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科名代 理 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許有郎所指控之內容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陳科名(下稱聲請人)收受許有郎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賄款等犯罪事實,然許有郎在本案屬於對向犯,本質上其供述有高度虛偽之可能,且其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實無憑信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敘明不得以該具有諸多重大瑕疵之對向犯證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許有郎供述聲請人向其索取金錢之過程等情節,屬於行賄罪之期約行為及收受賄款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許有郎就交付行賄款項之順序、何人主動提及支付賄款、交付款項之過程,既存有矛盾,前後事實差距甚大,原確定判決未詳細調查,仍誤認聲請人收受起訴書所指許有郎所給20萬元之賄款,判決顯然違法。
㈡聲請人為使法院明瞭許有郎之證述具有諸多矛盾並不可採信
,且實際上亦與事實不符,爰提出本案「新證據」即聲請人之測謊鑑定書一份,聲請人對於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你有沒有在服務處(新泰路)的二樓辦公室外,收受許有郎交付的20萬或30萬?(答:沒有);你曾在服務處(新泰路)的二樓辦公室外,收受許有郎交付的20萬或30萬?(答:
沒有)」,足見聲請人確未於新泰路的二樓辦公室外收受許有郎交付的20萬元,該證據單獨或綜合評價,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應開啟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須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㈠主張其並未收受許有郎20萬元賄款,
且許有郎歷次供述反覆、矛盾,應不足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就上開各點,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加論述、駁斥聲請人之辯解,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及許有郎之陳述可信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㈣、㈤、㈥略以:❶許有郎向聲請人請託向拆除大隊關說本案違建,聲請人因此向其索討20萬元。106年5月12日透過林佑蔘提領48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親送至服務處,當面交付予聲請人。其後聲請人指示王嘉鴻協助處理違建拆除範圍縮小、延期等本案行賄緣由及主要事實經過,許有郎歷次所述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且與王嘉鴻、張以智、張良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服務處服務案件摘要表扣案可佐,足見許有郎所述應非虛妄。❷關於交付行賄款項之順序、何人主動提及支付賄款、賄款是否取自於106年5月12日提領之48萬元等節,許有郎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然許有郎於第一審作證時已多次表示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對本案細節之記憶實已模糊,但其於警詢、偵查時印象較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明確,再考量許有郎於第一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4年,其於第一審陳稱記憶不清或不記得之部分,又屬過程中較為枝節部分,故其因記憶模糊而有前後出入之情,於常情無違,況許有郎就聲請人因本案違建向其索賄20萬元,及其確已支付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與偵查中為一致之證述,並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物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許有郎就上述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可信,尚不得僅因其於法院作證時記憶模糊、未能詳述案發細節或先後說法略有出入,逕認其所述全部不實而不足採。❸許有郎就其交付20萬元之地點,雖先後稱在服務處2樓辦公室外面,及放在服務處2樓辦公室地上等不同陳述,然考量其先後陳述之語意並非全然矛盾,而僅是細節、具體之描述有所不同,同前論理,仍難認其所述全部不可信。❹農會取款憑條顯示106年5月12日有48萬元之提領,扣案筆記本上亦載有「有郎取、480,000、106.5.12、ok」等字樣,林佑蔘並證稱:筆記本是我記錄許有郎的工程行和公司收入支出用的,「有郎取」是指許有郎取用,「480,000」是金額,「106.5.12」是指那一天取走的,應該是現金等語,而與許有郎證述提領款項交付賄款之情節相合,且筆記本內於106年至107年間雖有多筆「有郎取」之紀錄,然與本案相關之106年5月份,僅有5月5日之1萬元、5月9日之4萬元及5月12日之48萬元3筆,亦即只有5月12日有超過20萬元之款項支出,對照本案違建拆除之時程及許有郎所述行賄金額,足以確認48萬元中之20萬元即為本案之賄款來源。況行、受賄者間多儘量隱密行事,本無法期待許有郎會指示林佑蔘在筆記本上明白記載48萬元之用途為「支付賄款」,筆記本之未寫明取款事由,自不足以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至於許有郎於第一審證稱:「我不確定是不是這筆,在調(警)詢時說是這筆是因為當初我印象就是這筆錢比較多」等語,應係因距案發時間太久而記憶模糊所導致,仍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較為可採。❺聲請人雖否認索賄,僅坦承許有郎主動給「紅包」做公益活動等語,然許有郎指述聲請人收取20萬元之時點,係在許有郎獲知本案違建應拆除時,且許有郎與聲請人本不相識,係因本案才透過他人引介而向聲請人陳情,陳情目的甚為明確,若非聲請人主動索求,許有郎當無於處理本案違建違建鐵皮屋完成之前即致贈金錢予聲請人做公益活動之理。❻依陳永華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許有郎曾告知陳永華有於106年間為違建拆除一事遭聲請人索求20萬元,且已給付;其後因許有郎私下重(復)建,於107年間又被認定為應拆除之違建,許有郎乃致電陳永華及「阿雄」抱怨,並於通話中明確表示顧慮若再向聲請人請託關說,恐遭「再次」索求,且其認為行賄聲請人未達到效果,因此不太願意再支付賄款。許有郎與聲請人素無嫌隙或利害關係,實無刻意編造事實對友人抱怨而詆毀聲請人之動機,許有郎在不知被監聽情形下,與陳永華及友人通話中吐露上情,語氣自然,擔憂、不滿情緒真情流露,憑信性極高等語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24頁),足見上開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再事爭執,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再審要件之原因事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
㈡聲請人固提出其接受測謊之鑑定書作為新證據,但測謊結果
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而聲請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縱聲請人提出其通過測謊之鑑定結果,仍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論斷之事實,故不論單獨就聲請人提出之測謊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