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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紫涵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紫涵(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聲請人遭警員違法拘提、搜索及採尿,經聲請人聲請提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提字第71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涉嫌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遭非法監聽之情事,綜上所述,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13年3月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4頁),而聲請人前開所指員警未合法傳喚而直接拘提聲請人到案是否合法云云,已據原確定裁定於審理該案件時詳為調查,並詳為說明駁回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僅是對原確定裁定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再事爭辯,當無知悉在後之情事。縱認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知悉聲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亦計至113年4月8日即已屆滿(原至同年月6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8日),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後之113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該等事由

存在,難認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其復未舉證釋明其就上開聲請事由知悉在後而已遵守法定期間,遲至113年5月5日始就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聲請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