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邵雪珠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783號、第11321號、第13448號、第14315號、第14316號、第18543號、第19136號、第23811號、第23813號、第25491號、第25492號、第25494號、第25495號、第27521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10856號、第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82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99年度偵字第8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雪珠(下稱聲請人)係擔任台灣碳排放公司(下稱台碳公司)董事長即鄭碧珠之特別助理,為被告鄭碧珠處理公司國內外行政事務、負責財務及資金調度等情。惟聲請人係出於朋友危難救助情意與救地球節能減碳之善心,將名下財產以過戶方式借貸資金予台碳公司,因擔憂資金被亂用遂擔任特助職務,聲請人其學歷、專長,對於碳排放交易、設立基金等金融專業均無概念與經驗,上開事務之運作皆邱彪完全主導與執行,其非公司之決策者,亦未從事招攬客戶販售碳資產之業務,僅領取交通及伙食等補貼,未獲得任何利益,更為了保全所出借之財產而緊盯公司經常帳目開支,顯然與企圖將公司資金侵吞以獲得不法所得間有極大利益衝突,與邱彪等人顯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均有參與,亦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基金業務,且自白犯罪據以認定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惟聲請人完全係出於訴訟過程造成身心靈俱疲,迫於情勢與對司法程序陌生而做出認罪決定,此認罪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真相不符。原審判決認定,邱彪於96年3月26日台碳公司召開職務權責劃分會議中,指示聲請人負責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下稱GCC公司)等語,然該會議召開日期顯晚於投資人於96年3月12日與GCC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日期,足見聲請人縱使負責GCC業務,但無帶領業務團隊參與銷售業務或招募等事實,所有業務仍係邱彪直接指示業務團隊執行,又有關光合碳基金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簽呈,皆為一般日常行政管理簽核事項,與規劃專職行政人員要如何維護基金網站等工作有別,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
㈢、依據陳堯文提供之邱彪召開會議之會議錄音檔(證1、2號),該新證據係邱彪因提供偽造之良民證被揭發召開之會議,會議上邱彪言及「Fortis(即保管銀行)那天寄來的,說我偽造的…我寄去的公文,有沒有用印?什麼都沒有,…」、「我告訴你我寄去正本,你收到的是別人寄的,我認為是鄭董害的,她偽造的,那誰能舉證?第二個,犯罪的地方在哪裡?…犯罪發生地在香港,台灣沒有辦法追訴,那Fortis就要跨海來告我。」、「我們很清楚GCC是…資金被掏空。」、「因為邵姐昨天跟我講,鄭董她的想法是,所有的合約都是我簽字的,萬一我邱彪不玩了,她倒霉了,…她當然要負絕對一半的責任,因為大家還是找我,聖吉吉知道我是後面的老闆,大家都知道,每一個人都知道…,她只不過是現在的邵姐,後面的老闆都是我。」,另蔡瓊瓔於音檔中也指稱:「主事者是邱先生,邱理事長,…我們從以前一進來,還沒有近來,就知道說這整個group,不論TETC或者GCC,整個決策都是邱先生在決策的。」等語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僅係被設局利用之被害人,公司決策均由邱彪一人所主導並作決策,與聲請人無關。邱彪亦表示:「進到我們公司account,不要進保管銀行,保管銀行不是必要的」、「…不需要保管銀行,可以直接進到我們自己的account,不需要,這是信心問題。」聲請人質疑:「大額就是信心問題,萬一它的本金不見了?誰要保證它?就是怕這樣,其實他們內心深處,錢有,但怎樣保障生息。」,顯見邱彪企圖將投資人資金中飽私囊,聲請人於該次會議後驚覺邱彪從事違法吸金之實,主動向警局報案並訴諸媒體,原判決竟認聲請人係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㈣、綜上,本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未經法院審酌並調查,原確定判決遽為判決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邱彪等同案被告、公司人員及各該投資者之證述,相關公司之登記資料、合作協議、購碳協議、相關合約書、買回證明書、購碳憑證、收據、匯款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罪,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四、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證1、2號之會議紀錄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為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二第24頁),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準此,只須行為人知悉未經許可,卻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即可構成該罪。聲請人既然負責該公司處理國內外文件之行政事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且自承公司有向投資人推介投資碳資產及碳基金(見97偵19136號卷一第148頁),則其對於該公司銷售碳資產之報酬率及由公司營業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運作制度自知之甚詳,其參與其中,獲取利益,更稱有提供公司資金運作,所為即已構成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共犯邱彪是否將投資人資金中飽私囊、該非法吸金計畫是否邱彪所設計之騙局,無礙於上開非法吸金罪之成立,本案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或有侵吞公司資產之行為,是聲請人執證1、2號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主張本案乃為邱彪設計之騙局,欲將資金據為己有(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聲請人發覺後,主動向警局報案並訴諸媒體云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及與邱彪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罪,係認定聲請人擔任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鄭碧珠之特別助理,處理該公司國內外文件之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資金調度,並領有薪資,與邱彪、鄭碧珠等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直接招募投資者之行為。而聲請人既有擔任上開分工行為,且自稱有提供資金,依前所述,並對該公司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可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碳資產投資方案知之甚詳,嗣亦由該公司取得一定報酬而分受利益,即可認與邱彪及各該營業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即應對全部發生結果負擔共犯責任,不問其是否為主要決策者,犯罪動機是否起於邱彪,亦不必聲請人有直接參與招募他人投資之行為,從而其他聲請意旨或主張其非主要決策者,或主張其僅參與部分行為,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本案邱彪等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