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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吟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已經表明兩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民國111年3月25日即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吟倫(下稱聲請人)只要行使法律上的權利即可,聲請人並無動機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才去恐嚇告訴人,而本院確定判決關於租約部分並未審酌,聲請人在前開案件本院審理中,有提出民事起訴狀(被證1)、存證信函(被證2),證明聲請人係因配偶吳耀銘與告訴人之租賃契約而有居住權,以上證據均可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聲請人是因為沒有租約才會被趕,所以才會恐嚇告訴人,這也是錯誤的,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其配偶吳耀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由吳耀銘作為承租人向告訴人陳麗蘭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3年租期屆滿後,雙方就租賃契約持續合意展延至109年6月,惟於108年11月時,因告訴人欲出售本件房屋,聲請人則允諾當本件房屋出售後,給予適當搬遷時間,即會搬離。嗣因告訴人找到本件房屋買主,於111年3月25日10時許,偕同房屋仲介李誌傑前往本件房屋內,與聲請人商談搬遷事宜,雙方商談至同日12時許,聲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掉!我要燒炭讓你的房子賣不掉!」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等情,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李誌傑、吳耀銘於地院審理中之證詞,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且聲請人對於上開為系爭房屋搬遷而為之商談過程亦不爭執。並審酌證人吳英偉(告訴人前夫)於原審證稱於108年11月租約快到期時,已向聲請人明確表達展延至000年0月間,且向聲請人表示只要房子賣了聲請人隨時要配合搬離,因為房子109年6月過後房子還沒賣出,才繼續租給聲請人等情,並有證人吳英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認就聲請人與證人吳英偉之對話內容所示,可知雙方在原有3年期租期屆滿後,曾明確展延租期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亦清楚表明知悉告訴人與證人吳英偉欲出售系爭房屋之立場,並參酌聲請人於地院準備程序中稱:‥在3年租約結束後,有說他們要賣房子,有說到他們確定賣掉房子前,我們都可以住,所以才說不用再簽立租約。這中間告訴人他們有幾次說,房子可能要賣掉,我說只要在賣掉房子前,給我3個月準備搬遷就可以等語(詳地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吳英偉、告訴人之證詞並無相違之處。是以,雙方在上開3年租期屆滿後,確有持續合意展延租約至109年6月,此後雙方就租賃期間之共識,即處於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給予適當期間,被告一家即應搬遷之狀態。關於聲請人原審辯護人主張雙方租賃關係自106年12月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地院判決書敘明上開3年租期屆滿後,甚至展延租期過後,已與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之「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要件不符,無從認為雙方之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狀態。雖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本院確定判決宣判後始於113年4月17日宣判之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與吳耀銘(即聲請人配偶)就系爭房屋於原租賃期限屆至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違,但因聲請人積欠租金,經告訴人催告履行並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吳耀銘並未提出有繳付租金之證據,是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因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7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然此僅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時雙方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究處於何法律關係之爭辯情節而已,與聲請人有無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屬二事。更何況恐嚇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縱如聲請人所主張於3年租約後,雙方租賃契約處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因聲請人方面積欠租約,經告訴人方面催告並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對於地院認定案發時,雙方就系爭房屋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又本院確定判決關於雙方租賃契約之關係,係援引地院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聲請人認為本院確定判決就租賃關係未予審酌認定即有誤會。本院確定判決縱未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證1)、存證信函(被證2)再予指駁,對雙方租賃契約亦不生影響。

(二)關於聲請人確有於113年3月25日10、12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掉!我要燒炭讓你的房子賣不掉!」,以加害告訴人財產權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本院確定判決書除援引地院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誌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審酌案發時告訴人確已覓得買家並進展至與買家簽定斡旋金/要約契約,且仲介已明確告知聲請人確已找到買家,而聲請人仍表示不相信告訴人已將房屋出售,而使搬遷事宜陷入僵局,方才口出「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掉!我要燒炭讓你的房子賣不掉!」之情境相合,認告訴人及證人李誌傑之證詞為可採。本院確定判決書並逐一駁斥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其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有電子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本院確定判決法院即使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被證1、被證2等證據資料,綜合全部案卷資料,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侔,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