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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劉文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文明(下稱聲請人)前未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致未主該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依檢察官所提供之涉嫌嚴重司法程序瑕疵和違法犯罪所取得之非法證據來做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違法及抵觸憲法。依卷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愛組檢察官辦公室簽呈(製作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9日)【證據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腦資料更正管制表(製填日期為105年6月28日)【證據五】,可證本案檢察官在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在偵查庭之訊問筆錄【證據六】,是完全未依法准簽分偵案辦理,檢察官自不得依法傳訊聲請人開此偵査庭和制作開庭筆錄,且檢察官在此次偵査庭時所依據和掌握之資料是新竹市調査站104年9月21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6140號函暨附件之告訴人簡凡哲、儲康寧於104年5月6日所提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證據七】,該狀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顯示是「女性」,檢察官將一「女性」被告之案件轉變成為控告聲請人之詐欺案件,且聲請人在此偵查庭之身分為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詐欺案之「被告」,聲請人於調査期間長達139天內均未被傳喚到庭陳述意見,顯與一般調査程序大相逕庭,且儲康寧、簡凡哲在上開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之被告居住所欄位係記載苗栗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由苗栗或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査,有違管轄分配原則。又上開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第7頁第1行記載:「為此懇請貴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儘速搜索」等內容,可知本案之法律追訴區域管轄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然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卻違反區域管轄權之規定,將本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程序均屬違法,調查管串聯檢察官意圖構陷聲請人入罪。

㈡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所得(本案不法所得沒收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3537萬9,710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事實不符,其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同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新竹市調査站104年9月21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61408號函暨附件儲康寧、簡凡哲提出之匯款記錄表【證據八】未有匯款理由欄,更未填寫有關匯款理甶之任何文字,本案檢察官自行在起訴書附表「匯款記錄表」【證據九】竄改増設「匯款理甶欄」,且匯款理由都按儲康寧、簡凡哲之口述,未經查核相關證據,涉嫌企圖誤導法官誤認匯款記錄表内款項都是聲請人詐騙之非法所得之證據。本案除儲康寧、簡凡哲前後矛盾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補強,自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為詐欺犯行。

㈢原確定判決就儲康寧之「身分認定」有明顯違誤,且不當剝

奪聲請人和簡凡哲詰問共同正犯儲康寧之機會,不僅妨害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橥之意旨,且於判決有嚴重影響。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7952號證人通知書【證據一】,可見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嫌詐欺案。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8行至第31頁第3行內容記載:「另由聲請人與儲康寧間『300-25=250是嗎?』、『怎會先減,要成功了才會退傭』之『本案簡訊內容及本案合作協議』之記載,雖可認定儲康寧的意圖,然而儲康寧僅為『居中聯繫者』之角色,於一般商業活動中居間/媒介者賺取傭金屬常態,儲康寧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仍應『詳加推究』」等語,上述法官推論明顯相矛盾、記載不完備及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臺北地院10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檢察官問:儲康寧是否為毅東公司的股東?)證人簡凡哲答:就法律上來講『不是』」等語。再本院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凡哲之告訴代理人楊智綸律師稱:「請求儲康寧以『證人身分作證』,待證事實為是否與聲請人簽署仲介協議領取仲介抽傭,這筆涉儲康寧是否也是共犯還有不法利益的計算」等語,可知簡凡哲質疑儲康寧在本案是否「共犯」和圖利。另本院110年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4頁,簡凡哲之告訴代理人楊律師稱:「聲請人於二審時才全盤托出儲康寧有與聲請人有簽署合作協議,抽取佣金,這個在法律實務上來講可能是共犯結構之一,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並沒有針對這一點的部份去做論斷,我們之所以會在鈞院中提出要以證人身份來傳訊告訴人儲康寧也是這個原因」等語,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本案是一共犯結構有所失當,且如原確定判決認儲康寧涉嫌與聲請人共同詐欺的部分,應在判決理由說明並交檢察署偵辦。綜觀上述事證,可知儲康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是本案申貸之雙頭詐騙犯和最大受利者,而非本案申貸人及受害者,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査、說明,而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與卷證相互矛盾,難認適法。

㈣聲請人認為本案基礎事實所生的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原

確定判決)所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判斷依據僅有儲康寧與簡凡哲之指述,並未詳細逐條比對相關匯款紀錄及確認聲請人是否真有收受前述款項,本案刑事案件中所採的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虞,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⒈儲康寧、簡凡哲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實: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

執行命令【證據二】,其說明二記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債權人儲康寧與債務人簡凡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對旨揭債權在24,5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96,000元之範圍内,予以扣押」,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士院鳴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庭通知【證據三】,可證儲康寧和簡凡哲在本案刑事或民事庭每次開庭所陳述之證詞及證據是虛偽造假相互矛盾,造成冤案,二人卻因分贓不公反目成仇相互訴訟,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⑵簡凡哲、儲康寧於審理迄今,從未提出書立投資「臺灣小鎮

」的投資契約書原本,則聲請人否認儲康寧、簡凡哲書立投資「臺灣小鎮」的投資契約書之真正,簡凡哲、儲康寧應先提出前述文件原本,並就書立臺灣小鎮之投資契約書後所為每筆匯款與投資臺灣小鎮之投資契約書有何關聯一一敘明,舉證以實其說,釐清真相。

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採用「臺灣小鎮計畫」來詐騙儲康寧

、簡凡哲,僅憑儲康寧和簡凡哲單方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認定事實不當:

①依證人簡文芳於第一審法院106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儲康寧、簡凡哲後來有無加入『臺灣小鎮計畫』的投資案?)我不曉得,應該沒有吧,因為『臺灣小鎮計畫』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證人簡凡哲證稱:「(問:你或儲康寧有無與劉文明就『臺灣小鎮計晝』簽署合約?)我沒有,儲康寧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證人簡凡哲證稱:「(問:你方才稱劉文明建議你投資『臺灣小鎮計畫』内容為何?)他沒有建議我投資『臺灣小鎮計畫』,他是指使儲康寧要轉投資『臺灣小鎮計畫』,所以我不知道内容」等語。由前開簡凡哲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未向簡凡哲建議投資「臺灣小計劃」,更未向其宣稱投資該計劃可獲得資金。

②且儲康寧和簡凡哲等均自陳未與聲請人簽立「臺灣小鎮投資

計畫之投資契約書」,衡諸常情,數千萬元之投資如何能一紙書面契約都未簽立?顯見簡凡哲、儲康寧均未投資「臺灣小鎮計劃」。

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16號所示款項為儲康寧依據103年

9月29日本案合作協議書應支付聲請人履約保證金的款項,絕非原確定判決所稱簡凡哲投資「臺灣小鎮計畫」的款項,聲請人未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④細觀「臺灣小鎮投資計畫書」,完全未提到有投資「立即返

利」等內容,聲請人亦未向儲康寧、簡凡哲宣稱投資臺灣小鎮可以獲得貸款,係明顯相矛盾之行為,是簡凡哲宣稱其投資臺灣小鎮之目的係為緩解資金需求,其宣稱之目的根本無法以投資方式達成,顯見儲康寧、簡凡哲之指控有重大矛盾之處。

⑤儲康寧和簡凡哲證稱其於103年10月17日親筆簽名的退款收據

時,發現收騙上當了,但為何儲康寧於104年3月13日用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的便條,其親筆簽收收據,內容為:茲收到楊建斌申貸1億美元程序費人民幣50萬元。由此可知儲康寧、簡凡哲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實。經查儲康寧於103年9月29日收受案外人楊建斌委託辦理企業融資貸款資產評估考察費用人民幣6萬元,復於104年3月13日收到楊建斌申貸1億美金之程序費用人民幣50萬元。楊建斌申貸乙案係由儲康寧介紹並全程處理,與聲請人無關。嗣因楊建斌申貸資格不符,聲請人為避免紛爭,先請儲康寧於103年12月11日與楊建斌簽立退款收據,後陸續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125萬元、103年12月12日匯美金30萬元(約人民幣185萬元)、104年2月4日匯人民幣56萬元、104年3月16日匯人民幣50萬元,退費予楊建斌,且楊建斌確實已收領前述退費款項,此有儲康寧於105年4月6日偵訊程序稱:「我曾經有簽收據,其中1張楊建斌有簽名,楊建斌總共付給聲請人410萬人民幣,聲請人有全數退還給楊建斌,所以這一張收據的錢有退還給楊建斌」等語。

⒉依本案相關事證可證實簡凡哲確實未支付或匯款給聲請人:

⑴簡凡哲於偵查中證稱:「…我貸款的進度事宜都是直接找儲康寧」等語,可證簡凡哲跟聲請人沒有直接接觸。

⑵簡凡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接匯款給儲康寧在境外的3個帳戶」,可證簡凡哲是向儲康寧交付財物。

⑶簡凡哲於106年5月3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為

何有資金需求會找儲康寧?)因為透過冠宇運通總經理,他經常做我們公司的物流,知道我們這個行業設備投資的資金非常大……假設要去投資的話需要很多的資金,他就提到他的董事長即主席儲康寧可以籌措這筆資金幫我們做生意,當然物流也都是交由冠宇運通來做」、「(問:之後你有跟儲康寧就籌措資金的事情見面、洽談?)是,在上海,第一次見到儲康寧是在上海的外灘餐廳,這是我與儲康寧第一次見面。正式跟儲康寧洽談籌措資金的事情是在深圳福田冠宇運通的辦公室」、「(問:在深圳福田冠宇運通的辦公室談的人有哪些人?)我、儲康寧。我的認知第一次洽談是跟儲康寧說這次需要的資金很龐大,很仔細的評估報告,這次只有我們兩個人」、「(問:你的意思是之後還有其它會議?)是,之後很頻繁開會,儲康寧評估至少兩個禮拜」等語,可知儲康寧私下自行聯繫簡凡哲申辦貸款和全程主導運作,聲請人並無向簡凡哲施用詐術。

⑷簡凡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之損害賠償部分,只

提供共計美金48萬3751元的3筆匯款紀錄,該3筆匯款紀錄只能證明簡凡哲有匯款美金48萬3,751元給儲康寧,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的匯款紀錄,均無證明簡凡哲或儲康寧有匯款美金48萬3,751元給聲請人。

⑸本案中簡凡哲退費人民幣310萬元收據內容為:「茲收到退回

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代辦費(包含短期融資費用及代辦費用訂金)總計人民幣參佰壹拾萬元(310萬元)整,本人確認退費屬全數退回無誤,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立書人(簽名)儲康寧、簡凡哲2014年10月17日」,顯見簡凡哲和儲康寧在簽此據時,已知悉聲請人與簡凡哲已解除委託和被委託的關係和責任,雙方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未行使任何詐術,簡凡哲亦未受有財物損害,此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而未予調查。

⑹103年6月2日簽立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第

6條約定:「乙方同意在辦貸款手續當天,需支付短期企業融資服務費人民幣300萬元給甲方」等語,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匯款日期為「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5日」完全不對。因該協議書簽立日期即「103年6月2日/18日」,且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匯入帳戶」所示,並非匯入聲請人帳戶,且匯款日期為「103年7月10/11日」,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款項是告訴人支付調動美金1,000萬元所需之利息人民幣300萬元即「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費用」,顯與事實不符。

⑺儲康寧和劉文明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中所示:「……儲康寧:你

叫我把簡凡哲那310萬轉過去,還差250萬,你又打了幾個電話一直在催我,簡凡哲那250萬什麼時到,我把簡凡哲逼到,你那250萬趕快匯出去,你給他『臺灣小鎮』,他還問我是不是,我說你趕快匯,你趕快匯。把那100萬平了,我還發了簡訊跟你去平帳,這100萬怎麼算的,你說是的,就是100萬,挪過來挪過去就是100萬的美金……」等語,可知「你給他『臺灣小鎮』,他還問我是不是,我說你趕快匯」這段對話內容是儲康寧指示聲請人將「臺灣小鎮公司」銀行帳號給儲康寧,儲康寧再叫簡凡哲匯款。

⑻聲請人與儲康寧104年6月1日的談話譯文所示:「……儲康寧回

答:你叫我把簡凡哲那310萬轉過去」等內容,可證聲請人於104年6月1日前仍未有收到儲康寧人民幣310萬元等語(詳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狀[新事實或新證據]狀」、「最高法院刑事聲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見其理由欄三、㈣所載)、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見其理由欄七、㈡、⑵所載)駁回確定。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同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背法令,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另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自行在起訴書附表「匯款記錄表」竄改増設「匯款理甶欄」,且匯款理由都按儲康寧、簡凡哲之口述,未經查核相關證據等情,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見其理由欄三、㈣所載)、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見其理由欄七、㈡、⑵所載)駁回確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聲請意旨主張儲康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是本案申貸之「兩邊騙之詐欺犯」而非申貸人和受害者等情,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見其理由欄三、㈤所載)、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見其理由欄四、㈢、2所載)駁回確定。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與卷證相互矛盾部分,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其中聲請再審意旨㈣、⒈所述,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見其理由欄三、㈤、㈦、㈨所載)、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見其理由欄四、㈢、4所載)、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見其理由欄七、㈡、⑶所載)駁回確定;另聲請再審意旨㈣、⒉所述,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見其理由欄三、㈥所載)、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見其理由欄四、㈢、2、3、6、10所載)、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見其理由欄七、㈡、⑶所載)駁回確定。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理由。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或係針對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或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