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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文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3項之適用。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本案有證據足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蓋依「刑事告訴暨事搜索聲請狀」,該狀之被告身分為女性,住居所在苗栗縣,依法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但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竟呈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違反管轄分配原則。檢察官郭瑜芳於民國105年3月7日進行之偵查程序違法。又依臺北地檢署愛組檢察官辦公室簽呈,其上填載日期為105年6月29日、臺北地檢署電腦資料更正管制表填載日期則為105年6月28日,可證於105年3月7日完全未准簽分偵案辦理,檢察官上開偵訊程序違法,檢察官變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文明(下稱聲請人)個人資料,意圖構陷聲請人入罪,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與檢察官合謀設計栽贓陷害聲請人。再儲康寧、簡凡哲所提「匯款紀錄表」沒有「匯款理由欄」,更沒有填寫有關匯款理由之任何文字,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匯款紀錄表」,竄改增設「匯款理由欄」,然後每個「匯款理由欄」都依儲康寧之口述置入理由,涉嫌企圖誤導法官誤認這些匯款紀錄表內之款項都是聲請人詐騙之非法所得,然這些匯款理由都是未經查核之相關證據,且各個匯款單據除了重複印好幾張外,每張匯款單上之匯款理由登載都是運費和還款,每張匯款單據之收款人/匯款人姓名都不是簡凡哲、儲康寧及聲請人之姓名,起訴書附表一「匯款紀錄表」內之「匯款理由」都變為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東公司)貸款費用或投資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計畫獲利豐盛及辦理大陸身分證和再匯三蠡(毅東)二次作穀費等,完全和事實不符,實有調查必要。再第一審法院判決附表二總金額人民幣104萬15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節,可證檢察官自行竄改匯款紀錄表,所主張詐欺金額顯有違誤。第一審判決和原確定判決都是依據檢察官所提供涉嫌「嚴重司法程序瑕疵和違法犯罪」所取得之「非法證據」來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法及牴觸憲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刑事證人傳票為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嫌詐欺案,可知儲康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是本案申貸之「雙頭詐騙犯」,而非「申貸人」和「受害者」,為釐清事實,實有調查必要。且參加人簡凡哲之民事參加訴訟狀(案號為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民事事件)亦記載儲康寧詐欺簡凡哲之事實,可證聲請人至今完全沒有收到詐欺儲康寧、簡凡哲所匯之人民幣310萬元,反而是儲康寧不知用何種詐術來詐騙簡凡哲,以被害人身分共同誣告聲請人涉嫌詐欺,經過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874號誣告案後,簡凡哲始驚覺被儲康寧詐騙,才會控告儲康寧涉嫌詐欺。

(三)依第一審法院10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儲康寧是否為毅東公司股東,簡凡哲答稱就法律上來講不是;簡凡哲之告訴代理人楊智綸律師於本院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110年6月3日審判程序稱儲康寧與聲請人為共犯,已證實儲康寧為「雙頭詐騙犯」。原確定判決第30至31頁認儲康寧非與聲請人共犯本案,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未予調查、說明,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與卷證相互矛盾,難認適法。

(四)據此,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暨事搜索聲請狀、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電腦資料更正管制表、愛組檢察官辦公室簽呈、新竹市調查站調竹法字第10479526140號函暨附件「匯款紀錄表」、起訴書附表一匯款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874號刑事傳票、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刑事證人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7952號證人通知書、參加人簡凡哲民事參加訴訟狀等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再審理由(一)、(三)及再審理由(二)主張儲康寧為「雙頭詐騙犯」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主張,以相同證據(即刑事告訴暨事搜索聲請狀、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電腦資料更正管制表、愛組檢察官辦公室簽呈、新竹市調查站調竹法字第10479526140號函暨附件「匯款紀錄表」、起訴書附表一匯款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7952號證人通知書,及援用第一審法院10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0年6月3日審判程序之上開庭訊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見該裁定理由欄四、(三)、2)、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㈣、㈤)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2.聲請人雖再提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874號刑事傳票、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刑事證人傳票、參加人簡凡哲民事參加訴訟狀等證據,主張儲康寧參與本案犯行而為「雙頭詐騙犯」云云。查此等證據固可證明儲康寧有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或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0號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對儲康寧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有儲康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再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結果僅認定參加人簡凡哲對於聲請人有債權存在而已(尚未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考,均不足認儲康寧為聲請人所指之詐騙雙頭犯。至聲請人所提告之113年度他字第10874號誣告案件,業已簽結,不足認儲康寧有誣告聲請人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合致,亦不足認儲康寧為詐騙雙頭犯。則就此部分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自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3.聲請人固聲請調查證據,惟其就此部分之論述甚為空泛,並未具體說明欲調查何證據並釋明該證據與再審事由之關聯性,復未具體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自屬無從調查。

4.再審聲請理由固又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法取證及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卷證相互矛盾云云,惟此等事由均顯非新事實、新證據,非屬再審聲請事由。

5.據上,聲請人前述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