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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家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8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08號;移送並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朱家禾遭沒收之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是自己的錢,不是詐欺贓項,也不是犯罪所得。當初至銀行查詢,行員報警,員警前來查詢,說要帶我回去查資料,要上警車時,行員問我要不要領錢,我說不要,但員警說不然就領出來放身上,我才說領出30萬2,000放身上拿來交保,等行員給我時,警方就以現行犯抓我,到現在才發現我被陷害。為此,依法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0萬2,000元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犯罪所得及宣告沒收之金額違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訊問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時,聲請人供稱:是針對沒收30萬2,000元部分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爭執,而係對於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認定為指摘而聲請再審。雖沒收部分並非再審之對象,惟本院仍應先審究本件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90號、第1845號判決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共8罪(7罪既遂,1罪未遂)後,經聲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科刑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非在上訴範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誤聲請人否認犯行及未及審酌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455條之12)、第三人撤銷沒收(第455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既因聲請人僅就科刑上訴,沒收部分判決確定法院應為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既非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