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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臺灣高等檢察署發

文字號檢紀珠106上聲議5557字第1060000996號函記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民國90年11月12日登記、63地號分成(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1月15日登記之地號土地圍在新建廠房圍牆内。中華民國登記只有三筆在新普科技公司(全名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內。圍牆外又有62、63、71地號三筆土地,共六筆重複地號土地,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的地政系統被侵入竄改資料。

㈡新普科技公司停車場沒有佔用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二四

三(即62)地號為峭壁、二四四(即71)地號為深溝、63地號為水溝,在新普科技公司廠房段改為51地號三筆土地,見拆屋還地相片為證:中華民國登記243(即62)+244(即71)地號土地在雜草和樹木,63地號土地是水溝,那裡用到國有登記土地?且243(即62)、244(即71)、63地號這三塊土地已賣給新普科技公司。原判決書引用圍牆外假冒62、63、71地號三筆畫假圖為訴訟標的,拆錯屋,還錯地,有相片為證。是以國有財產署公文為不誠實詐騙,所指位置是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廖展瑞、何慶豐勒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製造的偽造地圖。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並桂(下稱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編造假地圖製造騙局,誘導審理法官、檢察官,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政府官員竄改原始系統資料才如此囂張跋扈,更將被變更的不動產立即變賣套利。

㈢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江桂宜所為之鑑定書涉犯偽造文書:國

有財產局只測量停車場,而鋪設柏油停車場是69地號+70地號土地;本件聲請人指出,出租當時所指提供新普科技公司做為停車場之範圍,並請依照本件聲請人所指繪製成果圖,計算62、63、71地號之範圍及面積,所指地點有新竹縣湖口鄕祥湖段TTTTT二四三(即62)地號為峭壁,二四四(即71)地號為深溝,63地號為水溝。停車場位置為69地號、70地號是本件聲請人土地。但找不到62、63、71位置;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江桂宜為什麼當時本件聲請人指界停車場邊長樹木和雜草土地故意跳過?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政測量最高機關與地方測量單位新湖地政事務所更改測量成果。

㈣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證明新普科技公司董事長宋福祥、職員丁承泰、鄭光超在新竹縣湖鏡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有證詞未提「提告」、「告訴 」、「告發」也未提「不當得利」,但在本院首開確定判決書,通篇内容都是引用新普科技公司董事長宋福祥、職員丁承泰、鄭光超偵訊筆錄,如該確定判決書第1頁最後1行、向總幹事丁承泰佯稱:可出租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新普科技公司做為停車場……接下來這段「而隱匿所出租土地之實際範圍已包含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62、63、71地之國有土地之重要資訊」等語。請問法官69、70是獨立地號,如何參雜其他地號?又如證人「庭呈附卷圖」一九三之三(即是69)地號、一九四之五(即70)地號。TTTTT二四三(即62)地號、二四四(即71)地號,63地號相關土地五筆,本件聲請人出租一九三之三(即是69)、一九四之五(即70)鋪柏油當停車場有什麼問題,TTTT二四三(即62)、二四四(即71)在長樹木和雜草,停車場未使用。隱匿出租土地之實際範圍已包含62、63、71。以此為判案基礎,本院首開確定判決書整篇判決文都是虛構造假。㈤受有罪判決之人即本件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最高法

院民事確認界址之終局判決、高檢署(全名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發文字號檢紀珠106上聲議5557字第1060000996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106年7月27日台財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616010850號函,都證明中華民國登記243(62)、244(即71)以及63號土地,三筆土地位在新普科技公司廠房圍牆内。而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1Q0000000號函為顛倒是非公文,内文(二)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63地號是水溝91年11月1日登記總面積269.63平方公尺,長327公尺,106年63地號分成兩段63地號+51地號,51地號面積196.60平方尺,以上土地出賣或租給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普圍牆内。269.63平方公尺-196.60平方公尺=73.03平方尺,長80公尺在圍牆外,此圍牆内水溝與圍牆外63地土地之地理位置不同。又此三筆土地不是因地籍整理而發現,是90年度偵字第3420號妨害自由案件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邦繡假扣押之土地,當扣押條件解除後,國有財產署耍賴不還,說登記無人異議,請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祥湖段62、71、69、70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疑義案。90年以後本件聲請人被搶奪土地面積:中華民國登記湖口鄉口段埔心小段243、244,水溝63地號土地總面積729.03平方公尺,假借重測冒名62、63,71地號三筆土地面952.32平方公尺總共六筆土地,729.03平方公尺+952.32平方公尺=1681.3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應有減少。243、244,水溝63地號確認界址終局判決三筆土地出賣或出租給新普科技公司在圍牆内。函文三110年9月1日圍牆外稻田中,還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作稻田使用,面積902.47平方公尺等圍牆内三筆土地,圍牆外有三筆土地,此是國有財產署慣用詐騙,假冒

62、63,71地號三筆土地,所占有之土地必須歸還。㈥原確定判決所使用的訴訟標的是假冒62、63、71地號,用話

術,造假地圖,詐騙、勒索、偽造鑑定書,掛上占國土罪名

,實質是強盜搶劫本件聲請人所有權土地。事實證明鑑定書所有内容,冒用62、63、71地號地名、用以提告土地所有權地主,非法、詐騙、誣告、侵權,但被該刑事判決採用,誤判本件聲請人范並桂徒刑,強盜搶劫何異?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㈦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確認界址之終局判決,認中華民國登記TTTTT243(即62)、244(即71)以及63號土地是在新普科技公司圍牆内。而本件起訴書、第一審法院判決書,本院首開確定判決書經變更圍牆外有假冒62、63、71三筆土地作為訴訟標的。在本件聲請人有所有權之69地號、70地號的停車場,被拆屋還地變成稻田。還稱有假冒62、63、71三筆土地,以假冒地名,李代桃僵控告土地所有權人。但地理位置,大小面積,形狀都不同,可清楚辨別,本院首開確定判決誤判。

㈧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386號裁定,本件聲請人控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侵權之訴發現,就土地面積計算,69地號面積1630.40平方公尺+70地號面積1504.99平方公尺=3135.39平方公尺可以放置150部轎車停車位。月租3萬5000元,除以30天,除以放置150部轎車,等於7.7777元,每天24小時,一部車停車費收不到8元,稱為不當得利。本件聲請人土地毫無價值。按諸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防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聲請人請求歸還土地,詐騙、誣告,偽造文書者應負刑事責任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明文規定。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可參。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謂「已證明」之再審條件,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被誣告者外,必須有與確定判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或被誣告,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竊佔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03號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首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不外乎以首開原確定判決所依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及鑑定證明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誣告等事由提起再審,然深究其聲請再審事由:

⒈聲請意旨敘及⑴最高法院民事確認地界終局裁判(按:聲請人

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定界址等事件,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即確定,詳下述)、⑵高檢署106年11月10日檢紀珠106上聲議5557字第1060000996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⑶國有財產署台財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61601085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查:

上開⑵高檢署函係載新竹縣○○鄉○○段00地號登記為新普公司所有,至毗鄰62、7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雖本件聲請人主張祥胡段61、62、70地號土地原為自己所有,然未變更登記為其名下,即無從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聲請再議等旨,至於上開⑶國有財產署函明載106年7月18日派員勘查結果,祥湖段62、63、64、71地號4筆土地現況為雜草泥土地,同段51地號土地現況為新普科技公司委託經營作廠區內柏油路及綠地,並無聲請人陳情之新普科技公司新建圍牆越界建築使用祥胡段51、62、

63、64、71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之情。而本院首開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鄉祥胡段69、70地號)之西側、北側、南側均係國有土地(即埔心小段243、244地號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重測後為祥胡段62、71及63地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於00年0月間,佯將祥胡段69、70地號土地出租與新普科技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妄指出租土地面積包含祥胡段62、63、71地號之國有土地資訊,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並向新普科技公司詐取財物等情,有首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高檢署函、國有財產署函之內容,無法證明首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誤之事,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可言。

⒉又最高法院民事確認地界終局裁判部分(如前述,該事件於本

院民事判決後即告確定),查本件聲請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緣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祥胡段69、70地號與62、63、71等地號國有土地均為其實際管理,該判決認聲請人主張其自70年間開始占用祥胡段62、71地號土地核屬無據,且祥胡段62、63、71地號土地依序自90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即登記為國有,再本件聲請人所有祥胡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並無減少,故無聲請人主張之土地重測錯誤情事,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後聲請人再於新竹地院就相同事件提起訟爭,經新竹地院審酌與前案為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以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民事庭分提抗告、再抗告,各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抗字第461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維持上開法律見解,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有上開法院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民事裁定均係判斷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核屬程序裁判,並未認定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祥胡段62、63、71地號係在新普公司新建圍牆內等情,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假地號、地理位置、大小面積,形狀都不同,可清楚辨別之情況等節,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⒊聲請意旨另以⑴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系統被侵入竄改資

料。⑵國有財產屬公文為不誠實詐騙,係受勒索600萬元所偽造之地圖,誘導院檢使用。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江桂宜於測量當時故意跳過聲請人指界停車場邊長樹木和雜草土地,其所為之鑑定書涉嫌偽造文書。⑷原確定判決通篇均係引用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福祥、職員丁承泰、鄭光超偵訊筆錄,隱匿出租土地之實際範圍已包含62、63、71地號,其所依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原確定判決均為虛構假造。⑸首開確定判決所用之62、63、71地號,係受假冒、詐騙等不正當手段而來,卻被確定判決採用,強奪聲請人土地等主張。然此部分並未見聲請人有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鑑定為虛偽及聲請人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多僅為聲請人恣意、空泛解釋而來,顯與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不侔。

⒋聲請意旨另以鄭光超、丁承泰乃係於偵辦新普公司無權占有

本案爭議土地一事,其等2人無非係經檢警詢問或訊問後,就其認知與理解,陳述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案發時之行為,過程中亦完全未有提及「提告」、「告訴」、「告發」等申告性字眼,故非「積極性」之申告行為,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上情,自無從遽認聲請人遭誣告之事實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情存在。且上開證人證詞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敘明在案,自難持以憑認本件聲請人係遭誣告之情事已明確證實。況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事由時,甚且主張鄭光超、丁承泰證詞有隱匿、虛偽等情,此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刑事裁定以同上情駁回再審之聲請,而有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之情。

⒌末按新竹地院於113年5月9日之民事113年度補字第386民事裁

定,係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關於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該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以裁定命原告(本件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所為之裁定。自無法以該民事裁定證明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為可採,是聲請意旨以此作為發現新事證、新證據,持以主張其所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之再審主張,顯屬無據且與常 情有違而無理由。

㈢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有前經聲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向

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無理由)、10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部分無理由)、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無理由)、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部分無理由)、11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要件不符)、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要件不符)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至3款事由部分,均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相對應之業經證明其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及鑑定為虛偽者、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多僅為聲請人恣意、空泛解釋而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餘再審事由則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再審之聲請,核屬程序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