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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錦松代 理 人 蔡敦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吳錦松(下稱聲請人)因犯侵占罪案件,對於本院112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證據、事由,以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刑罰執行:

㈠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張孝誠(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

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蓋模具在緒茂已試模完成」等語,足認本案菜籃上蓋模具(下稱本案上蓋模具)早在109年5月29日前,就由告訴人委由緒茂公司試模完成,是本案上蓋模具根本就不在聲請人經營之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新公司)。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LINE對話紀錄不予採用,未敘明捨棄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立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

祥公司)大園廠區109年7月17日生產菜籃上蓋之作業影片及截圖(下稱系爭作業影片及截圖,見112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01、449頁),經證人洪瑋珅證稱:其107年12月4日至109年9月1日於立祥公司大園區擔任技術員,有操作過該處射出成形機,告訴人係立祥公司老闆,其沒有看過代表人張祺映,其於109年7月17日在立祥公司拍攝當庭勘驗的影片,回報給老闆,影片中的上蓋模具其不知道來源,是貨車載來,老闆指示要試模、生產等語(見上易卷第209至213、218頁),而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於112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影片內容(見上易卷第213頁)及系爭截圖,可知該機器內部置有菜籃上蓋模具,併持續射出菜籃上蓋成品,再由外籍員工剪除菜籃上蓋成品中心之長型蒂頭。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其並未委託其他人製造過上蓋模具,在這之前跟之後都沒有,其後來沒有委託別人去生產上蓋模具等語(見110年度易字卷第1057號卷〈下稱易卷〉第182、185頁),又改稱:其有另一套模具,上蓋模具有兩套,其爭議的這一套是一個本體、一個上蓋,因為做不出來,其又去開了另外一套,因為聲請人沒辦法給其上蓋模具,所以又開了一套等語(見易卷第186、188頁),嗣一審審判長問告訴人:

系爭截圖地點是立祥公司嗎?告訴人答:對,一審審判長又問:辯護人所圈起來的機器,是否置放本案上蓋模具?告訴人第一時間答:其不確定,後又改稱:其覺得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28至229頁);證人蔡明諺證稱:告訴人曾委託其開發菜籃上蓋模具,有簽一張合約書,大約是在109年7月到9月間簽約,有簽一個月後要交貨,如果其跟告訴人簽是9月,其10月會交貨給告訴人等語(見上易卷第222至223頁)。

依上開證人洪瑋珅、蔡明諺及告訴人證述、系爭作業影片及截圖,足認告訴人取得蔡明諺開發生產之第二套菜籃上蓋模具,係於109年8月至10月之後,則系爭作業影片及截圖所示109年7月17日生產之菜籃上蓋模具,顯非告訴人嗣後委託蔡明諺開發之第二套上蓋模具,益徵本案上蓋模具於109年7月17日前後由告訴人移至立祥公司大園廠區生產菜籃上蓋成品,而不在錦新公司。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洪瑋珅、蔡明諺、告訴人證述、系爭作業影片及截圖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均未採用,亦未說明捨棄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聲請傳喚坤利模具公司(下稱坤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宥

霖,其為開發生產本案上蓋模具之人,可以證明系爭作業影片及截圖所示菜籃上蓋模具為本案上蓋模具,即可認定本案上蓋模具於109年7月17日前後係由告訴人移至立祥公司大園廠區。

㈣由冠銘/冠偉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天車設備聲明書及冠銘公司

104年6月15日在錦新公司安裝天車照片(下稱天車設備聲明書及安裝照片),可知錦新公司之天車於超過5度傾斜角度時會斷電而無法使用,而本案上蓋模具原本放置在貨車前端,無法以正常方式卸下貨車,可以證明證人吳一章證述本案上蓋模具由貨車上直接以天車卸下,與事實不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茲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吳一章於警詢

、偵訊及一審之證述、證人阿里於偵訊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告訴人與吳一章之簽收證明、聲請人簽署之單據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委託貨運公司將菜籃本體、本案上蓋模具各1組載運至錦新公司,聲請人因而持有上開模具,嗣聲請人未返還本案上蓋模具等情,而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稱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證人洪瑋珅、蔡明諺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一審之證述、系爭作業影片及截圖,足認告訴人取得蔡明諺開發生產之第二套菜籃上蓋模具,係於109年8月至10月之後,則系爭作業影片及截圖所示109年7月17日生產之菜籃上蓋模具,顯非告訴人嗣後委託蔡明諺開發之第二套上蓋模具,可證本案上蓋模具於109年7月17日前後係置於立祥公司大園廠區,聲請人並未持有,然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前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亦未說明捨棄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查:

⒈證人蔡明諺於112年11月24日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證稱:告訴

人曾委託我開發一組高麗菜籃的上蓋模具,好像是在109年,差不多3年前,大概是109年左右跟我接洽的,有簽一張合約書,就是告訴人委託我開模具、多少錢、什麼時候交貨給他,大約是在109年7到9月之間簽的,因為還要再回去找那張合約書到底在不在,3年前的事沒辦法記得很清楚,告訴人委託我開這組模具,上面我記得有簽一個月後要交貨,如果我跟他簽是9月的話,我10月會交貨給他,但我現在沒辦法很精準想到當時是什麼時候等語(見上易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證人蔡明諺僅能確認告訴人曾委託其開發一組菜籃上蓋模具,惟就告訴人委託及交貨之確切時間已記憶不清,是於無契約等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證人蔡明諺依其模糊記憶推測之上開期間即109年、109年左右、109年7至9月等語,逕再推認告訴人取得蔡明諺開發之菜籃上蓋模具之確切時間,故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取得蔡明諺開發生產之第二套菜籃上蓋模具系於109年8月至10月之後等情,尚不足採。

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以洪緯珅及蔡明諺於原確定判

決審判時之證述,主張無法排除本案上蓋模具於109年7月17日前置於立祥公司大園廠區,並未由聲請人持有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洪緯紳於本院證稱:偵10599號卷第203頁,109年2月21日,佑鑫貨運車號000-00,所載運的本體模具跟上蓋模具,這邊有圈起來,109年2月21日伊沒有在照片中所顯示的現場。(上易卷上證2〈本院按即系爭截圖,下同〉右邊2張照片、偵10599號卷第203頁)伊所稱影片〈本院按即系爭作業影片,下同〉中顯示截圖與偵卷貨車上顯示的模具,伊不知道影片中的機器是不是就是貨車上的這套模具。伊不知上證2右邊影片所示截圖,機器模具與貨車上模具是否為同一個。偵10599號卷第203頁貨車上的上蓋模具在109年7月間是否由告訴人持有,伊不知道,伊怎麼會知道它在什麼地方。伊亦不知道109年7月間何人持有貨車上的上蓋模具等語。又證人蔡明諺於本院證稱:偵10599號卷第203頁,109年2月11日,貨車上載運的模具,當時伊沒有在場,偵10599號卷第205頁下方模具在109年2月21日之後到何人手中,伊不知道。是否在張孝誠手中,伊沒有記錄,所以伊不知道等語,依2位證人上開證言,仍無從認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下同)所辯本案上蓋模具為告訴人持有為可採,是被告於上訴本院所提相關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5、151至195、271、285至329、397頁〈本院按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上開第101頁係系爭截圖〉),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亦說明「依證人張孝誠(本院按即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所證:我當初單純卸貨2套給吳錦松簽收,但他做不出來,又找不到這套模具,也沒還我,所以我只好再開發另一套模具等語。尚難以告訴人開發另一套模具,進而判斷其他公司生產之上蓋係由本案模具加工而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足認系爭作業光碟及截圖均屬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既引用證人洪瑋珅、蔡明諺及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或一審之上開證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故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未說明捨棄證人洪瑋珅、蔡明諺及告訴人其他供述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惟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於原確定判決本旨無影響。

㈢聲請人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蓋模具在緒茂已試模完

成」,足認本案上蓋模具早在109年5月29日前,就由告訴人委由緒茂公司試模完成,是本案上蓋模具根本就不在聲請人之錦新公司,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等語。惟查,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請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前歸還本案上蓋模具,聲請人於同日回稱:「奇怪你說有蓋子模具怎麼不曾說要試模或生產?剛開始試菜籃時就有跟您說沒來蓋子模,你也沒追究,怎麼現在已經過了3個多月才要我還你蓋子模?你是想免費跟你試模還要倒貼嗎?我司外勞也肯定確認只有來一組大模子沒有小模,你怎麼都是喜歡把簡單的事情複雜化?」等語,告訴人嗣於同年5月29日回覆聲請人:「2/21司機運送上蓋+本體模具到貴司 也講好試模好就發包給貴司生產 上蓋模具在緒茂已試模完成 本體模具在貴司試模多次仍無法量產 客戶只好將本體模具拉走整修 因此也要求歸還上蓋模具 我好意幫忙處理及接單 搞成變成我的事 現上蓋模具運送司機有確認送到貴司 您也有簽收 請於6/3前歸還 謝謝」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599號卷第127至129、219頁);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我們想要買機器來做這套廠組,所以把模具拉到台南去測試、試模,試模試一試也不行,所以有跟吳先生(本院按即聲請人)聯絡他說他可以測,所以把模具拉上來給他測試,談的條件就是他的測試是符合我們的要求,那就要給他做量產的動作。我從2月21日到5月中旬都沒有請錦新作過任何一個上蓋或試模生產上蓋,因為這段時間我們一直要趕快把本體的模具測試好,所以一直沒有再說要測試這個上蓋的要求。因為在我們看來上蓋是比較簡單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2、189頁),堪認本案上蓋模具於委託錦新公司測試、生產前已委由他家廠商試模完成,所以告訴人於委託錦新公司測試、生產期間,均未再要求聲請人就本案上蓋模具為測試,又告訴人與聲請人之約定係倘錦新公司測試模具成功後,即由錦新公司生產菜籃產品,是就告訴人而言測試模具僅為生產產品之過程,最終目的仍在生產產品,而本案菜籃本體與上蓋模具既為一整套,縱使本案上蓋模具早已由他家廠商試模完成,本案上蓋模具仍會隨菜籃本體模具一併運送至錦新公司進行生產。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㈤、⒉所引用「本院卷〈本院按即上易卷〉第271頁」之內容即系爭LINE對話紀錄,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洪瑋珅、蔡明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上開證述,無從認本案上蓋模具為告訴人持有,是系爭LINE對話紀錄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足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而不採信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㈣聲請人提出天車設備聲明書及安裝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6

3頁),主張錦新公司之天車於超過5度傾斜角度時會斷電而無法使用,而本案上蓋模具原本放置在貨車前端,無法以正常方式卸下貨車,用以證明證人吳一章證述本案上蓋模具是由貨車上直接以天車卸下,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案菜籃本體、上蓋模具各1組於109年2月21日載至錦新公司後,有卸下全部模具並放置於錦新公司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吳一章於警詢、偵訊及一審之證述,尚斟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一審、證人阿里於偵訊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告訴人與吳一章之簽收證明、聲請人簽署之單據等證據詳予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是以縱然天車設備聲明書記載「斜吊角度超過5度即斷電不可使用」等語,亦無從據此逕認本案上蓋模具未卸下貨車,故聲請人所提天車設備聲明書及安裝照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而無理由。

㈤聲請人聲請傳喚開發生產本案上蓋模具之人陳宥霖,用以證

明系爭作業影片及截圖所示菜籃上蓋模具為本案上蓋模具,即可認定本案上蓋模具於109年7月17日前後,係由告訴人移至立祥公司大園廠區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一審證稱因聲請人做不出來,又找不到本案上蓋模具,也沒還其,所以其只好再開發另1套模具等語(見易卷第188頁),是尚難以告訴人開發之另一套模具,進而判別其他公司生產之上蓋係由本案上蓋模具加工而成,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又告訴人與陳宥霖於108年9月25日簽訂模具合約,並約定於108年11月30日前交付模具(見上易卷第239至247頁),是陳宥霖交付本案上蓋模具已逾4年,參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期待陳宥霖能僅憑系爭作業影片及截圖,即清楚辨識該影片及截圖所示之菜籃上蓋模具即為本案上蓋模具。再者,陳宥霖並未親身見聞本案上蓋模具於109年2月21日載至錦新公司卸貨過程及嗣後存放情形,亦無助釐清本案事實經過。況本案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陳宥霖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或屬就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