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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裁定理由四記載:「㈠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之證述、證人林春生、林大誠、孫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00000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等內容,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認定:「一、詹為富於民國86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程水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二、案經詹為富自首及被害人程水來之孫程金福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欄並記載:「二、經查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程金福指訴…另經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春生到院證稱…另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分,經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大誠到院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伊所製作,事故摘要一欄為伊所填寫…㈡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係位於程水來駕駛之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倒位置前方18.1公尺之車道內…㈢…此外,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刮痕,係由車道內向右前方延伸…㈣…而程水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亦經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三、次查,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又本件肇事發生後警方獲報時並不知肇事者姓名,警員現場處理時被告坦承係肇事人,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附自首調查表1紙在卷足按…。四、…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語。

㈡又「8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

之記載;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之記載內容;89年4月27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第2項:前項賠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內容;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說明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作業要點』第5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提供個人資料,應與保險人執掌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同意之記載內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73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並與8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欄: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倒位置後方,『B車刮地痕3.5公尺』之記載內容不合?且該調查報告表之『見證人姓名』欄、『報案人姓名』欄、『36肇事因素』欄、『37主要肇事因素』欄、『38車輛受損部位,請將事故最初接觸點編號查表號寫於第一格(將電腦建檔),其餘受損部位寫於第二格供鑑定單位參考』欄均空白無紀錄,亦有不合?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並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合?並與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86年10月30日孫明傑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之記載不合?並與86年6月7日孫明傑開立之耕莘醫院診斷書病名欄:『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現在病狀欄:『於86年4月12日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重大傷病申請作業說明:保險對象經特約醫療院所醫師診斷確定屬於公告之重大傷病時,可檢具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醫師開立之30日內診斷書正本之規定不合?並與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規定不合?並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一至四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不合?」。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程金福之指

述、證人林春生之證述、證人林大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欄所填寫之內容、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函附自首調查表之記載內容事項,均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證人孫明傑之證述、孫明傑於86年10月30日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孫明傑於86年6月7日開立之耕莘醫院診斷書病名欄及現在病狀欄、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於87年7月8日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00000號函等所記載內容事項,均不得作為證據。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經調查,與直接審理主義有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者,均應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因此,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424條規定,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而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88年11月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聲請人卻遲至113年5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內容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僅係抄寫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或抽象指摘與上開規定、證據或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合,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其所謂同法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再審事由,「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更未具體指出有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觀其聲請意旨僅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與各該規定或記載「不合」,自不屬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⒉聲請人前已執前開聲請內容或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且聲請人迭以相同之聲請事由或內容聲請再審,因均未能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復執相同之聲請事由或內容,聲請本件再審,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檢附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依據之各該證據「不得作為證據」部分,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陳明「輔佐人詹大為」,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