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
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
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定,亦即若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犯之罪刑,係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而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附表二編號3、7部分,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述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就附表五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是附表五部分均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267頁)。
㈡就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8、附表
二編號3、7-9部分),因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宣示,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判決予再審聲請人,由再審聲請人之受雇人收受,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對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7頁、原確定判決卷七第117頁)。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㈢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
),再審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作為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再其亦未說明有何符合同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並指出具體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法定程式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
不合法,自無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