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戴啓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啟榮(下稱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且未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柳素娟以新臺幣11,139,000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僅減輕被告2月刑度,其「量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難以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即非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僅涉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顯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且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如若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亦即無法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反之,如若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