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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郁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 理 人 鄭才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744、32092、37765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

443、29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另案經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已達輕度智能障礙水準,難以一般理智之人的水準判斷其認知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規定;又聲請人於行為時年齡尚輕,涉世未深,難以預料依交往女友指示所為會涉及不法,應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二審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陳述、原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轉帳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聲請人名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聲請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將各該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確遭詐欺份子用以收受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且分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聲請人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出。復說明聲請人雖辯稱其因與自稱「蔡馨予」之人(嗣改名為「陳諾韻」)交往,「陳諾韻」表示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借用帳戶,其始提供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予對方;另其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始依暱稱「小小婷」、「張智傑」等人之指示,提供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以賺取薪資,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詞。然聲請人就「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究係遺失或交付他人使用」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具有大學學歷之成年人,有10年工作經驗,則其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帳戶使用,應會懷疑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實際使用帳戶者之身分;如依對方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領出,極可能形成不法犯罪贓款之金流斷點」等情當有一定認知。聲請人既自承僅以通訊軟體與「陳諾韻」、「小小婷」、「張智傑」聯繫,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均毫無所悉,亦不知「小小婷」、「張智傑」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未曾與對方見面等情;且「陳諾韻」所稱公司不自行申設帳戶使用,卻輾轉向聲請人借用帳戶,與常情非屬相符;另聲請人無任何會計專業,卻錄取「小小婷」、「張智傑」所稱會計之職位,且僅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即可獲得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之薪水、每次提款1,000元至2,000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報酬,與一般求職者之求職經驗、工作內容及薪資數額顯然有悖,則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工作經驗之聲請人當可自上開情狀,預見將帳戶提供予「陳諾韻」、「小小婷」、「張智傑」後,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犯罪使用,竟仍依對方指示,將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帳戶,分別提供予對方,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將匯入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領出轉交身分不詳之人,獲得高額報酬,因認聲請人就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確係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詞。而聲請人因提供帳戶予「小小婷」、「張智傑」,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05號提起公訴;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案件受理後,囑託亞東醫院於112年9月20日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曾有輕度智能障礙病史,自小成績表現不佳,智力測驗結果呈現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水準,但優勢及弱勢能力差異極大;在職業功能上僅能做有明確指示的工作內容;聲請人能陳述本案事件的前因後果,於自身思考、決策過程中,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下稱另案精神鑑定結果)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惟依前所述,原二審判決已說明因聲請人於行為時年滿27歲,具有大學學歷,且有長達10年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與「陳諾韻」、「小小婷」、「張智傑」等人之聯繫過程及內容,應得認知「陳諾韻」、「小小婷」、「張智傑」要求提供帳戶,及自己只要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交付,即可獲得高額且顯不相當之報酬等節,顯與常情不符,卻仍依指示將帳戶提供予前非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核與另案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聲請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病史,且在職業功能上,不足以應付較複雜、需自行規劃之工作內容,但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部分未造成明確影響,亦非毫無思考、工作能力等節並無相違。況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明確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程度;另案判決亦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另案精神鑑定報告、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至多只涉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與代理人所指刑法第59條規定,均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事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雖主張原二審未及審酌另案精神鑑定結果,然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不足以動搖原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