事實,在事實認定上故意歪曲,偏信一方,無視法律規定故意違法,故意曲解事實,案情隱瞞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聲請人因此陸續取得陳大松

交付的價款共計2,600萬元,按各3分之1計算」、理由欄記載「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之訂金至聲請人帳戶,並交付500萬元的銀行本案,於99年11月18日、24日、1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200萬、500萬元後,由聲請人委請代書闕河忠將糸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大松」。本案陳大松與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並「無」簽署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書。按各3分之1均分是共同出售行為,證據證明告訴人是「個人出售行為」,故原確定判決書事實認定違背案件事實,故意違背事實,導致裁判與事實證據不符。

㈤原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經李秉憲告知方得知

糸爭房地實以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大松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卻未詢問告訴人委任關係,亦不追問、審查告訴人自相矛盾的說法,假借「有委任」栽贓誣陷、誘導錯誤判斷,故意遺漏、無中生有,在事實認定上故意歪曲、偏信告訴人一方,實則告訴人聽李秉憲出售價格比他高,心起貪財念頭,為了贏不擇手段,空口無憑,提供偽造的證據。

㈥告訴人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與另一所有人李秉憲共同委請

聲請人處理出售土地及建物事宜(聲請人顯然是賣方身分)。惟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聲請人顯然是買方並非賣方),顛倒黑白。檢察官就雙方委託關係、告訴人如何決定價格、聲請人有無施用詐欺及告訴人有無損害等均未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本件告訴人與李秉憲共同委任委請聲請人處理出售土地及建物事宜,告訴人怎麼可能將應有部分出售?這是不可能發生的,告訴人故意曲解事實、案情隱瞞證據,還提供偽造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書事實認定違背案件事實,存在明顯的錯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李秉憲、陳大松、林麗卿、余麗恩、闕河忠之證述及現代房屋網路刊登系爭房屋出售之列印資料、告訴人與林麗卿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大松與被告及李秉憲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林麗卿名義給付價款之支票及匯款憑證、陳大松給付上開款項之匯款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9074號函及所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刑事詐欺案件再審聲請狀雖記載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無從依此規定准許再審。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林麗卿與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欄二㈠),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至於所提出判決書部分內容本身,於本案並非適格之證據,該證據資料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復觀之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原確定判決曲解本案事實,主張其

與告訴人間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合法買賣,雙方無委任及共有關係,而聲請人雖使用林麗卿名義取得告訴人所持3分之1土地部分,惟土地取得價金為500萬元,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取頭期款50萬元,聲請人再於99年11月24日交付450萬元,聲請人並無從中獲利,因此非屬詐欺行為,暨提出樂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函、100年11月10日函,主張其並無受委任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之持分出售,而僅係代刊登銷售訊息而為媒介締約的居間關係等語,聲請人已多次以上開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再審無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264、4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37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29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7、51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仍執上開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