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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聲 請 人 黃美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歷審法院均未及調查斟酌,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平反,另為落實響應政府環保愛地球、節能減碳、無紙化的綠能政策,歷次之書狀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容不再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9條及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及請求法院調取院内原確定判決繕本。

㈠新事實、新證據位於民事第二審卷第171頁第5至14行,民事

庭審判長於112年12月21日完整勘驗卷内光碟480張照片,當庭所有人包括告訴人黃文隆在内,眾目睽睽之下,沒有看到刑事「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是再審聲請人的手。而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庭,以訴訟經濟為由,抽樣勘驗卷内光碟480張照片,認定刑事「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是再審聲請人的手,此可能存在重大錯誤,未及調查斟酌矯正。為此聲請再審調查,完整勘驗卷内光碟480張照片,以發現真實。㈡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6項犯罪事實:⑴黃文隆未出手推擠再審

聲請人、⑵再審聲請人伸手推向黃文隆、⑶再審聲請人應係以左手推擠黃文隆左腹部、並以左手拉住黃文隆之右手、⑷再審聲請人在本院變造證據、⑸黃文隆沒有用其右腳往前踢再審聲請人的攻擊行為、⑹醫師並未在再審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上開事實沒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已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故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文隆偵查之證述、分擔費用計算表、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現場蒐證光碟、淡水馬偕醫院開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醫院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檢察官、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勘驗再審聲請人提出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告訴人及其兄弟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客廳因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碰撞,再審聲請人明知此過程未遭告訴人出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晚間8 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誣指告訴人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復接續於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告訴人傷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維持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誣告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前以聲請意旨㈠、㈡所稱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

半段有關第3隻手是否為再審聲請人之手、原確定判決誤認6項犯罪事實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又聲請意旨㈢所稱高院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光碟證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意旨㈠完整調查勘驗卷内光碟480張照片之聲請,因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