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斯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19559、26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斯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並未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㈠依據「聲證1」即如附表一「A欄」所示證據,聲請人係為防檢舉人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蕭英怡等人刻意打壓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股價所採取防禦行動,保護亞化公司股價不致無故低落及保障股東權益,自難謂如此護盤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且侵害亞化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㈡依據「聲證2」即附表二「A欄」所示證據,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於96年間之平均股價為36.41元,財產淨值為每股13.07元,當年獲利高達每股2.78元,其獲利能力及財務結構顯然均優於亞化公司數倍之多;且該公司之本業即IC設計及其新產品研發計劃,為未來必然之趨勢。倚強公司於97年8、9月間之股票交易市價僅平均約每股21.6元,顯與其本業之獲利能力無涉,應係遭全球金融海嘯之拖累所致,故核算下來當時倚強公司股票仍應能獲利13%以上(即每股年獲利2.78元÷投資成本每股21.6元≒13%)。然亞化公司投資之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及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雖有資金可投入股市,惟受限於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而不得購買母公司即亞化公司之股票,聲請人遂與邱奕志情商,由亞化公司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價隨機買入邱奕志所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邱奕志再以售股得款及自備款,以市價隨機買入亞化公司股票,使亞化公司投資獲利並合法護盤,符合亞化公司全體股東利益。㈢由「聲證3」即「百歡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歡集公司)及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影城公司)之禮品目錄單」,可得知百歡集公司及歡影城公司有採購禮品之需求及潛力,至應採購何種禮品方屬適當,應由公司管理階層決定,此屬公司自治問題,不宜由司法認定適當與否,且陳正待及鄭延中均明確證稱,縱使本案是關係人交易,在法律上仍為合法之行為。實際上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升公司)也依約給付禮品,僅因百歡集公司及歡影城公司倉庫當時另有他用而無法放置,相關禮品係因亞化公司之內鬥而遭擱置使用,不能因此種聲請人始料未及之結果而反推認定無採購禮品需求。另由黃雅芬之證詞可知,亞化公司董事衣治凡對於要付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是沒有意見的,只是希望避免關係人交易,從而將巨升公司改為禾季森,換言之,禮品採購案實質上是得到亞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同意。由百歡集公司、歡影城公司與聲請人之公司締結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且歡影城公司已於101年4月19日與巨升公司談成和解,可知百歡集公司及歡影城公司並未因前揭買賣而遭受損害。㈣依據「聲證4」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可證有關簽訂財務顧問合約部分,亞化公司具狀向果習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果習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上開民事判決駁回亞化公司請求,足認亞化公司未受損害。上開各項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且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均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並不能單獨符合上開條項第6款所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8條、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3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檀兆麟、邱奕志、張嘉元、衣治凡、郭鶴松、蕭英怡、蕭慶華、潘琳、尹章華、林建羽、俞勵才、王珮穎、王乃捷、黃雅芬、談清玉、林建羽、方淑芬、張瑞珍之證述、亞化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相關公司董監事名單、組織圖、關係企業圖等資料、證交所99年12月22日臺證上字第0990038110號函、97年9月8日臺證上字第0971703193號函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背信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下稱本院105聲再82】案件,業已提出如附表一「B欄」編號1至2所示證據,核與本件附表一「A欄」編號1至2所示證據相同,且均係用以主張聲請人係為防禦衣治凡等人打壓亞化公司股價而買入亞化公司股票護盤之同一事實(見本院105聲再82裁定理由欄二、㈢),經本院105聲再82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見本院105聲再82裁定理由欄四、㈠⒉㈡)而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A欄」編號3所示證據,惟該證據係用以證明前述同一事實,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05聲再82案件,業已提出如附表二「B欄」所示證據,核與本件附表二「A欄」所示證據相同,且均係用以主張聲請人係考量倚強公司獲利能力、財務結構等因素而由亞化公司於集中市場買入邱奕志出售之倚強公司股票之事實,而該同一原因前經聲請人聲請再審(見本院105聲再82裁定理由欄二、㈣1.),經本院105聲再82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見本院105聲再82裁定理由欄四、㈠⒉㈡)而駁回確定在案。是此部分聲請,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法不合。
(四)聲請意旨雖提出上開「聲證3」證據,主張該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已提出該證據(即刑事調查證據暨準備程序(五)狀所附「被證65:百歡集公司及歡影城公司之禮品目錄單」【99金訴5卷第97至99頁】)並以此為辯(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3.⑵),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以百歡集、歡影城公司購買禮品部分」之認罪自白,並綜合判斷證人張嘉元、王乃捷、黃雅芬、談清玉之證述及附表「(三)百歡集、歡影城公司購買禮品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後,認歡影城、百歡集公司並無採購禮品之需求,純粹為籌資填補聲請人個人資金缺口,以採購為名,行預支全額貨款供聲請人個人周轉之實,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七」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指「聲證3」,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綜合評價,即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揭「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五)聲請意旨所提「聲證4」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聲請人之供述、郭鶴松、張瑞珍、林建羽、王珮穎之證詞、亞化公司法務陳三丰之法務意見、相關薪資單據、財務顧問合約及附表「(四)簽訂財務顧問契約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竟不顧亞化公司之利益而指示郭鶴松快速推動對亞化公司極為不利、亦無必要之系爭財務顧問合約簽訂事宜,並因而支付款項,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該民事判決何以難執為有利認定之理由,是「聲證4」亦與前揭「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背信罪部分不得抗告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提出之「新證據」 聲請人業於本院105聲再82裁定提出相同之證據(見本院105聲再82裁定理由欄二、㈢) A B 1 衣治凡於97年10月19日下午5時19分發給檀兆麟之電子郵件譯文(一審被證16號) 一審被證16號 2 董事會協議書(一審被證30號) 原審被證30之協定書 3 亞化公司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提出之「新證據」 聲請人業於本院105聲再82裁定提出相同之證據(見本院105聲再82裁定理由欄二、㈣1.) A B 1 倚強公司96年度之年報(一審被證106號) 一審被證106號 2 倚強公司對應大盤之走勢分析表(一審被證107號) 倚強公司對應大盤之走勢分析表 3 倚強公司與大盤之日、週、月K線圖(一審被證108號) 倚強公司與大盤2個交易日日、週、月K線圖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買賣倚強公司股票部分: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8.6.17證櫃交字第0980006735號函及所附倚強公司(代號:3219)股票97.9.1-97.11.30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9.3.29證櫃交字第0990005342函及所附倚強公司自97.9.1-97.11.30期間資料電子檔之光碟片、邱奕志集團使用之證券帳戶明細表、葉蓁蓁97.9.30寄發之電子郵件(亞化、創富、創益等證券戶從事短期投資有權下單之人更改為「葉斯應」,請於10/1前辦理完成)、創益、創富公司買進倚強(3219)股票明細、98.1.12亞化各子公司持有有價證券明細表、創富公司96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96.3.30)、創富公司97年度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97.9.25)、創益公司96度第2董事會議紀錄(96.3.30)、創益公司97年度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97.9.25)、創富公司明細分類表、創富公司傳票維護作業、大華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委託人:創富公司)、寶來綜合證券買賣報告書(委託人:創富公司)、創益公司明細分類表、創益公司傳票維護作業、大華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委託人:創益公司)、寶來綜合證券買賣報告書(委託人: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證券存摺(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創富公司證券存摺(大華-民權)、創益公司證券存摺(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創益公司證券存摺(大華-民權)、子公司有價證券處分明細表(98.1.12)、亞洲化學公司101年5月8日(101)亞化字第57號函、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南塑經一字第SAB20002號函、財團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3 年11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30032044號、104 年1 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40001130號、104 年3 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40005226號、104 年4 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40008988號函暨附件。 (二)簽訂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部分: 天籟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天籟公司簽發之本票(金額:4500萬元)、博匠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5.7博室字第98050701號函、亞洲化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會議(第一次設計會議)、亞洲化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會議(第二次設計會議)、亞洲化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會議(第三次設計會議)、亞洲化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會議(第四次設計會議)、亞洲化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會議(第五次設計會議)、方淑芬於97.10.9下午5:12寄發之電子郵件(ATA資金貸與他人違反公司內規與外部法令)、王珮穎於97.8.29-97.10.4間寄發之電子郵件(光電大樓新建事宜、設計研討會等)、郭鶴松於97.10.29下午1:42寄發之電子郵件(天籟公司之工程管理委任合約發包)、借據(97.10.30邱奕志借款4500萬元與葉斯應)、亞化公司美國廠資金借貸及財務狀況查核報告(監察人:騰龍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尹章華/98.2.23)、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98.3.31西湖密字第0980000011號函及所附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計97.6.1-98.3.30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98.10.9西湖密字第0980000056號函及所附邱奕志帳號:000-000-00000-0號9710.-97.11.30之交易明細、亞化公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書、亞化公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亞化公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計畫、亞化公司楊梅廠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報價說明、簽案(擬興建光電大樓)、亞化美國公司80萬美元貸與葉斯應之借據影本(PROMISSORY NOTE)、亞化美國公司100萬美元貸與葉斯應之借據影(PROMISSORY NOTE)、亞化公司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光電大樓興建案)、亞化公司議(比)價呈核單、亞化美國公司資金貸與辦法影本、亞化美國公司97.9.4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亞化美國公司97.9.18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亞化美國公司97.10.29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97.10.30統一發票、訂購通知、內購材料付款核對清單、收料單(內購)、單據寄送清單、檢驗完成案件清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張、亞化公司轉帳傳票、亞化公司97.10.30傳票、亞化公司備忘錄(85.5.30)、亞化公司97.10.29文件用印申請單、與天籟公司簽約楊梅光電大樓興建、財務及工程管理委託書2份、花旗銀行匯款單6張、亞化美國公司貸款申請書、亞化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亞化公司第20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紀錄、97.10.30借據(邱奕志借款4500萬元與葉斯應)、97.9.18衣治凡寄發之電子郵件、亞化美國公司97年9月間資金貸與葉斯應之摘要、匯款單(97.9.8/80萬美元,由ATA匯出至葉斯應之帳戶0000000000)、匯款單(97.9.18/40萬美元,由ATA匯出至葉斯應之帳戶0000000000)、匯款單(97.9.19/40萬美元,由ATA匯出至葉斯應之帳戶0000000000)、匯款單(97.9.19/20萬美元,由ATA匯出至葉斯應之帳戶0000000000)、匯款通知(97.10.21/ 29.9981萬美元,由葉斯應匯入ATA)、匯款通知(97.10.22/ 19.9981萬美元,由葉斯應匯入ATA)、匯款通知(97.10.30/ 12.99981萬美元,由葉斯應匯入ATA)、匯款通知(97.10.31/ 10802.92美元由葉斯應匯入ATA)、方淑芬98.2.26電子郵件、林建羽97.9.8電子郵件(董事長花旗銀行帳戶資料)、花旗銀行台灣國外匯入匯款指示、匯出匯款水單、亞化公司尹章華監察人至ATA查核後說明摘要稿、亞化公司備忘錄(85.5.30)、亞化公司98.9.4致天籟公司函、解除契約書(98.9.2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天籟公司開立之支票及亞化公司書立之收據、亞化公司99.10.15函及所附97.10.29董事會錄音、錄影資料、簽到名單、委託書、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創益、創富公司自97.9.30-97.11間買入倚強公司股票之交易情況之買賣明細表、亞化公司97.10.29董事會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百歡集、歡影城公司購買禮品部分: 歡影城黃小姐傳真予巨升公司談小姐之函文、總公司內部核批權限、歡影城公司內部核批權限、百歡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百樂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辦法、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4.3元銀南東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禾季森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字97.6.1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4.9(98)華壢存字第451號函及所附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自97.6.1-98.3.31之交易明細資料、王乃捷97.12.18下午5:44寄予鄭延中、陳正待之電子郵件、歡影城公司採購單、九立上業公司報價單、亞之榮實業公司估價單、巨升實業公司報價單、禾季森報價單、黃雅芬寄發之電子郵件、物料請購/採購/驗收單、巨升公司出貨明細單、一般支出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百歡集公司用品盤存明細表。 (四)簽訂財務顧問契約部分: 蘇菲亞資產管理公司(董事長張瑞珍)提出之企業管理顧問服務流程、亞化公司內控改善建議書、新聞危機處理服務案、亞化公關服務案、亞化危機處理及公關服務案、2009.3之ERP整合管理系統規劃書、亞化子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畫書、峰鼎法律事務所98.5.13函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財務顧問合約書、單據黏貼單、98.1.25統一發票(顧問諮詢費)、陳三丰之法務意見(針對果習公司財物顧問合約書)、亞化公司98.2.23文件用印申請單(與蘇菲亞公司財務顧問合約2份)、付款明細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98.2.23)、亞化公司轉帳傳票(蘇菲亞公司/630萬元)、亞化公司付款明細表及本票1紙(發票日98.2.23/630萬元)、蘇菲亞公司之臺灣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亞化公司100.2.14亞化字第02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