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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告訴人謝松樹、蔡兆蘭、鄭又榕之民事消費糾紛,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判決之民事法官認定仲介收取25萬元居間報酬有法律上的理由,且深信仲介是在民國96年3月27日收取,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營收發票,證明仲介並非在96年3月27日因聲請人有結婚而收取25萬元報酬,而是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96年3月22日聲請人還沒開始相親、還沒有結婚對象時就將聲請人的25萬元侵占入己,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並沒有認定仲介96年3月22日將25萬元侵占入己開出營收發票沒有詐騙,乃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之新事實、新證據,前次再審法官之審酌違反事實;又前次再審法官一定收了30萬元包庇金主96年3月22日業務侵占聲請人25萬元的犯罪事實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係以聲請人之供述、網頁列印資料2份、雅虎奇摩公司102年7月4日電子郵件1份、中嘉寬頻公司102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證人蔡兆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松樹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訂之委託契約書1份、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各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34至35頁、第20至21頁;見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卷第21至26頁、第44至54頁、第56至57頁)、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2號全卷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㈡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再

字第130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多次以相同事由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予駁回,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4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其與蔡兆蘭之通訊軟體訊息稱前次再審法官收賄30萬元云云,然觀諸蔡兆蘭該訊息回復僅係表示告訴人等於訴訟中委任律師之費用,顯與法院無涉,聲請人據此憑空杜撰胡亂指陳,實有未恰,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並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自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